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 公司公告

公司公告

重庆银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03-09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
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
导 意 见 》 、 《国务 院 关 于 股 份有限 公 司 境 外 募集股 份 及 上 市 的特 别
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合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行章程、《上市
规则》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
权利。
     本行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本
行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本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

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


                                                                      —1—
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本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本行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

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根据本行股票上市地规则的要求进行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

本行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

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


—2—
说明理由并公告。

    如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人数为独立董事总人数的1/2

以上且不少于两名,则本行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

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3—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 其

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本行承担,并从本行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

扣除。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

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

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行承担。

—4—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或根据《上市规则》所规定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的期限前(以较早者为准)以书面方式向召集人提出临时提

案,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及根据《上市规则》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

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和前款规定的补充通知中未列明或不

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本行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

的事项以及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


                                                         —5—
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五)《上市规则》所规定须列载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向有权出席的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

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

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境内上市股份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

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

家报刊或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刊登,一经公

—6—
告,视为所有境内上市股份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股东通函及有关文件在

满足法律行政法规、本行上市地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条件下, 可透

过本行网站以及香港联交所网站发布的方式进行。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

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行应当在本行住所地或其他明确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在条件具备的情况

下,可以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本行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7—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行章程行使表决权,本行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

 情况之一的,本行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本行章

 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时, 有权与普

 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本行持有的本行优

 先股没有表决权:(一)修改本行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二)一

 次或累计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或变更公司形式;(四)发行优先股;(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

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出席会议的股东按会议通知公告中写明的要求,于规定时间到本行

指定地点办理会议登记手续。会议登记应采用现场登记、传真等方式进

行。任何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1人或者数人

(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

—8—
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托的股东代理人超过

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五百七十一章)

 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 合 适 的

 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债权人

 会议)上担任其代表;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

 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

 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出席

 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

 正式授权)行使权利,视同该人士是本行的个人股东。

     第二十五条 股权确定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本行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个人股东委托他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 股东应由法 定代表 人或者 法定 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 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9—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境内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任何由本行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

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票,并就会

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九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

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本行在有关会议开

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

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10—
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本行有两位副董事长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长(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除本行章程及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

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
                                                        —11—
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本行商业机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股东可

 以就议案内容提出询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

 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

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或其任何

联系人(定义参见《上市规则》)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或其任何联系人(定义参见《上市规则》)可以自行回

避,也可由任何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

     第三十七条 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

 权。除本行章程及本议事规则规定的涉及优先股分类表决事项外,优

—12—
 先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没有表决权,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享有的

 表决权按具体发行条款中相关约定计算。涉及优先股分类表决时,每

 一优先股(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享有一票表决权。但是,本行

 持有的本行普通股、优先股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各种类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董事会、独立董事

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

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如《公司法》或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上市规则》规定股东需就某项事项放弃表决或

限制其只能投票支持或反对的,则该股东作出任何与前述存在违反或限

制情形的表决权不予计入表决结果。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行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通过后,

需要履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还需报中国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任

职资格审查。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普通

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13—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

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

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

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本行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本行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

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14—
      第四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在投票

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

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

手还是投票表决,会议主席有权多投一票。

      第四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

依据《上市规则》委任所指定人士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

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15—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

务报表;

    (五)本行年度报告;

    (六)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七)聘用、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或其

他类似证券;

—16—
    (二)本行发行债券或者上市;

    (三)本行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行章程的修改;

    (五)审议批准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六)罢免独立董事;

    (七)本行回购股票;

    (八)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九)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或者融资性担保金额

达到或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十)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本行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除上述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事项外,本行日

常经营中的其他事项,可由董事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批准。

    第四十九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将不与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及《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就本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进行表决的,应当对普通

                                                           —17—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应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任职资格需经监管

—18—
机构核准的,自监管机构核准之日起算。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本行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五条 本行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

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

的,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 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行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六条 本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

投票权,不得损害本行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

义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境内上市股份的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

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亦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19—
    第五十八条 本行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分

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五十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

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

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

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本行

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

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本行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本行应

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

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20—
    (十一)本行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

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六十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

权,在涉及前条 (二)至( 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

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

有表决权。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对前述股东的表决权有限制的,按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执行。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本行按本行章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

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

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行章程第七十二条所定义的

控股股东;

    (二)在本行按照本行章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

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

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本行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

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

益的股东。

    第六十一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由前条出席类别股东会议

的有表决权的 2/3 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六十二条 本行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参考本议事规则第十五条
                                                         —21—
关于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限要求,将会议拟审议的事

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第六十三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

股东。

    除本行章程另有规定外,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

同的程序举行,本行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

东会议。

    第六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每间隔 12 个月单独或者

同时发行境内上市股份、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境内上市股份、

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 20% 的;

    (二)本行设立时发行境内上市股份、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 自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完成的。



               第七章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可以对董事会进行授权。

    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的相关规定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

股东大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本行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

股东大会不得将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明确不得授予董事会的职

权授予董事会行使。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


—22—
有关的、无法或无需在股东大会上即时决定的具体事项,股东大会可以

授权董事会决定。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 应

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

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充分的商讨和

论证,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决策的科学性与合

理性。

    董事会在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的过程中,应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并自觉接受本行股东、监事会以及相关证券、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

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报刊或者网站上刊

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报刊或

网站上公告。

    第六十九条     除另有明确说明,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

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或与法律、法规、本行章程的规定不

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23—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属基本规章类制度,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应由董事会制订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修改

时亦同。本规则经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原《重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重庆银董发 〔2020〕14号)同日

废止。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