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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信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19-06-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保障本
行和股东整体利益,促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行”)经营活动安全、稳健运行,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
《国际会计准则》、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已和原中
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责整合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
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股权管理办
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交所《上
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以
下简称“上交所《实施指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以及《中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要求,结合
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本
行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详见附件 1,具体认
定范围详见本行内联网董事会办公室相关栏目)。关联交易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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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行及本行子公司与本行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
任何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授信、资产转移、提供服务等(详见附
件 2)。
         第三条         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包括关联方管理和关联交易管
理两部分:关联方管理包括对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管理、对关
联自然人的管理;关联交易管理,以业务种类划分,包括授信类
                1                                    2
关联交易 管理和非授信类关联交易 管理;以发生特点划分,包
括一次性关联交易和持续性关联交易;以管控模式划分,包括已
申请上限类关联交易管理和未申请上限类关联交易管理。
         第四条        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一般原则: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部门审批和披
露的监管要求;
         (二)符合诚信、公允的原则;
         (三)遵循商业原则,按一般商业原则进行,在任何交易中
给予关联方的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发生的同类交易。

                         第二章        关联交易管理架构和职责


         第五条        本行对关联交易实行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审
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以下简称“董事会审计委”)和高级
管理层分级管理、监事会依法监督的体制。
         第六条        本行董事会负责审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审议批准
1
    本办法规定的授信类关联交易,详见第三十九条。
2
    本办法规定的非授信类关联交易,详见第四十七条。


     — 2 —
或者授权董事会审计委批准关联交易(依法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的关联交易除外),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
联交易情况向股东大会作专项报告。
    第七条     本行董事会审计委负责本行关联交易日常管理,及
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董事会审计委成员
不得少于 3 人,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关联交易制度进行研究,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监
督关联交易制度的执行;
    (二)确认本行的关联方,及时向本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所
确认的关联方,并以年度关联交易专项报告的形式向董事会和监
事会报告;
    (三)对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进行初审,提交董事会
批准,并报告监事会;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和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审批关联交易
或接受关联交易备案。
    董事会审计委的日常事务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     本行监事会负责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
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九条     本行高级管理层负责关联交易管理的具体执行,建
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统计、监控、检查体系和机制等。
    第十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牵头部门,具
体职责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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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牵头拟定关联交易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建立、维护关
联交易监控、管理、披露体系和机制;
    (二)牵头发起全行关联交易上限申请,以及接受总行条线
部门、子公司申请,牵头协调非授信类关联交易额度调剂;
    (三)负责关联交易对外披露或公告事宜;
    (四)协助授信类和非授信类关联交易议案发起部门,履行
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和对外公告程序;
    (五)落实董事会以及董事会审计委对相关部门进行的关联
交易监督、检查及风险提示,并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和监管机构
等报告;
    (六)牵头收集、汇总、认定并动态维护关联法人名单,结
合职责分工推动相关单位进行关联自然人信息申报和维护;
    (七)负责关联方性质和关联交易判定;
    (八)组织开展全行性关联交易培训;
    (九)负责本行关联交易管理系统的业务需求提交、培训推
广、日常管理;
    (十)负责根据有关制度,落实全行关联交易数据向监管机
构、董事会审计委、监事会报备;
    (十一)根据总行条线部门报送的关联交易数据,监测全行
非授信类关联交易年度上限使用情况,并向董事会审计委报备。
    第十一条     董事会办公室可代表董事会以及董事会审计委
对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及风险提示;董事会办公室、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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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部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将违反关联交易相关规定的情况上
报董事会审计委,并根据其授权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二条     总行授信业务管理部牵头管理对公授信类关联
交易额度和余额,个人信贷部牵头管理个人授信类关联交易额度
和余额,两部门分别负责限额项下对公、个人授信类关联交易的
额度管理、议案报批、风险监控等事项。具体职责包括:
    (一)分别制定对公、个人授信类关联交易额度管理制度;
    (二)分别负责对公、个人授信类关联交易额度的核准和清
理等;
    (三)分别拟定对公、个人授信类关联交易项目议案,提交
董事会审批,并负责汇报提交议案背景、关联授信额度管理与资
产质量等情况;
    (四)分别负责向监管机构报备董事会对对公、个人授信类
关联交易的审批、额度核准及监控情况;
    (五)分别负责统计、分析全行对公、个人授信类关联交易
限额和上限的使用情况,对全行相关授信类关联交易额度进行监
控与管理;
    (六)分别负责监控全行对公、个人授信类关联交易的风险
预警状况,并及时将经管理层审阅的相关情况报送董事会办公
室,以便进一步向董事会审计委报告。
    第十三条     总行具有授信审批权限的机构负责授信类关联
交易的信用风险审查。授信审批部等有权审批对公授信的部门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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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对公授信业务的审查,个人信贷部等有权审批个人授信的部门
负责个人授信业务的审查。具体职责包括:
    (一)对本行给予关联方的授信业务是否满足授信类关联交
易的开展要求和条件进行逐项审查,并依据行内授权管理规定进
行审批;
    (二)在董事会审议授信类关联交易议案时,授信审批部等
有权审批对公授信的总行部门、个人信贷部等有权审批个人授信
的总行部门,分别就相关对公、个人授信项目审批情况和审查重
点进行汇报。
    第十四条     本行对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应根据行内相关规
定进行。其中,对于关联方所在集团的集团授信,相关部门在进
行统一授信时,应同时满足本行主要股东及其相关方的关联授信
限额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总行财务会计部负责牵头协调审计师与关联交
易管理相关部门沟通,确认财务报告关联交易数据信息符合企业
会计准则、国际会计准则要求。
    第十六条     总行审计部根据董事会、监事会的委托负责对全
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董事会、监事会。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协助审计部进行关联交易相关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总行信息技术一部两中心根据本行关联交易管
理需求,负责关联交易管理相关信息系统的开发、技术支持和运
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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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总行各业务条线和管理部门、各分行及子公司应
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将关联交易管理要求嵌入业务流程与操作
规范,具体职责包括:
    (一)总行各业务条线及管理部门,应将本单位及本条线各
分行的相关关联交易纳入日常管理。做好本单位关联自然人信息
申报和关联法人判定申请,以及本条线关联交易审批核准、关联
交易数据统计、关联交易上限监控报备、关联交易检查整改等具
体工作;
    (二)各分行应根据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及总行条线部门
的管理要求,开展关联交易日常管理,包括关联自然人信息申报、
关联交易报总行审批核准(总行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关联交
易数据统计报送(总行部门可自行获取本条线全行关联交易数据
或另有要求的除外)等;
    (三)各子公司应明确本单位关联交易管理部门和职责,配
合母公司开展关联方信息征集、关联交易数据监控与统计、检查
整改等具体工作;
    (四)总行部门、各分行及子公司应结合本单位情况,提出
系统建设及优化需求,逐步实现业务或管理系统与关联交易管理
系统的对接与信息交互,以实现关联交易数据的自动统计报送等
功能,提升管理自动化水平和信息准确性,并妥善保管本单位关
联交易合同文本和相关资料,确保关联交易合规开展。

           第三章   关联交易审批与披露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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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本行根据不同监管规则区分不同监管口径的关
联方和关联交易,并履行相应审批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根据银保监会规定,本行将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
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
行资本净额 1%以下(含本数),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
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 5%以下(含本数)的交易。一般关
联交易按照本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董事会审计委备案。
    重大关联交易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
行资本净额 1%以上(不含本数),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
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 5%以上(不含本
数)的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审查后,提交董
事会批准。一般关联交易可按重大关联交易程序审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第二十一条     根据证监会、上交所规定,以下关联交易需要
及时披露或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和披露:
    (一)需及时披露:在未申请年度上限的情况下,与一个法
人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含本数),且占本行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含本数)的关联交易;
    (二)需董事会审议和披露:在未申请年度上限的情况下,
与一个法人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单纯减免上
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含本数),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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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以上(含本数)的关联交
易;
    (三)需股东大会审议和披露:在未申请年度上限的情况下,
与一个法人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单纯减免上
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含本数),且
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含本数)的关联交
易,以及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交易;
    (四)本行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或拟放弃向与关联
方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本行出资
额或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
本条(一)、(二)、(三)项的规定。
    对于需及时披露的交易,业务发起机构应在下达批复或开展
业务前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经管理层批准的材料,以便及时履行
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根据香港联交所规定,以下关联交易事项,需
要及时披露或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和披露:
    (一)需及时披露:在未申请年度上限的情况下,当年同类
交易累计发生金额按照香港联交所五项测试标准计算的任意一
项百分比例(盈利比率除外)达到 0.1%(含本数),但各项均低
于 5%(不含本数);
    (二)需股东大会审议和披露:在未申请年度上限的情况下,
当年交易累计金额按照香港联交所五项测试标准计算的任意一


                                                   — 9 —
项百分比例(盈利比率除外)达到 5%(含本数)。
    如发生与本行股本变动有关的关联交易,无论金额大小,均
需要及时披露或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和披露。
    第二十三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关
联方以及交易类型在财务报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四条   本行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在满足董事会会议
应当由超过二分之一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的前提下,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参加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参加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将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本行审批与披露关联交易时,独立董事应发表
事前认可意见。本行董事会审计委应当提前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独
立董事和董事会审计委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关联交易进行决策或表决时,有关关联股
东、关联董事以及其他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员必须回避,也不得代
理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本行与关联方进行的关联交易,可根据上交所
或香港联交所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向上交所或香港
联交所申请全部豁免或部分豁免。


 — 10 —
    第二十八条     本行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
进行关联交易审批和披露。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披露、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应程序的累计计算范
围。已根据监管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申请年度上限的,参照本
办法第七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行应当在年度和中期财务会计报告附注中,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和关联交易事项。
    第三十条     根据香港联交所规定,独立董事每年均须审核持
续关联交易,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本行审计师亦需审阅有
关持续关联交易,就关联交易进行确认并致函董事会。董事会也
应在收到审计师函件后发表声明。

               第四章   关联方报告、承诺与统计


    第三十一条     本行关联方名单按照银保监会《关联交易管理
办法》和银保监会《股权管理办法》、上交所《上市规则》、香港
联交所《上市规则》以及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
准则》四种监管口径分类认定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审计委负责确认本行关联方,并以
关联交易专项报告形式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董事会审计委通
过董事会办公室,将确认的关联法人名单及时向全行发布。本行
定期向主要股东征集其股权投资及其相关方信息情况,结合主要
股东反馈、日常业务判定及关联自然人信息申报等情况,对关联


                                                  — 11 —
方名单进行集中梳理、认定、更新。
    第三十三条   本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自然人股东自其成为本行主要股东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向董事会审计委报告本人、本办法所列亲属及关联法人
或其他组织情况;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 10 个
工作日内报告。
    本行其他关联自然人,包括但不限于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有
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参照上述规
定,在 10 个工作日内及时报告本人、本办法所列亲属及关联法
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
    本条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 5%以上(不含
本数)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或持股在 5%以下(含本数)
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股东。
    第三十四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其成为本行的主要非
自然人股东后,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报告下列情况: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
事、关键管理人员。
    上述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及时报告。本行应
告知上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应履行的该项义务。
    本条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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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控制本行 5%以上(不含本数)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 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
响的非自然人股东。该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
营管理决策以及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与本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
关联交易,自批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报监事会。根据监管规
定可以豁免的关联交易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
其他组织,应当保证其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
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
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本行关联法人信息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收集
和发布。
    总行各条线部门、各分行及子公司在日常业务中发现自然
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或
者发现已被确认的关联方不再符合关联方的条件,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办公室报告。报告单位应提交拟认定自然人的投资或任职情
况,拟认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股权结构、董事会成员、所涉本行
关联自然人投资或任职的情况,以及任何与本行主要股东及其相
关方有关联的信息,以便董事会办公室进行关联关系认定。
    第三十八条   本行关联自然人名单的信息,根据相应职责由


                                                — 13 —
以下机构收集和报送。
    (一)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本行董事、监事、主要自然人股东
关联方信息的收集和报送;
    (二)总行人力资源部负责总行高级管理人员及党/纪委委
员关联方信息的收集和报送;
    (三)总行相关部门负责本部门所涉总行信用审批委员会成
员、特殊资产及问题资产委员会成员等有权决定或参与授信和资
产转移人员关联方信息的收集和报送;
    (四)各分行人力资源部负责分行高级管理人员、分行党/
纪委委员、分行信用审批委员会成员、分行特殊资产及问题资产
委员会成员等有权决定或参与授信和资产转移人员关联方信息
的收集和报送;
    (五)子公司(若构成联交所规定的重大附属公司)负责本
单位董事、最高行政人员、监事关联方信息的收集和报送。
    上述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各机构应当在变动后的 10 个工
作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系统或其他方式向董事会办公室报送。


             第五章    授信类关联交易管理流程


    第三十九条   授信类关联交易指本行及本行子公司向关联
方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
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含贸易融资)、
承兑、贴现、证券回购、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

 — 14 —
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保函、拆借等表内外业务,
以及其他实质上由本行或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
业务。
    第四十条     本行授信类关联交易按照监管规则实施分类管
理,即对不同监管规则下的关联方,依据其应遵循的监管规则,
履行相应的审议和披露程序:
    (一)银保监会监管口径下,重大关联授信项目应提交董事
会审议并披露;一般关联授信项目按本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
    (二)上交所监管口径下,已申请年度上限的授信类关联交
易,由管理层批准后直接批复开展,无须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未申请年度上限的授信类关联交易,如连续 12 个月内交易累计
发生金额达到上交所监管规则下的审议或披露标准(详见第三
章),须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经管理层批准的材料,履行董事会/
股东大会审议和/或披露程序后方可操作。
    (三)联交所监管口径下,与关联方发生符合一般商业条款
的授信业务,可豁免履行联交所规则下的关联交易审议和/或披
露程序。
    (四)会计准则监管口径下,在定期报告财务报表附注中对
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予以汇总披露,无日常审批披露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在日常管理中,本行授信类关联交易审批与披
露程序包括业务发起与审查、额度核准、履行审议和/或披露程
序、监测及报备五个环节。


                                                 — 15 —
    第四十二条   业务发起与审查指业务发起机构将授信类关
联交易上报总行审批的过程(包括低风险业务)。
    (一)业务发起机构将授信项目申请资料提交总行授信审批
部、个人信贷部及其他有授信审批权限的机构进行审查审批;
    (二)总行授信审批部、个人信贷部及其他有授信审批权限
的机构负责对授信类关联交易的信用风险等进行审查,并确保单
笔授信业务符合以下审批条件:
    根据银保监会《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本行(1)不得
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2)不得接受本行股权作为质押提供
授信;(3)不得向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关联方以银行存
单、 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4)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
损失的,2 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为减少该授信损失,
经董事会批准的除外);(5)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6 个月内不
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行内审批和董事会审议。
    除上述规定外,本行不得向关联方提供不符合本行资产负债
管理部总体定价要求或优于同等资质非关联方授信条件及定价
的授信。
    满足上述条件后,经有授信审批权限的机构审查后,审批同
意且需进行额度核准的对公关联授信项目提交总行授信业务管
理部,个人关联授信项目提交总行个人信贷部。对于无需进行额
度核准的关联授信项目,有授信审批权限的机构审查后可直接下
达批复。对于复杂业务,业务发起机构可在董事会办公室协助下


 — 16 —
判定。
    第四十三条    额度核准指总行关联授信额度管理部门对授
信审批机构提交的授信类关联交易项目所占限额和上限额度进
行核定的过程。总行授信业务管理部、个人信贷部分别负责对公、
个人授信类关联交易的额度核准。
    第四十四条    履行审议和/或披露程序指董事会办公室将总
行授信业务管理部或个人信贷部提交的授信类关联交易议案或
事项,根据适用的监管规则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如需)审议
和/或披露,并将审议结果通知总行授信业务管理部、授信审批
部或个人信贷部等有授信审批权限的部门的过程。
    (一)总行授信业务管理部或个人信贷部将经管理层批准的
授信类关联交易议案提交董事会办公室;
    (二)董事会办公室根据董事会、股东大会(如需)安排,
经请示董事长同意,依次组织召开董事会审计委、董事会、股东
大会(如需)审批及披露议案,并将审批结果于 2 个工作日内通
知总行授信业务管理部、授信审批部或个人信贷部等有授信审批
权限的部门;
    (三)总行授信审批部或个人信贷部等有授信审批权限的部
门根据董事会办公室通知向发起机构下达授信类关联交易批复。
  第四十五条     监测指总行授信业务管理部、个人信贷部,对
授信类关联交易的提款及其他变化情况进行跟踪管理,以及监测
和控制风险的过程。


                                                — 17 —
    总行授信业务管理部、个人信贷部,分别结合部门职责针对
对公、个人授信类关联交易按照授信业务职责执行用信审核、资
产质量监控、风险预警管理及授信后执行情况的监控,出现问题
须及时将经管理层审阅的相关情况报送董事会办公室,以便进一
步向董事会审计委报告。
    当授信类关联交易监控指标显示对公、个人授信类关联交易
额度临近相应上限时,有权选择以下措施压缩授信类关联交易规
模:
    (一)通知总行授信审批相关部门停止审批授信类关联交
易;
    (二)要求相关业务经办机构用信放款管理部门停止放款;
    (三)提示相关部门采取提前结清业务、资产转让等措施压
缩授信类关联交易规模。
       第四十六条   报备指总行授信业务管理部、总行授信审批
部、个人信贷部、董事会办公室根据监管规定和管理需要,向董
事会审计委、监事会及银保监会报告授信类关联交易管理相关事
项的过程。
    对于授信类关联交易,总行授信审批部等有授信审批权限的
部门应于内部授权程序完成后,将授信批复抄送总行授信业务管
理部或个人信贷部。授信业务管理部、个人信贷部应于每月结束
后 10 个工作日内,分别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全行(含子公司)
对公、个人授信类关联交易数据情况、资产质量情况,以及当月


 — 18 —
重大关联交易和其他授信类关联交易的审批情况等。董事会办公
室进一步向董事会审计委报备,以便审计委及时了解授信类关联
交易情况。
    对于银保监会监管口径下的重大关联交易,在董事会批准之
后 10 个工作日之内,总行授信业务管理部、个人信贷部应分别
就对公、个人授信类关联交易完成向银保监会的报备,并由董事
会办公室完成向监事会报备。

             第六章   非授信类关联交易管理流程


    第四十七条     非授信类关联交易指本行及本行子公司与本
行关联方之间发生的除授信类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四十八条    本行非授信类关联交易采用“条线管理”模式,
总行各业务和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条线全行范围的非授信类关
联交易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上限申报、额度核准、数据监控、
统计报备、培训检查等。
    第四十九条     本行非授信类关联交易审批与披露程序包括
业务发起与审查、额度核准、履行审议和/或披露程序、监测及
报备五个环节。
    第五十条     业务发起与审查是指各业务发起机构将非授信
类关联交易上报总行条线管理部门审查的过程。
    (一)发起机构根据业务及财务管理规定,将非授信类关联
交易报送总行相关条线部门审查;子公司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关


                                                 — 19 —
联交易管理要求对其自身非授信类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二)总行条线部门、子公司负责对辖内非授信类关联交易
是否符合一般商业条款,定价是否公允且不优于同等资质的非关
联方,是否与关联方签署了协议等进行审查;对于复杂业务,可
在董事会办公室协助下判定。
    第五十一条   额度核准环节是指总行条线部门对本条线各
分行、子公司对其自身的非授信类关联交易进行关联交易额度核
准,明确该业务的审议和披露程序的过程。未申领额度、未按要
求履行审议或披露程序的非授信类关联交易发起单位,不得开展
相关交易。
    (一)本行已申请年度上限的非授信类关联交易,总行条线
部门、子公司当年实际发生金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年度上限额度,
可直接操作或同意分行操作;
    (二)本行未申请年度上限的非授信类关联交易,应在该类
交易预计发生时报送董事会办公室进行分析认定,如连续 12 个
月同类交易累计发生金额已达到各监管规则下审议或披露标准
(详见第三章),须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经管理层批准的材料,
履行审议和/或披露程序后方可操作。
    第五十二条   总行条线部门如无法逐笔审查、核准本条线的
非授信类关联交易,应明确相关授权、流程、审查与核准要求,
确保交易合规有序开展。相关管理办法应向董事会办公室报备;
子公司应参照制定自身的非授信类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 20 —
    第五十三条   履行审议和/或披露程序指董事会办公室将总
行条线部门、子公司提交的非授信类关联交易议案或事项,根据
适用的监管规则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如需)审议和/或披露,
并将审议结果通知总行条线部门或子公司的过程。
    (一)总行条线部门、子公司将经管理层批准的非授信类关
联交易材料(含披露材料或议案、审批件等)提交董事会办公室;
    (二)对于仅需披露的非授信类关联交易,董事会办公室根
据监管要求履行披露义务后,通知总行条线部门、子公司;
    (三)对于需履行审议程序的非授信类关联交易,董事会办
公室根据董事会、股东大会(如需)安排,经请示董事长同意,
依次组织召开董事会审计委、董事会、股东大会(如需)审议及
披露议案,并将审批结果通知总行条线部门、子公司;
    (四)对于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非授信类关联交易,本行
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
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如需),以及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独立意见函,向香港联交所提交申请并取得同意函;
    (五)审议或披露程序履行完毕后,总行条线部门、子公司
根据董事会办公室通知开展业务。
    对于需要履行披露义务,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非授
信类关联交易,总行条线部门应分别在交易发生前 10 个、30 个、
75 个工作日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申请表,并配合履行审议和披露
程序。


                                                — 21 —
       第五十四条   监测是指总行条线部门、董事会办公室对非授
信类关联交易业务开展、上限使用等情况进行跟踪管理,以及监
测和控制风险的过程。
    (一)已申请年度上限类交易,总行条线部门应对该条线全
行范围的日常数据、子公司应对该公司的日常数据进行监测,确
保当年同类交易实际发生额在上限之内。如预计业务发展有可能
突破该机构已申报的年度上限,应通过以下三种方式避免超冒上
限:
    1.内部额度调剂。当预计本条线或子公司当年业务发生额可
能突破本单位申报上限时,总行条线部门或子公司应及时报告董
事会办公室申请额度调剂。董事会办公室将协调其他部门进行内
部额度调剂,调剂成功后申请单位方可开展业务。
    2.修订年度上限。当无剩余额度可供调剂,董事会办公室将
依据董事会、股东大会安排,适时启动业务上限修订工作。申请
单位应提前报告董事会办公室(提前时间详见第五十三条)。在
完成董事会、股东大会(如需)审批程序后,申请单位方可在新
上限内开展业务。
    3.中止交易开展。若内部额度不可调剂且年度上限尚未修
订,申请单位应中止新增的同类业务,待年度上限获批后方可开
展业务。
    (二)未申请年度上限类交易,总行条线部门、子公司应加
强日常数据监测。在本条线或子公司非授信类关联交易达到监管


 — 22 —
审议和/或披露标准前(详见第三章),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办公室
协助履行程序,确保关联交易合规有序开展。
    第五十五条     报备是指总行条线部门、子公司及董事会办公
室根据监管规定和管理需要,向董事会审计委报告非授信类关联
交易事项的过程。
    总行条线部门负责统计该条线全行范围的非授信类关联交
易数据,子公司负责统计该公司的非授信类关联交易数据,并于
每季度结束后次月的 8 日之前将非授信类关联交易数据提交董事
会办公室,由董事会办公室形成报告后向董事会审计委报备。

           第七章    关联交易限额管理与上限申请


    第五十六条     关联交易限额是指监管机构明确要求关联交
易不得超过的金额标准。
    根据银保监会规定,本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
资本净额的 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
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 15%(若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本
行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则本行对该法人或组织所属主要股东及其上述相关
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 15%);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
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 50%。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关联方提
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五十七条     本行对公和个人授信类关联交易的总余额应


                                                  — 23 —
符合第五十六条的监管限额要求。结合管理实际,董事会办公室
在本行总体限额内协调总行授信业务管理部和个人信贷部就对
公和个人授信类关联交易进行额度切分,授信业务管理部和个人
信贷部应各自监控相关授信类关联交易不超过该额度。
    第五十八条   关联交易上限是指本行根据监管规定及管理
需要,针对日常关联交易自行设定的年度上限,并需报监管审核。
    根据上交所规定,本行可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对未
来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额,按类别进行合理预计,根据
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实际执行中,不
超过预计总金额的,无需重复履行审批和披露程序;超出预计总
金额的,须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根据香港联交所规定,本行须就持续关联交易订立全年上
限,该上限应以币值表示;应参照本行已刊发资料中的以往交易
及数据厘定,如本行过往未进行过该等交易,须根据合理的假设
订立上限;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如需)。实际执行中,如预计
将超出全年上限,或大幅修订协议条款的,须重新履行公告及提
交股东大会(如需)批准程序。
    第五十九条   综合上交所、香港联交所监管规定,对于每年
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难以逐项披露或提交董事
会、股东大会审议的,可按类别对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
行合理预计,并将预计上限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后续在上限内按一般商业条款开展相关交易,可免于重复履行交


 — 24 —
易所规定的关联交易审议披露程序,但应在定期报告中予以分类
汇总披露。
    第六十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关联交易年度上限申请工
作的牵头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向总行各条线部门、子公司分别征集该条线(含分行)、
子公司的关联交易实际需求和预测的年度上限;
    (二)牵头组织总行各条线部门、子公司,确认关联交易年
度上限金额及相关披露信息;
    (三)根据拟申请的全行关联交易年度上限金额,履行管理
层、董事会审计委、董事会、股东大会(如需)审议及披露程序,
并向上交所、香港联交所提交有关申请资料;
    (四)聘请外部独立财务顾问(如需),向交易所提交独立
财务顾问报告并取得交易所同意函;
    (五)完成交易所关联交易年度上限申请后,通知全行上限
申请结果,并明确总行条线部门、子公司的上限额度及有效期。
    第六十一条    总行条线部门、子公司应积极配合董事会办公
室关联交易年度上限申请工作,根据整体项目要求,落实需求统
计确认、上限预测评估、申报材料及公告完善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    本行与关联方签订日常关联交易上限协议的,
协议期限不应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监管规定重
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以及审议和披露义务。

                    第八章   关联交易定价

                                                 — 25 —
    第六十三条     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
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
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
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
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的价
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
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
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可以优先参考独立第三方评估机
构的价格确定。
    “市场价格”是指以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按正常商业条款
确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及费率。
    第六十四条     业务发起单位、总行各条线部门及子公司应当
确认关联交易定价是否符合一般商业条款,以不优于同类交易同
等资质的非关联方的条件进行。
    第六十五条     本行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
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
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

 — 26 —
的审批程序。

           第九章    关联交易内控检查及处罚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
本行进行审计。
    第六十七条     总行审计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每年对关联交易进行一次审计。
    第六十八条     本行应当按季向银保监会报送关联交易情况
报告。
    第六十九条     本行每年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向
股东大会作专项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
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
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其他相关事项。年度专项报告经
董事会审计委审查通过、董事会批准后提交年度股东大会,并对
外披露。
    第七十条     如发生与关联交易有关的重大风险事项,知悉情
况的总行部门、分支机构以及子公司应及时通过总行条线部门,
在董事会办公室的协助下向董事会审计委报告。
    第七十一条     各分行以及子公司应当明确关联交易管理部
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如发现关联交易违
规的情况,部门负责人及关联交易管理责任人需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于关联交易操作过程中未按流程履行有关


                                                  — 27 —
义务,存在违反关联交易规定的情况,董事会、董事会审计委或
授权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警告或处罚:
    (一)向相关部门下达警告书;
    (二)暂停三个月关联交易业务的审批;
    (三)暂停交易;
    (四)将相关责任人违规行为上报管理层,或上报董事会、
监事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本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
有关条款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审
议后可以调整或更换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本行上季末资本
净额;“净资产”是指归属于本行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
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子公司包括:
    (一)本行持有过半数已发行股本或者控制过半数表决权的
公司;
    (二)本行控制董事会过半数董事的公司;
    (三)根据适用的《企业会计准则》及《国际会计准则》,
以子公司身份(将)在本行经审计财务报告中被合并计算的法人。


 — 28 —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附属公司是指根据香港联交
所规定的上市发行人的附属公司,其总资产、盈利及收益三项指
标相较上市发行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中某一年上述百分比率中的一个大于 10%;
    (二)最近一年上述百分比率中的一个大于 5%。
    第七十七条   本行关联交易除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遵
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行章程的规定;本办法未尽事
宜或本办法与现时有效及本办法生效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及本行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及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授权董事会审计委日常
事务办理机构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及修订。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原《中
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1.0 版,2016 年)》同
时废止。


    附件:1.关联方定义及范围
           2.关联交易定义及范围




                                                  — 29 —
附件 1




    一、银保监会《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
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
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
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
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
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 5%以
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
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
权合并计算。

 — 30 —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
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
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
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
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
有或控制商业银行 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本条第一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
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
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
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
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


                                                  — 31 —
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   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作出安排,生效后符
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
联方。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
与商业银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
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
失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
数。
    二、银保监会《股权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
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
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
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
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
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 32 —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
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
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
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
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三、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七十一条   (三)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4.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5.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 12 月内,
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 33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
    4.上述第 1、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 12 个月
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四、上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方
    10.1.2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10.1.3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 10.1.5 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
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34 —
    (四)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
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0.1.4 上市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
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
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10.1.5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
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 10.1.3 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
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
母;
    (五)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
倾斜的自然人。
    10.1.6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 35 —
视同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
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
10.1.3 条或者第 10.1.5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10.1.3 条或者第 10.1.5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10.1.7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
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上市公司存在
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报本所备案。
    18.3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

    五、上交所《关联交易实施指引》定义的关联方
    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
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
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十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


 — 36 —
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九条   上市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
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
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
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五)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
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
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等。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
人,视同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


                                                   — 37 —
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
八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八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
情形之一。

    六、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连(联)方
    14A.07「关连人士」(香港联交所使用“关连”代替“关联”)
指:
    (1)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
或主要股东;
    (2)过去 12 个月曾任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董事的
人士;
    (3)中国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监事;
    (4)任何上述人士的联系人(联系人定义参见香港联交所
《上市规则》第 14A.12 至 14A.15);
    (5)关连附属公司;或
    (6)被本交易所视为有关连的人士。
    14A.06(21)「上市发行人」是指一家公司或其他法人,而
其证券(包括预托证券)已经上市。
    例外情况:与非重大附属公司有关连的人士
    14A.09《上市规则》第 14A.07(1)至(3)条并不包括上
市发行人旗下非重大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主要股东
或监事。就此而言:


 — 38 —
    (1)「非重大附属公司」指一家附属公司,其总资产、盈利
及收益相较于上市发行人集 团而言均符合以下条件:
    (a)最近三个财政年度(或如涉及的财政年度少于三年,
则由该附属公司注册 或成立日开始计算)的有关百分比率每年
均少于 10%;或
    (b)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的有关百分比率少于 5%;
    (2)如有关人士与上市发行人旗下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附属
公司有关连,本交易所会将 该等附属公司的总资产、盈利及收
益合计,以决定它们综合起来是否属上市发行人的「非重大附属
公司」;及
    (3)计算相关的百分比率时,该等附属公司 100%的总资产、
盈利及收益会用作为计 算基准。若计算出来的百分比率出现异
常结果,本交易所或不予理会有关计算,而改为考虑上市发行人
所提供的替代测试。
    中国政府机关
    14A.10 本交易所一般不会将中国政府机关视为关连人士。本
交易所或会要求上市发行人解释 其与某个中国政府机关之间的
关系,以及不应将该政府机关视为关连人士之理由。若本交易所
决定该中国政府机关应被视为关连人士,上市发行人必须遵守本
交易所要求的任何附加规定。
    联系人的定义
    14A.12《上市规则》第 14A.07(1)、(2)或(3)条所述的


                                                — 39 —
关连人士之「联系人(如关连人士是个人)包括:
    (1)(a)其配偶;其本人(或其配偶)未满 18 岁的(亲
生或领养)子女或继子女(各称「直系家属」);(b)以其本人或
其直系家属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管 的
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该信托不包括
为广泛的参与者而成立的雇员股份计划或职业退休保障计划,而
关连人士于该计划 的合计权益少于 30%)(「受托人」);或(c)
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
有的 30%受 控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
    (2)(a)与其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士,或其子女、继子女、
父母、继父母、兄弟、继 兄弟、姊妹或继姊妹(各称「家属」);
或(b)由家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家属连同其
本人、其直系家属 及/或受托人持有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或该
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
    14A.13 上市规则》第 14A.07(1)、(2)或(3)条所述的关
连人士之「联系人(」如关连人士是公司) 包括:
    (1)其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
司;
    (2)以该公司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
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 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受
托人」);或
    (3)该公司、以上第(1)段所述的公司及/或受托人(个


  — 40 —
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或该 30%受控公司
旗下任何附属公司。
    14A.14 若一名人士或其联系人除通过上市发行人集团间接
持有一家 30%受控公司的权益外,他们/它们另行持有该公司的
权益合计少于 10%,该公司不会被视作该名人士的联系人。
    14A.15 仅就中国发行人而言,若符合以下情况,一名人士的
联系人包括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
独立法人)的任何合营伙伴:
    (1)该人士(个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或
    (2)该人士(公司)、其任何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控股公
司的同系附属公司及/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合营公
司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
益 30%(或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
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
额)或以上的权益。
    14A.16「关连附属公司」指:
    (1)符合下列情况之上市发行人旗下非全资附属公司:即
发行人层面的关连人士可在该附属公司的股东大会上个别或共
同行使 10%或以上的表决权;该 10%水平不包括该关连人士透过
上市发行人持有该附属公司的任何间接权益;或(2)以上第(1)
段所述非全资附属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
    14A.17 若上市发行人的附属公司成为关连人士,纯粹是因为


                                               — 41 —
它们同是某关连附属公司旗下的 附属公司,则该等附属公司之
间的交易不会被视为关连交易。
    14A.18 若出现下列情况,上市发行人的附属公司则不是关连
人士:
    (1)该附属公司是由上市发行人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或
    (2)该附属公司符合关连人士的定义,纯粹因为它是:
    (a)上市发行人旗下另一家附属公司的主要股东;或(b)
  发行人旗下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或过去 12 个月曾任董事的
人士)、最高行 政人员、主要股东或监事等人之联系人。
    「视作关连人士」
    14A.19 本交易所有权将任何人士视作关连人士。
    14A.20「视作关连人士」包括下列人士:
    (1)该人士已进行或拟进行下列事项:
    (a)与上市发行人集团进行一项交易;及(b)就交易与《上
市规则》第 14A.07(1)、(2)或(3)条所述的关连人士达成协
议、 安排、谅解或承诺(不论正式或非正式,亦不论明示或默
示);及
    (2)本交易所认为该人士应被视为关连人士。
    14A.21「视作关连人士」亦包括:
    (1)下列人士:
    (a)《上市规则》第 14A.07(1)、(2)或(3)条所述关连
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的配 偶、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


  — 42 —
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及外孙、 父母的兄弟姊妹及其配
偶、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及兄弟姊妹的子女(各 称「亲属」);
或(b)由亲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亲属连同《上
市规则》第 14A.07(1)、(2)或(3)条所述的关连人士、受托
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家属共同持有的 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
或该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及
    (2)该人士与关连人士之间的联系,令本交易所认为建议
交易应受关连交易规则所规 管。
    14A.22 若上市发行人拟与《上市规则》第 14A.20(1)或
14A.21(1)条所述的人士进行任何交易(除获豁免遵守所有关
连交易规定外),一概必须通知本交易所。上市发行人必须向本
交易所提供资料,以证明该交易应否遵守关连交易规定。

    七、《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方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
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
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
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
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
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


                                                  — 43 —
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
定。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
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
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
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
方:


 — 44 —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
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
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
业,不构成关联方。

    八、《国际会计准则第 24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方
    9.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关联方是指与财务报告的准备主体(以下简称“报告主体”)
有关联的个人或实体。
    (a)个人或与个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与报告主体有关联,
如果:
    (i)控制或共同控制了报告主体;
    (ii)对报告主体有重大影响;或
    (iii)是报告主体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
    (b)某一实体与报告主体有关联,如果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i)该实体和报告主体是同一集团的成员(这意味着母公
司、子公司和同级子公司相互关联);
    (ii)一方是另一方的联营企业或者合营企业(或者是另一
方所在集团成员的联营企业或者合营企业);
    (iii)双方同是第三方的合营企业;


                                                — 45 —
    (iv)一方是第三方的合营企业,另一方是第三方的联营企
业;
    (v)该实体是为报告主体或作为报告主体关联方的任何主
体的雇员福利而设的离职后福利计划。如果报告主体本身为离职
后福利计划,发起人与报告主体也互相关联。
    (vi)该实体被(a)项提及的个人控制或共同控制;
    (vii)(a)(i)项提及的个人对该实体可施加重大影响,
或者是该实体(或该实体的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与个人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指个人在与主体进行交易时,预计可能会影
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他们可能包括:
    (1)该个人的子女、配偶或生活伴侣;
    (2)该个人配偶或生活伴侣的子女;以及
    (3)依靠该个人或其配偶、生活伴侣生活的人。
    离职后福利,诸如养老金、其他退休福利、离职后人寿保险、
以及离职后医疗保障;
    控制,指为了从主体的活动中获取利益而统驭该主体财务和
经营政策的权力。
    共同控制,指合同约定的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关键管理人员,指直接或间接地有权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
制主体活动的人员,包括该主体的所有董事(无论执行董事或非
执行董事)。
    重大影响,指参与主体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决定,但不控制这
些政策的权力。可以通过持股、章程或协议来获得重大影响。

 — 46 —
    政府,包括地方性、全国性或国际性的政府机构、代理处及
其类似机构。
    与政府有关联的实体,是指被政府控制、共同控制或有重大
影响的实体。
    10.在考虑各种可能的关联方关系时,应当关注关系的实质
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
    11.在本准则中,下列情形不是关联方:
    (1)两个实体仅拥有一位共同董事或其他关键管理人员,
或者仅因为一个实体的一位关键管理人员对另一实体有重大影
响;
    (2)仅共享合营企业控制权的两个合营者。
    (3)仅出于与主体间正常往来的:
    ①资金提供者,
    ②工会,
    ③公用事业,以及
    ④对报告主体无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政府部门和机
构,(即使他们可能影响主体的行动自由或参与其决策过程)。
    (4)仅出于经济依赖性,而与主体发生大量业务往来的客
户、供应商、特许商、分销商或普通代理商。
    12.在关联方的定义中,联营企业包括该联营企业的子公司,
合营企业包括该合营企业的子公司。因此,例如,联营企业的子
公司和对该联营企业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人相互关联。



                                                — 47 —
附件 2




    一、银保监会《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
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
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
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
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
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
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二、银保监会《股权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


 — 48 —
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
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
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
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
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
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
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
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
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
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
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
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三、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包括与关联方之间发生
的各类贷款、信贷承诺、证券回购、拆借、担保、债券投资等表


                                                — 49 —
内、外业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等交易。

    四、上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交易
    10.1.1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
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以下交易:
    (一)第 9.1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9.1“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 50 —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
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
在内。

    五、上交所《关联交易实施指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
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
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 51 —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
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
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六、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连(联)交易
    14A.06(21)「上市发行人」是指一家公司或其他法人,而
其证券(包括预托证券)已经上市。
    14A.23 关连交易指与关连人士进行的交易,以及与第三方进
行的指定类别交易,而该指定类别交易可令关连人士透过其于交
易所涉及实体的权益而获得利益。有关交易可以是一次性的交易
或持续性的交易。
    14A.24「交易」包括资本性质和收益性质的交易,不论该交
易是否在上市发行人集团的日常业务中进行。这包括以下类别的
交易:
    (1)上市发行人集团购入或出售资产,包括视作出售事项;
    (2)(a)上市发行人集团授出、接受、行使、转让或终止
一项选择权(若按原来签订的协议条款终止一项选择权,而上市


 — 52 —
发行人集团对终止一事并无酌情权,则终止选择权并不属一项交
易),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或(b)上市发行人集
团决定不行使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
    (3)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或营运租赁或分租;
    (4)作出赔偿保证,或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财务资助」
包括授予信贷、借出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或抵押;
    (5)订立协议或安排以成立任何形式的合营公司(如以合
伙或以公司成立)或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合营安排;
    (6)发行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的新证券;
    (7)提供、接受或共用服务;或
    (8)购入或提供原材料、半制成品及╱或制成品。
    与关连人士的交易
    14A.25 上市发行人集团与关连人士之间的任何交易均属关
连交易。
    与第三方的交易
    共同持有的实体接受或提供财务资助
    14A.26 不论上市发行人集团向共同持有的实体提供财务资
助,又或是接受共同持有的实体提供的财务资助,均属关连交易。
    14A.27「共同持有的实体」指一家公司,其股东包括以下人
士:
    (1)上市发行人集团成员;及
    (2)任何发行人层面的关连人士,而该(等)人士可在该
公司股东大会上个别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 10%或以上表决权;

                                                 — 53 —
该 10%水平不包括该(等)人士透过上市发行人持有的任何间接
权益。
    与第三方的其他交易
    14A.28 上市发行人集团向一名非关连人士购入某公司(「目
标公司」)的权益,若目标公司的主要股东属以下人士,该项交
易会构成一项关连交易:
    (1)该主要股东现时是(或拟成为)一名控权人。「控权人」
指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控股股东;或
    (2)该主要股东现时是(或因交易而将成为)一名控权人
(或建议中的控权人)之联系人。
    注:若交易涉及的资产占目标公司资产净值或资产总值 90%
或以上,购入目标公司的资产亦属一项关连交易。
    14A.29 本交易所或会将控权人及其联系人于目标公司的权
益合并计算,以厘定他们合计后是否属目标公司的主要股东。
    14A.30 若控权人或其联系人,纯粹因为透过上市发行人集团
持有目标公司的间接股权,而合计后属目标公司的主要股东,则
《上市规则》第 14A.28 条不适用于上市发行人建议中的收购项
目。

    七、《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交易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
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   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 54 —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
    (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八、《国际会计准则第 24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 21 条   下面是被披露的关联交易的实例,如果他们与一
个关联方:
    (1)购买或销售商品(成品或半成品);
    (2)购买或销售的房产及其他资产;
    (3)提供或接受服务;
    (4)租赁;
    (5)转让研发技术;
    (5)转让特许权协议;
    (6)转让财务安排(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的贷款和股权
的贡献);


                                                — 55 —
    (7)提供担保或抵押;
    (8)承诺做一些事情,不论将来是否发生一件特定的事件,
包括履行合同(确认的及未确认的);及
    (9)代表实体消偿债务或由代表该关联方的实体消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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