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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信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16-08-26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经 2016 年 8 月 25 日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信息披露工作管
理,规范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本行、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
露管理制度指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联
交所《上市规则》”)、《内幕消息披露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
定、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不时修改的规则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本行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或“重大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有关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以及上市地
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披露”或“公开披露”是指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将重大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按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
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程序送达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是指本行董监事会办公室。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信息披露义务人:

    (一)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本行董事和董事会;

    (三)本行监事和监事会;

    (四)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本行董事会秘书;

    (六)本行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本行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
公司人员。

    第六条   信息披露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本行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的上市规则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披露信息;

    (二)真实、准确、完整原则。本行应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主动、及时披露原则。除依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等规定依法
披露信息外,本行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
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或股价敏感资料;

    (四)公开、公平、公正、同时原则。本行应保证同时向境内外所有投资者
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
分投资者透露或泄漏;

    (五)持续披露原则。信息披露是本行的持续责任,应当诚信履行持续信息
披露的义务。

    第七条   本行信息披露应坚持强制性及自愿性信息披露相结合。凡是对投资
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或可能对本行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本
行也可遵循自愿性原则主动、及时地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有价值的
信息。

    第八条   本行信息披露渠道包括:本行网站、本行自行选定的和上市地监管
机构指定的方式。

    本行在本行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上市地监管机构指定
的媒体,在不同媒体上披露的同一内容信息应一致。本行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
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
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九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
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
公告中做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
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本行根据《中信银行内幕信息及内幕信息
知情人管理办法》对内幕信息及其知情人进行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间要求

    第十一条     本行信息披露形式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     本行定期报告分为年度报告(包括环境、社会管治报告)、中期
报告和季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并在年度股东大会前至
少 21 天)编制完成并披露,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
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十三条     本行预计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市地
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四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
业绩预告。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本行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按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采取适
当且合法的回应、步骤或及时予以澄清。

    第十五条     本行披露业绩预告后,又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情况
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刊登业绩预告更正公告。
    第十六条   本行应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披
露的重大事项进行及时披露: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向本行信息披露
管理部门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或采取其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同意或符合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处理方法: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七条   定期报告的具体内容及格式依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
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规定编制。

    第十八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除非本行存在
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规定的应当审
计的情形。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有关证券监管机构或者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应当
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四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条   本行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行需要进行信息披露的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重大事
项: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应当披露的股东大会、监
事会及董事会决议;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应当披露的交易;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达到应披露标准的关联交
易;

    (四)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行须在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结束后及时将会议决议报
送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将须予公告的决议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时限内对外
发布。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议案做出修改,或对董事会议案以外的事项做出决议,
或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等其他须予披露的事项,本行须
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股东大会以会议文件等形式向股东通报的
重要内容,如未曾公开披露过,则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购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应当披露的交易的标准,参照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及上市地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或给予本行的豁免文件。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关联交易”是指本行或者附属机构
与本行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
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项下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任何事项。

    关联交易的界定、具体须予披露标准及程序,应参照本行有关关联交易管理
的内部规章制度要求,以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和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或其给予本
行的豁免文件。对于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本行应在该关联交易取得必要的内部
批准后报送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并在其要求的时限内对外公告。

    本行与关联方就同一标的物或者本行与同一关联方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
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披露标准的,本行须按照上述要
求及时披露。已经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豁免在一定时间内披露的持续性关联交易应
按照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或交易所的要求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予以
披露。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其他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本行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本行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
重要影响;

    (四)本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
额赔偿责任;

    (五)本行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本行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本行的董事、1/3 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
履行职责;

    (八)持有本行 5%以上(含本数)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
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本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
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本行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
宣告无效;

    (十一)本行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
处罚;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
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
议;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 5%以
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除日常经营范围的对外担保外,本行对外提供以下重大担保:

    1、单笔担保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本行股东的
净资产金额 5%的担保;或

    2、单笔担保金额超过人民币 20 亿元的担保。

    (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本行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
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应采取临时报告方
式披露的资本充足率相关信息;

    (二十二)依照有关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或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上市地监管机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以及
本行章程的有关要求,应予披露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本行分(支)行和控股子公司发生第二十一条第(二)、(三)、
(四)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本行应履行披露义务。

    本行参股公司发生第二十一条第(二)、(四)款规定的重大事项或与本行的
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本行应履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本行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本行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
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有关发行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
告书等的编制及披露,应遵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的上市规则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
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应当依法履行报告、
公告、获得有关批准的义务,并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涉及本行的权益变动或收购的,
本行须根据有关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或上市地监管机构、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以及本行章程的有关要求在知悉前述权益变动或收购后及时发布提示性公
告。

    第三十一条     本行应当关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
关于本行的报道。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本行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本行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
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接到书
面问询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本行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
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证券监管机构或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为
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
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本行应当在披
露时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章    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三十三条     本行作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内容还应遵守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
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商业银行监管法律法规。

    本行应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
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定期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按照《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关于杠杆率相关信
息披露要求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杠杆率等相关信息。

    信息披露管理部门编制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时,应根据本行总行相
关部门要求兼顾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如无法兼顾,本行
总行相关部门应负责确保本行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要求。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三十四条   信息披露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信息提供者起草并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对拟披露的信息进行审核;

    (三)董事会秘书进行审查;

    (四)董事长或经董事会授权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签发;

    (五)董事会秘书和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将信息披露文件按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要求的方式,报送交易所审核;

    (六)以本行自行选定的和上市地监管机构指定的方式在指定媒体及本行网
站上公告;

    (七)董事会秘书和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
保存;

    (八)董事会秘书和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将有关信息披露
文件及时在上市地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除监事会公告、定期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及上市公
告书外,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

    本行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
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在接到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质询或查询后,若该
等质询或查询所涉及的事项构成须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应立即就该等事项与所
涉及的本行、各分(支)行或控股子公司有关部门联系。董事会秘书就上述所述
的任何情形涉及的拟披露事项,协调本行、各分(支)行或控股子公司相关各方
积极准备须经董事会或/及股东大会审批的拟披露事项议案,或提供有关编制临
时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要求,并具体协调本行、各分(支)行或控股子公司相关
各方按时编写临时报告初稿。

    第三十七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与审议程序:

    (一)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定期报告的编制
组织工作;信息披露管理部门作为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牵头部门;

    (二)董事会审议和批准定期报告;

    (三)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董事会及监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提交本行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和相应的证券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在相关证券监管机构
指定的报刊及网站上发布。

    第三十八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程序: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
公司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本行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
的人员和部门在知晓本办法所认定的重大信息或其他应披露的信息后,应当立即
向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报告或通报信息;

    (二)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在获得报告或通报的信息后,应立即
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根据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要求,准
备相关临时报告文件初稿,并由董事会秘书进行审查。相关部门或信息报告人有
责任配合信息披露工作,应当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的纸质和电子文
档,所提供的文字材料应详实准确并能够满足信息披露的要求;

    (三)临时报告涉及日常性事务或所涉及事项已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监事
会审议通过的,董事会秘书负责签发披露,其他临时报告应立即呈报董事长并报
告董事会,必要时董事长可召集临时董事会审议拟披露的临时报告并予以披露。

    第三十九条   总行各部门、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应根据编制定期报告和
临时报告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真实、准确、完整地以纸质和电子文档形式提供
有关情况说明和数据。有编写任务的,应按期完成。

    本条所述真实、准确、完整性应做到:所提供的纸质和电子文档应简洁、清
晰、明了,不得出现关键文字或数字错误,不存在歧义、误导或虚假陈述;内容
完整,不存在重大遗漏,数据前后一致,格式符合要求。

    第四十条     若本行内部局域网上、内部刊物上或其他信息载体上有不适合发
布的信息或消息时,董事会秘书有权制止。

    第四十一条     当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本行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
关本行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
公告。

    第四十二条     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本行
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本行利益或者误导投
资者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及本行制
定的相关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的管理制度,本行可暂缓披露该等信息。本行应
根据《中信银行保密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内部制度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
缓披露的信息泄露。

    第四十三条     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本行或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
务可能导致本行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本行及投资者利益的,根据
法律法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及本行制定的相关信息披露
的暂缓与豁免管理制度,本行可以豁免披露该等信息。本行应根据《中信银行保
密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内部制度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第七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和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行董事长为信息披露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总行各部门、各分
(支)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是各部门、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报
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
披露指定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领导下
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具体开展本
行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六条     董监事会办公室作为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负责公开信息披
露的编制工作,统一办理所有应公开披露信息的报送和披露手续,负责本行信息
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保管、处理投资者、评级公司、分析师调研等相关事宜。

    第四十七条     信息披露管理部门负责对股价敏感信息的判断、审核和披露工
作,针对具体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及处理方案。

    第四十八条     信息披露管理部门负责与本行股东的沟通和联系(非财务信
息),本行应建立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的重大信息披露制度,以确保及时
掌握本行各相关股东所披露的信息,并及时协调、应对。

    第四十九条     各分行、控股子公司可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具体情况,制定相
关细则。分行应建立本分行辖内的定期报告制度、重大信息的临时报告制度以及
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明确辖内应当报告总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的重大信息范围,
确保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上报给信息披露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为了保证向行外各部门、机构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总行
各部门和各分(支)行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信息原则上应以本行已公开披露的
信息为限。如确需对外提供本行未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遵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等
相关规定,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及控股子公司因法律法规要求,需定期向
外部机构报送信息,报送单位按有关制度和授权报送。

    (二)总行各部门对口的政府部门、协会等各类外部机构提出临时性信息需
求,原则上由各部门负责拟订答复意见,根据临时性信息的性质按照权限审批后
报送。

    (三)对本行境外分支机构和拟申请设立的境外机构所在地的监管机构提出
的信息需求,由境外分支机构统一向总行境外机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境外
机构管理部门拟订答复意见后交总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必要
审核程序后,由境外机构管理部门提供境外监管机构。

    (四)对外部评级机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性金融组织提出的信息披
露需求,总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或分支机构编制有关材料,按
照有关规定完成必要审核程序后对外提供。
    第五十一条   本行总行财务管理部门、对外投资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负有信
息披露配合义务,以确保本行披露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信息披露管理部门会同总行相关部门按照上市地监管机构的要求报送相关
材料,并在报送的材料中标注保密字样,提请监管机构注意保密。

    第五十二条   本行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应根据本办法,
实时监控本单位内的各种事件及交易,一旦发现符合信息披露标准和范围的信息,
应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和职责。如责任人无法判断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应报告事项,
应及时咨询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本行总行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本行董事、监事履职需要向董事、
监事提供相关财务数据,但事先应经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本行总行财务管理部门应在本办法的范围内建立与控股股东及持股 5%以上
股东的财务信息沟通制度,明确本行与该等股东之间财务信息往来的范围、沟通
流程,确保该等信息披露的合法合规性。

    各分行财务管理部门负责根据当地监管机关的要求报送相关财务信息,但事
先应经本分行主管保密工作或内幕信息管理领导审核同意。

    第五十四条   本行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
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本行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
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五十五条   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时,本行及
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作出回复。

    第五十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本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
务的除外。

    本行董事长、行长、董事会秘书对本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本行董事长、行长、财务负责人对本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七条   董事及董事会的责任:

    (一)董事会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
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
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进行披露;

    (二)本行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上市地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并被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管理制
度及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

    (三)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勤勉尽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
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四)董事和董事会有责任保证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及董事会秘书及时知
悉本行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
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五)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董事长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本行或董事会向外
界发布、披露本行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董事应认真阅读本行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媒体有关本行的重大
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
其影响;

    (七)董事会负责审批高级管理人员提交的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政策和程
序。

    第五十八条   监事及监事会的责任:

    (一)监督本行信息披露执行情况。监事会对信息披露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
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重大缺陷时应及时督促本行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
求董事会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二)监事会应当对本行信息披露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形成年度评价报
告,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公告部分进行披露;

    (三)监事和监事会负责监督本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
责的行为;

    (四)监事和监事会有责任保证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及董事会秘书及时知
悉本行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
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五)监事会需要通过媒体对外披露信息时,须将拟披露的监事会决议及说
明披露事项的相关附件交由董事会秘书办理具体的披露事务;

    (六)监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所提供披露的文件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
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七)监事会以及监事个人不得代表本行向股东和媒体发布和披露(非监事
会职权范围内)本行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八)监事会拟对外披露涉及本行财务事宜、以及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担任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行为时,应提前以书面文
件形式通知董事会;

    (九)当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监管机构报告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时,应及时通知董事会,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董事会报告本行经
营情况、重大合同的签订与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关联交易情况和盈亏情况
(遇有重大或紧急事件时可口头报告),同时必须保证前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
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二)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本行定期报告、临时
报告及本行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
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及董事会秘书及时知
悉本行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
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四)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拟定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政策和程序并提交董事
会审议。

    第六十条     董事会秘书为本行信息披露的指定负责人,负责信息披露管理部
门开展信息披露的组织领导。信息披露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

    (一)准备和递交有关监管部门所要求的信息披露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
布置的信息披露任务;

    (二)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
措施;

    (三)协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和本行章程,以及上市协议中关于其法
律责任的内容;

    (四)经董事会授权,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事宜,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向投资者提供本行已公开披露的资料,保证本行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合法性、真
实性和完整性;

    (五)负责组织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
对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的
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本行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
相关培训,并将年度培训情况报上市地监管机构备案;

    (六)负责协同总行相关部门处理与主要股东协同披露事宜。

    第六十一条     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
促本部门或本行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或本行发生的应
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

    第六十二条   本行高级管理层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要
求建立有关管理制度,定期编制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文件。本行董事会审批资本
充足率信息披露政策、程序和内容,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六十三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本行董事会报送本行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
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本行的关联交易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四条   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出现或知悉应当披露的重大信
息时,及时、主动通报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六十五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本行,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六条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本行
董事会,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本行证券出现交
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并配
合本行及时、准确地公告。

    第六十七条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
得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十八条   本行非公开发行股票时,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
对象应当及时向本行提供相关信息,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    未公开信息的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行应加强对未公开信息的管理工作:

    (一)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股价敏感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本
行信息公开披露前,均负有保密责任,应当将该等信息的知情人员控制在最小范
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本行有关信息,不
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本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将信息知情人员控制在最小范
围。

    (二)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以及控股子公司在与有关中介机构合
作时,如可能涉及本公司应披露信息,需与该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该等应披
露信息公告前,不得对外泄漏或对外披露;

    (三)本行寄送给董事、监事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议文件、公
告草稿等,在未对外披露前董事、监事均须予以严格保密;

    (四)本行在媒体上登载宣传文稿以及本行相关部门和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时,
如有涉及公司重大决策、财务数据以及其他属于信息披露范畴的内容,应由信息
披露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董事会秘书审核;

    (五)本行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的要求,在信息公开披露前须向
有关政府主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本
行报送信息的部门和相关人员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漏。如报送
信息的部门或人员认为该信息较难保密时,应同时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
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进行公开披露。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本行股
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本行应当立即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
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第七十条     本行董事长及其他董事会成员、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董事
会秘书及本行指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是本行信息披露的执行主体,在接待投
资者、证券分析师或接受媒体访问前,应当从信息披露的角度适当征询董事会秘
书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条所述信息披露执行主体在接待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时,
若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内容个别的或综合的等同于提供了未曾发布的股价敏感资
料,上述任何人均须拒绝回答。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条所述信息披露执行主体在接待境内外媒体咨询或采
访时,对涉及股价敏感资料的内容应特别谨慎,并保证不会选择性地公开一般或
背景资料以外的事项。本行对各类媒体提供信息资料的内容不得超出本行已公开
披露信息的范围。

    第七十三条     本行在披露定期业绩公告期间,实行信息披露缄默期制度,每
年四次,缄默期为每年发布年度业绩刊发日期之前 60 天内,半年度和季度业绩
刊发日期前 30 天内。

    在缄默期内,本行一般不接受有关当期经营情况的媒体采访、举办新闻发布
会和投资者见面会。

    第七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要求,切实履
行信息收集、传递、编制、审核、审议和披露等信息披露工作职责,确保本行定
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合规,防止出现信息披露重大差错。
信息披露重大差错的情况包括:

    (一)存在重大虚假记载,信息未以客观事实为基础,未如实反映实际情况;

    (二)存在重大误导性陈述,信息不客观;

    (三)存在重大遗漏、错误,内容不完整,文件不齐备,格式不符合相关要
求;

    (四)证券监管机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本行内部人员在信息披露工作中失职或违反本规定,导致信息
披露工作出现重大差错,本行可按照内部规定或相关劳动合同约定视情节轻重以
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

    (四)赔偿损失;

    (五)解除劳动合同;

    (六)经济处罚;

    (七)其他方式。

    第七十六条     对于外部单位或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行将在知情范围内
依法向有关监管机构报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保留追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行确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
度,本行对外信息披露的信息公告实行电子及实物存档管理。董事会秘书委派专
人负责将本行所有公告及其相应文件原件进行电子及实物存档。

    第七十八条     本行设立投资者服务热线、传真、电子邮箱,答复投资者的咨
询。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或触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或本办法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八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
地监管部门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
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本行章程相抵触时,按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和修订,自董事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中信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 版,2013 年)》和《中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