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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沪农商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01-26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行”)的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
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行《章程》及本
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本行董
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本行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的范
围内行使职权。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但在必
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的内
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授权事项属于本行
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授权事项属于
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 1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
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在事实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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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
程规定人数的2/3时;
    (二) 未弥补亏损达本行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1/2以上且不少于2名独立董事提议时;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期限由本行知道事实
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本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本行所在地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本行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
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
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以书面方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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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提案后 10 日
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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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应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召集股东应在发出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及临时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在股
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临时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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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形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形式通
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行或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 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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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 1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
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或股东大
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本行《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
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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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本行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证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
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本行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1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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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1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
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
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本行
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有关规定,导致本行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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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选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1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1 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 1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 1 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赞成、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和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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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章程》和本规则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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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会议决议等会议文件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
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
交易所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本行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本行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股东大会就
回购股份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
过。
    本行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四十六条 本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本行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11
    第四十七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本行《章程》
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证券交易场
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刊登有
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符合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
全文应当同时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媒
体上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实施后颁布的法律、法
规、规章、本行《章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本行《章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都含本数,“过”“低
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议案,提请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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