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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玲珑轮胎:内部审计制度2019-04-19  

						                  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部审计工作,

明确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责任,保证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促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部审计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

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由公司内部机构或人员,对其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

有效性、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等开展的一种评价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内部控制,是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为实现下列目标而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

    (二)提高公司经营的效率和效果;

    (三)保障公司资产的安全;

    (四)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公平。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重要的内部控制制度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董事会及其全体成员应当保证内部控制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的真

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内部机构、子公司、分公司及公司对其有实际控制权的其

他企业。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公司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制定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并予以披露。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且至少应有一名

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七条 公司设立审计处,审计处对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建

立和实施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审计处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八条 公司审计处配置专职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且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第九条 审计处的负责人必须专职,由审计委员会提名,董事会任免。

    第十条 审计处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

公。

    第十一条 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应当配合内部审

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职责和总体要求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的职责权限详见《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工作细则》。

       第十三条 审计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对本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的

完整性、合理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估;

    (二)对本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会计资料及其他

有关经济资料,以及所反映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完整

性进行审计,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告、业绩快报、自愿披露的预测性财务信息等;

    (三)协助建立健全反舞弊机制,确定反舞弊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主要内容,并在内部

审计过程中合理关注和检查可能存在的舞弊行为;

    (四)至少每季度向审计委员会报告一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审计计划的执行情况以

及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五)完成公司审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处的主要权限为: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包括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按时

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 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被审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三)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

资料;
    (四)盘点被审单位实物资产和其他资产等;

    (五)参加与审计事项有关会议或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

    (七)要求被审单位有关责任人在审计工作底稿上签署意见,对有关审计事项写出书面

说明材料;

    (八)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将会造成损失或浪费的行为,经董事会同意,

做出临时制止决定,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九)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

有关的资料,经董事会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十)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经董事会批准,可以采取

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十一)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十二)对公司颁布的内部控制有权检查和监督执行情况,对操作不合理或不执行的单

位、部门和个人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提出惩罚措施。

    第十五条 审计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前两个月内向审计委员会提交次一年度内部

审计工作计划,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审计委员会提交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报

告。

    审计处应当将审计重要的对外投资、购买和出售资产、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募集资金

使用及信息披露事务等事项作为年度工作计划的必备内容。

    审计项目包括内部审计部自行安排的经常性审计项目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

况而安排的专项审计项目。经常性审计一般为季度、年度审计,对公司及各子公司财务收支

活动和内部企业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专项审计是根据公司的工作重点或有关专题事项进行

审计。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以业务环节为基础开展审计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与财

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和实施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通常应当涵盖公司经营活动中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所
有业务环节,包括但不限于:销货及收款、采购及付款、存货管理、固定资产管理、资金管理、

投资与融资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备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

    审计人员应当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时间等信息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工

作底稿中。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与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并

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及时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并归档。

    审计处应当建立工作底稿保密制度,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的保存时间。

                                   第四章 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适当的审查程序,评价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并至少每年向审计委员会提交一次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应当说明审查和评价内部控制的目的、范围、审查结论及对改善内部控制的建

议。

    第二十一条 内部控制审查和评价范围应当包括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内部

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审计处应当将对外投资、购买和出售资产、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募集资金使用、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项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作为检查和评估的重

点。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当督促相关责任部门制定整

改措施和整改时间,并进行内部控制的后续审查,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审计处负责人应当适时安排内部控制的后续审查工作,并将其纳入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

划。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重大风险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予以披露。公司应当在公告中披露内部控制存在的重大缺陷或重大风险、已经

或可能导致的后果,以及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重大风险,应当及时

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重大风险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

告并予以披露。公司应当在公告中披露内部控制存在的重大缺陷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

致的后果,以及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应当在重要的对外投资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在审计对外投资

事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外投资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是否按照审批内容订立合同,合同是否正常履行;

    (三)是否指派专人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研究和评估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投资风险和

投资收益,并跟踪监督重大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涉及委托理财事项的,关注公司是否将委托理财审批权力授予公司董事个人或经营

管理层行使,受托方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是否指派专人跟踪监督委托理

财的进展情况;

    (五)涉及证券投资事项的,关注公司是否针对证券投资行为建立专门内部控制制度,投

资规模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资金来源是否为自有资金,投资风险是否超出公司可承受范

围,是否使用他人账户或向他人提供资金进行证券投资,独立董事和保荐人(包括保荐机构和

保荐代表人,下同)是否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应当在重要的购买和出售资产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在审计购

买和出售资产事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购买和出售资产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是否按照审批内容订立合同,合同是否正常履行;

    (三)购入资产的运营状况是否与预期一致;

    (四)购入资产有无设定担保、抵押、质押及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是否涉及诉讼、仲裁

及其他重大争议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应当在重要的对外担保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在审计对外担保

事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外担保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担保风险是否超出公司可承受范围,被担保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
否良好;

    (三)被担保方是否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是否具有可实施性;

    (四)独立董事和保荐人是否发表意见(如适用);

    (五)是否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方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应当在重要的关联交易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在审计关联交易

事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否确定关联方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

    (二)关联交易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或关联董事是

否回避表决;

    (三)独立董事是否事前认可并发表独立意见,保荐人是否发表意见(如适用);

    (四)关联交易是否签订书面协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是否明确;

    (五)交易标的有无设定担保、抵押、质押及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是否涉及诉讼、仲裁

及其他重大争议事项;

    (六)交易对手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关联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已按照有关规定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关联交

易是否会侵占公司利益。

    第二十八条 审计处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并对

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发表意见。在审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

内容:

    (一)募集资金是否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公司是否与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保荐人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二)是否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项目投

资进度是否符合计划进度,投资收益是否与预期相符;

    (三)是否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募集资

金是否存在被占用或挪用现象;

    (四)发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有资金、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

充流动资金、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等事项时,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独立董事、监事会和保荐人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发表意见(如适用)。
   第二十九条 审计处应当在业绩快报对外披露前,对业绩快报进行审计。在审计业绩快报

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否遵守《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二)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是否合理,是否发生变更;

    (三)是否存在重大异常事项;

    (四)是否满足持续经营假设;

    (五)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重大缺陷或重大风险。

    第三十条 审计处在审查和评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时,应当重点

关注以下内容:

   (一)公司是否已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相关制度,包括各内部机

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二)是否明确规定重大信息的范围和内容,以及重大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三)是否制定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措施,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四)是否明确规定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

   信息披露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五)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存在公开承诺事项的,公司是否指派专人跟踪承诺的

   履行情况;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相关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对与财务

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

告。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

   (二)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和异常事项及其处理情况(如适用);

   (三)改进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及其实施的有关措施;

   (四)上一年度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和异常事项的改进情况(如适用);
    (五)本年度内部控制审查与评价工作完成情况的说明。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年度报告的同时,对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形成决议。监事会和

独立董事应当对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表意见,保荐人应当对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进行

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应当至少每两年要求会计

师事务所对公司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一次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第三十三条 如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非无保留结论鉴证报告的,公

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针对鉴证结论涉及事项做出专项说明,专项说明至少应当包括以下 内

容:

    (一) 鉴证结论涉及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 该事项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影响程度;

    (三)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该事项的意见;

    (四) 消除该事项及其影响的具体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五条 本工作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立即

修订本工作制度,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