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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0-11-06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行”)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东大会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
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国务院关于
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
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
意见》《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
行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本行的权力机构,
董事会和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本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本行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本行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
会。本行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
依法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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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本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
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等有关规定,股东大
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和外部监事,
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本行发行股票或发行本行具有补充资本金性质
的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本行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
议;
   (十一)对本行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本行章程;
   (十三)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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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决定发行优先股;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
行已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赎回、转股、派
发股息等;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本行在一年内于非商业银行业务中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非商业银行业务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本行当年累计支出总额超过上一年度
经审计净资产额 0.5%的现金或等值物品的对外捐赠事项;
    (十九)审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以及本行章程和其他内
部制度的规定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固定资产投资、对外投
资和关联交易及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决
定,但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
事会决定。授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如授权事项属于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授权事项属于本行章程规
定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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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四条 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
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本行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
法及依照本行章程规定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本行股份的转让,需到本行委托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
记。
    本行股份的转让需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
有关监管机构的规定。
                 第三章 股东大会提案
    第六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合并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股
东大会提出提案。
    第七条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单独或合并持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在会议召开十日
前或根据《香港上市规则》规定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的期
限前至少两日(以较早者为准),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该临时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的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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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行章程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八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
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
准则,按照本行章程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决定是
否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
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四章 会议召集和通知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第十二条 年度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律规定的人数或本行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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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弥补的亏损达股份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
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半数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半数以上外部监事提议召开时;
   (八)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二条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本行在本规则第十二条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
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本行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本行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
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四条   对半数以上独立董事或半数以上外部监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
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监事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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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
上的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类别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
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
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类别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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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
内发出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及其
他有关监督机构备案。会议所需的合理费用由本行承担,并
从本行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本行所在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监
管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
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
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
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个香港营业日以前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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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将会
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个香港营业
日或十五日(以较长者为准)以前通知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
各股东。
    为更改任何类别股份的权利而召开的某个类别股东会
议(但不包括其续会),所需的法定人数必须是该类别的已
发行股份至少三分之一的持有人。
    第十七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
议上表决的股东。
    除本行章程和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
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本行章程中有关股东大
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
议通知或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符合本行章程规定召开
的会议及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时间和会议期限;
   (三)说明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
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本行提
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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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
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
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
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
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
有权书面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八)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九)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十)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十一)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二)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要求。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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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
权,也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
决权。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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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数;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董事或者正式委
任的代理人签署。其中,委托人为境内法人股东的,还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三条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应当向股东提供相
关的会议材料,保证股东获得充足的信息。


                 第五章 会议召开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或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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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行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行使表决权,本行和召集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股东大会人员的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担任大
会主席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依序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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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主席并主持。未指定大会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选
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
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担任大会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担任大会主席并
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监事长代
行其职权;副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担任大会
主席并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大会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大会主席,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当对所有列入
会议议程的事项进行逐项审议,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以任
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和本行章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二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可以充分发言,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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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发言可以书面发言,也可以口头发言。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列席会议。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事的提名应当以议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行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议案,应当对每一个董
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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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三十八条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列席人员均对会议所
议事项及会议过程中涉及到的国家机密、本行商业秘密、会
议审议意见等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对外披露。
    第三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赞成、反对或弃权的意见之一。
    对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的表决
结果应计为“弃权”。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
弃权票。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所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和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
监事代表及依据《香港上市规则》委任所指定的其他相关人
士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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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一条 以下事项计算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数额时,
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一)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三)提交股东大会提案或临时提案;
    (四)提名本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五)根据本行章程相关规定认定控股股东;
    (六)根据本行章程相关规定认定限制担任独立董事的
情形;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规定认定
持有本行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额、持有本行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四十二条 除以下情况外,本行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本行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本行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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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形。
    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通知优先股
股东,并遵循本行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
股东就上述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
有一表决权,但本行持有的本行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
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所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应当自行回避,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不应当以书面传签方式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的授信逾期
时,其不能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持有的股份数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质押本行有表决权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
行有表决权股权数量的百分之五十时,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
决权应当受到限制,其已质押部分股权不能在股东大会上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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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份总数。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四十七条 本行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八条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九条 本行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
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六章 会议决议和记录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会议所审议事项的决定作
成会议决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过半数表决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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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
过。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本行发行股票或发行本行具有补充资本金性质的
债券;
    (三)本行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四)修改本行章程;
    (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六)审议本行在一年内于非商业银行业务中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或者非商业银行业务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行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只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
出决议,对没有列明的事项作出的决议无效。
    第五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
局决定,并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五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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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六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
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
进行点票。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
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应当在本行住所保存。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根据有关监管机构要
求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本行股东大会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进行表
决的,应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
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
决的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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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
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有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决议上签名。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数据作为本行档案永久保存。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包括书面记录和会议录音。书面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二)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职务;
   (四)每一审议事项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等内
容;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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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
行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第六十四条 本行应当将股东大会决议和会议记录,发
送董事和监事、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和行内有关部门。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行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本行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第六十七条 股东有权依照本行章程的规定,查阅股东
大会决议和会议记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等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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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为无效。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等有关规定,或决议内容违
反本行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
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本行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经股东大会批准后,于本行公
开发行的境内上市股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
本议事规则如需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正议案,提请股东大
会批准。
    第七十条 除本议事规则特指优先股外,本议事规则所
称股份、股票指普通股股份、股票,所称股东为普通股股东。
    本议事规则所称“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仅包括普通股和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议事规则所用术语与本行章程中该
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或本
行章程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二条 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和按上下文无歧
义外,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以内”“至少”,含本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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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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