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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信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2-04-30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3.0 版,2022 年) 
    (本制度经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
信息披露工作管理,规范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本行、股东、债
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
则》《内幕消息披露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
定、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不时修改的规则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重大信息”或“重大事项”
是指所有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
响的信息,以及有关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以及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披露”或“公开披露”是指本行及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将重大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
体上、按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
定程序送达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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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是指本行董事
会办公室。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行及本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
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
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
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六条   信息披露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本行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披露信息;
       (二)真实、准确、完整原则。本行应保证真实、准确、
完整地披露信息,披露信息应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
息;
       (三)主动、及时披露原则。除依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
市规则等规定依法披露信息外,本行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
可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或股
价敏感资料,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四)公开、公平、公正、同时原则。本行应保证同时向
境内外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
等地获取同一信息,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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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
    (五)持续披露原则。信息披露是本行的持续责任,应当
诚信履行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
    第七条     本行信息披露应坚持强制性及自愿性信息披露
相结合。凡是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
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外,
本行也可遵循自愿性原则主动、及时地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
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
不得误导投资者。
    本行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
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
得进行选择性披露。本行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自愿披露
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
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愿披露具有一定预
测性质信息的,应当明确预测的依据,并提示可能出现的不确
定性和风险。
    第八条 本行信息披露渠道包括:本行网站、上海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网站、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香港联交
所指定网站和本行自行选定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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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境内披露信息,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在上交所的网
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
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交所的网
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本行在不同媒体上披露的同一内容信息应一致。本行及其
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
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
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九条 本行信息披露采用直通信息披露和非直通信息披
露两种方式。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或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认可的其他方式提交信息披露文件,并通过上交所网站、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网站对外披露。
    第十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香港联交所
要求其披露的信息,同时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按照《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上交所相关规定披露。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香港联交所指定网站进行
信息披露时,不在上交所规定的信息披露时段内的,应当在上
交所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
    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与在境内披露的内容保持一
致。出现重大差异时,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上交
所说明,并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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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
勉地履行职责,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本行披露的信息内容
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本行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
在公告中做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本行应当予以披露。
    第十二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内幕信息知情人
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
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本行及相
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本行
根据《中信银行内幕信息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办法》对内幕
信息及该办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间要求
    第十三条   本行信息披露形式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四条   本行定期报告分为年度报告(包括环境、社会
管治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并在
年度股东大会前至少 21 天)编制完成并披露,半年度报告应
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
披露,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
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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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
告的披露时间。
    第十五条     本行预计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定期报告的,
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
后期限。
    第十六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
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
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
动的,本行应当按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时披露本
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并采取适当且合法的回应、步骤或及时
予以澄清。
    第十七条     本行披露业绩预告后,又预计本期业绩与已
披露的业绩预告情况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刊登业绩预告更正
公告。
    第十八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最先发生的
以下任一时点对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进行
及时披露: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时(无论
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
    (三)本行(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
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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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事项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或采取其他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同意或符合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处
理方法: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或发生异常波
动的情况。
    第十九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持
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
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
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二十条     定期报告的具体内容及格式依据《公开发行
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规定编制。
    第二十一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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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除非本行存在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
章的规定、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规定的应当审计的情
形。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有关证券监管机构或
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
计意见的,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
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要求,报
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
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
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相关规定的要求,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
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
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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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
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本行应当披露。本行不予披露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
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
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
当然免除。

                   第四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行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其他公告为
临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行需要进行信息披露的临时报告包括但
不限于下列重大事项: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应当披
露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决议;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应当披
露的重大交易和日常交易;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达到应
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以及可能对本行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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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本行须在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结束后
及时将会议决议报送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将须予公告的决议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时限内对外发布。股东大会、董事会
或者监事会不能正常召开或者决议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事项、争议各方的主张、本行现状等有助于投资者了
解本行实际情况的信息,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所称“重大交易”包
括除本行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等);
    (十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所称“日常交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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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本行发生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以下类型的交易: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二)接受劳务;
    (三)出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劳务;
    (五)工程承包;
    (六)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
    资产置换中涉及前款交易的,适用重大交易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应当披露的重大交易
和日常交易的标准,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上市地监管
机构的相关规定或给予本行的豁免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所称“关联交易”是
指本行或者附属机构与本行关联方之间发生的《银行保险机构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
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项下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任何事项。
    关联交易的界定、具体须予披露标准及程序,应参照本行
有关关联交易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要求,以及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和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或其给予本行的豁免文件。对于应当
披露的关联交易,本行应在该关联交易取得必要的内部批准后
报送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并在其要求的时限内对外公告。
    本行与不同关联方在连续 12 个月内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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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标的相关的交易或者本行与同一关联方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
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披露标
准的,本行须按照上述要求及时披露。已经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豁免在一定时间内披露的持续性关联交易应按照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或交易所的要求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予
以披露。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款所称“其他重大事
项”包括可能对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重大事件:
    (一)本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二)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或者核销资产,对本行
当期损益的影响占本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
值的比例在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三)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四)本行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本行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五)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本行
产生重大影响;
    (六)本行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
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七)法院裁决禁止本行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行股份;
任一股东所持本行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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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
强制过户风险;
    (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
冻结;
    (九)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一)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
对本行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二)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四)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
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五)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
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六)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除董事长或者行
长外的本行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
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
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七)本行实施合并、分立、分拆上市;
    (十八)本行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本行发生重整、和解、清算等破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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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本行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
    1、 本行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2、 本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
           情况;
    3、 本行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4、 本行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5、 本行 营业用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抵押、质
   押或者报废超过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6、 本行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本行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
    取强制措施;
    7、 本行或者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
    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
    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8、 上交所或本行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二十一)变更本行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
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公司章程发生变
更的,还应当将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在上交所网站
上披露;
    (二十二)本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依据
中国证监会关于行业分类的相关规定,本行行业分类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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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三)董事会就本行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优
先股、公司债券等境内外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本行发行新
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等收到相
应的审核意见;
    (二十四)本行经营情况或者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二十五)本行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
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六)本行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行长或者财
务负责人发生变动;
    (二十七)持有本行 5%以上(含本数)股份的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本行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
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十八)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
应采取临时报告方式披露的资本充足率相关信息;
    (二十九)依照有关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或依照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上市
地监管机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以及本行章程的有关要求,应
予披露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除日常经营范围的对外担保外,本行对外提
供以下重大担保应及时公告:
  1、单笔担保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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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属于本行股东的净资产金额 5%的担保;或
  2、单笔担保金额超过人民币 20 亿元的担保。
    第三十三条 本行应当按规定披露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披露事件概况、发生原因、影响、
应对措施或者解决方案:
  1、发生重大环境事故;
  2、收到相关部门整改重大违规行为、停产、搬迁、关闭的
  决定或通知;
  3、不当使用科学技术或者违反科学伦理;
  4、其他不当履行社会责任的重大事故或者负面影响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本行应当将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
事项从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单独摘出,逐项在上交所网站上予
以公开。承诺事项发生变化的,本行应当在上交所网站及时予
以更新。
    第三十五条 如发生以下可能对本行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
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本行
应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和相关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
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1、本行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2、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3、本行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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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本行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5、本行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6、本行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7、本行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
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8、涉及本行的重大诉讼、仲裁;
    9、本行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本行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
制措施;
    10、本行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减资及其他
原因引起本行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
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
    1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未转换的面值总
额少于 3,000 万元;
    12、资信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者本行的信
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
    1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行分(支)行和控股子公司发生第二十五
条 第(二)、(三)、(四)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本
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应履行披
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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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行参股公司发生第二十五条 第(二)、(四)款规定
的重大事项或与本行的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可能对本行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应履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本行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
出现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
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有关发行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证券发行文件的编制及披露,应遵
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
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
重大变化的,本行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获得有关批准的
义务,并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本行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
东涉及本行的权益变动或收购或涉及本办法规定的重大事件
的,应及时向本行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管理部门通报,本行
须根据有关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或上市地监管机构、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以及本行章程的有关要求在知悉前述权益
变动或收购后及时发布提示性公告。
    第四十条     本行应当关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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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
的消息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本
行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
问询。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以及收购人、
交易对方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接到书面问询后,应当及时、准确
地告知本行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
大事件,并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证券监管机构或者上市地
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
议的,本行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
的陈述意见。

                 第五章   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四十二条     本行作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内容还应遵
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包括但不
限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
等商业银行监管法律法规。
    本行应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
司治理准则》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


                            19
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
行)》定期披露资本充足率等信息,按照《商业银行杠杆率管
理办法》定期披露杠杆率等信息,按照《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
行办法》定期披露股权等信息,按照《商业银行净稳定资金比
例信息披露办法》定期披露净稳定资金比例等信息。
    信息披露管理部门编制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时,
应根据本行总行相关部门要求兼顾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本
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如无法兼顾,本行总行相关部门应负责确
保本行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要求。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四十三条    信息披露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信息提供者起草并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对拟披露的信息进行审核;
    (三)董事会秘书进行审查;
    (四)董事长或经董事会授权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签发;
    (五)董事会秘书和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将信息披露文
件按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方式,报送交易所审核;
    (六)以本行自行选定的和上市地监管机构指定的方式在
指定媒体及本行网站上公告;
    (七)董事会秘书和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对信息披露文
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20
    (八)董事会秘书和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
将有关信息披露文件及时在上市地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行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
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在接到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
质询或查询后,若该等质询或查询所涉及的事项构成须披露事
项,董事会秘书应立即就该等事项与所涉及的本行、各分(支)
行或控股子公司有关部门联系。董事会秘书就上述所述的任何
情形涉及的拟披露事项,协调本行、各分(支)行或控股子公
司相关各方积极准备须经董事会或/及股东大会审批的拟披露
事项议案,或提供有关编制临时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要求,并
具体协调本行、各分(支)行或控股子公司相关各方按时编写
临时报告初稿。
    第四十六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与审议程序:
    (一)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负
责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工作;信息披露管理部门作为定期报告
编制的具体牵头部门;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定期报告送达董事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审议和批准定期报告;
    (四)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以监事会决议
的形式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21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
       (六)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董事会及监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
提交本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和相应的证券监管机构,并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要求在相关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及网站上发
布。
       第四十七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程序: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
(支)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本行持股 5%以
上的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和部门在知晓本办
法所认定的重大信息或其他应披露的信息后,应当立即向董事
会秘书或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报告或通报信息;董事长在接到有
关本行重大事项的报告后,应当要求董事会秘书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二)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在获得报告或通报
的信息后,应立即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信息披露管理部
门根据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要求,准备相关临时报告文件初稿,
并由董事会秘书进行审查。相关部门或信息报告人有责任配合
信息披露工作,应当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的纸质
和电子文档,所提供的文字材料应详实准确并能够满足信息披
露的要求;
       (三)临时报告涉及日常性事务或所涉及事项已经股东大

                             22
会、董事会或监事会审议通过的,董事会秘书负责签发披露,
其他临时报告应立即呈报董事长并报告董事会,必要时董事长
可召集临时董事会审议拟披露的临时报告并予以披露。
       第四十八条    总行各部门、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应根
据编制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真实、准确、
完整地以纸质和电子文档形式提供有关情况说明和数据。有编
写任务的,应按期完成。
       本条所述真实、准确、完整性应做到:所提供的纸质和电
子文档应简洁、清晰、明了,不得出现关键文字或数字错误,
不存在歧义、误导或虚假陈述;内容完整,不存在重大遗漏,
数据前后一致,格式符合要求。
       第四十九条    若本行内部局域网上、内部刊物上或其他
信息载体上有不适合发布的信息或消息时,董事会秘书有权制
止。
       第五十条     当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本行发布的公告
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本行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
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五十一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
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
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本行及投资
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本行应根据《中信银行保密工作

                               23
管理办法》等相关内部制度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披露
的信息泄露。
    第五十二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
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照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披露
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
全的,可以按照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本行应
根据《中信银行保密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内部制度的规定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第五十三条 本行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行《信息披露暂缓与豁
免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和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行董事长为信息披露管理的首要责任人。
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是各部门、
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
门、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披露指
定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本行参股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参照适用
本条规定。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事项,董事会秘
书在董事会领导下负责协调执行本办法,组织和管理本行信息


                          24
披露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信息披露工作。
       当出现、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或者事件时,负有报告义务
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根据本办法履行内部报告程序。董事长在收
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
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办公室作为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
负责公开信息披露的编制工作,统一办理所有应公开披露信息
的报送和披露手续,负责本行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保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记录及保管、
处理投资者、评级公司、分析师调研等相关事宜。
       第五十七条   信息披露管理部门负责对股价敏感信息的
判断、审核和披露工作,针对具体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及处理方
案。
       第五十八条   信息披露管理部门负责与本行股东的沟通
和联系(非财务信息),确保本行股东特别是实际控制人、控
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根据本办法相关重大信息的范围和
通报流程将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本行董事会秘书
或信息披露管理部门,以及时掌握本行各相关股东所披露的信
息,及时协调、应对,并确保本行及时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
       第五十九条 各分行、控股子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
自身具体情况,制定相关细则。各分行、控股子公司应建立本

                             25
分行辖内、本公司的定期报告制度、重大信息的临时报告制度
以及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明确本分行辖内、本公司应当报告
总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的重大信息范围,确保应予披露的重大
信息及时上报给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本行参股公司的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各分行、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应当充分评估本制度内容
是否符合当地法律规定、监管要求和行业规范,如存在不一致,
应按照孰严原则制定本机构相应制度,向总行部门报备;如存
在冲突,应先向总行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条 为了保证向行外各部门、机构提供信息的准确
性和统一性,总行各部门和各分(支)行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
供信息原则上应以本行已公开披露的信息为限。如确需对外提
供本行未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遵守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等相关规
定,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及控股子公司因法律法
规要求,需定期向外部机构报送信息,报送单位按有关制度和
授权报送。
    (二)总行各部门对口的政府部门、协会等各类外部机构
提出临时性信息需求,原则上由各部门负责拟订答复意见,根
据临时性信息的性质按照权限审批后报送。
    (三)对本行境外分支机构和拟申请设立的境外机构所在
地的监管机构提出的信息需求,由境外分支机构统一向总行境

                          26
外机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境外机构管理部门拟订答复意
见后交总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必要审核程
序后,由境外机构管理部门提供境外监管机构。
    (四)对外部评级机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性金融
组织提出的信息披露需求,总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相
关部门或分支机构编制有关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必要审核
程序后对外提供。
    第六十一条     本行总行财务管理部门、对外投资部门及
其他相关部门负有信息披露配合义务,以确保本行披露的及时、
准确和完整。
    信息披露管理部门会同总行相关部门按照上市地监管机
构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并在报送的材料中标注保密字样,提
请监管机构注意保密。
    第六十二条     本行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
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实时监控本单位内的各种事件及交易,一
旦发现符合信息披露标准和范围的信息,应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和职责。如责任人无法判断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应报告事项,应
及时咨询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本行总行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本行董事、监
事履职需要向董事、监事提供相关财务数据,但事先应经信息
披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本行总行财务管理部门应在本办法的范围内建立与控股

                             27
股东及持股 5%以上股东的财务信息沟通制度,明确本行与该
等股东之间财务信息往来的范围、沟通流程,确保该等信息披
露的合法合规性。
    各分行财务管理部门负责根据当地监管机关的要求报送
相关财务信息,但事先应经本分行主管保密工作或内幕信息管
理领导审核同意。
    第六十四条     本行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
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本行董事会及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负责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
规范的有效实施。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
的建立和实施、本行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
查监督。
    本行应依照有关规定定期披露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实施
情况,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对本行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审计意见。
    第六十五条     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
务人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
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时,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作出回复。
    第六十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本行信息
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
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

                             28
则,做好本行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泄
露本行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
他欺诈活动。一旦出现泄露,应当立即通知本行并督促公告,
本行不予披露的,应当立即向上交所报告。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现本行发布的财务会计报告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向董事会、监事会
报告的,或者中介机构向董事会、监事会指出本行财务会计报
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董事会应当及
时向上交所报告并予以披露。
    本行根据前款规定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在公告中披露财
务会计报告存在的重大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以及
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本行董事长、行长、董事会秘书对本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
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本行董事长、行长、财务负责人对本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
定期限内披露。
    第六十八条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规范与本行有关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六十九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悉本行控股股

                             29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发生《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第 4.5.3 条相关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本行董事会或者监事
会报告,并督促本行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行未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相
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向上交所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及董事会的责任:
    (一)董事会应当定期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
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二)本行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上市地监管部门采取
监管措施,并被上市地证券交易所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董
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本办法及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
正措施;
    (三)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勤勉尽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
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四)董事向本行董事会报告重大事件的,应当同时通报
董事会秘书;
    (五)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董事长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
本行或董事会向外界发布、披露本行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
和本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
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30
    (七)董事会负责审批高级管理人员提交的资本充足率信
息披露的政策和程序;
    (八)独立董事负责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进行监督。独立董事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本行董事会进行改正,
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
    (九)当市场出现有关本行的传闻时,本行董事会应当针
对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
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
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本行董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关系的
机构或者个人,例如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业协会、主管
部门、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行相关部门、参股
公司、合作方、媒体、研究机构等。
    第七十一条   监事及监事会的责任:
    (一)监督本行信息披露执行情况。监事会对信息披露的
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重大缺陷时应及时督促
本行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本办法进行修
订,董事会不予改正的,监事会应当向上交所报告;监事应关
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
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监事会应当对本行信息披露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价,

                             31
形成年度评价报告,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公告部分进行披露;
    (三)监事和监事会负责监督本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
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行为;
    (四)监事向本行监事会报告重大事件的,应当同时通报
董事会秘书;
    (五)监事会需要通过媒体对外披露信息时,须将拟披露
的监事会决议及说明披露事项的相关附件交由董事会秘书办
理具体的披露事务;
    (六)监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所提供披露的文件材料的
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
漏,并对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
连带责任;
    (七)监事会以及监事个人不得代表本行向股东和媒体发
布和披露(非监事会职权范围内)本行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八)监事会拟对外披露涉及本行财务事宜、以及董事、
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本行章程的行为时,应提前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董事会;
    (九)当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监管机构报告董事、
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时,应及时通知
董事会,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

                             32
董事会报告本行经营情况、重大合同的签订与执行情况、资金
运用情况、关联交易情况和盈亏情况(遇有重大或紧急事件时
可口头报告);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或者财务方面
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
关信息;同时必须保证前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
完整性;
       (二)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本
行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本行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
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
任;
       (三)高级管理人员向本行董事会报告重大事件的,应当
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
       (四)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拟定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政策
和程序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未经董事会许可,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代表本行向外
界发布、披露本行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相关决议过程中发现无法实施、
继续执行可能有损本行利益,或者执行中发生重大风险等情形
的,应当及时向行长或者董事会报告,提请行长或者董事会采
取应对措施,并提请董事会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为本行信息披露的指定负责人,
负责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开展信息披露的组织领导。信息披露管

                             33
理部门的职责包括:
    (一)准备和递交有关监管部门所要求的信息披露文件,
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信息披露任务;
    (二)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
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三)协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和
本行章程,以及上市协议中关于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四)经董事会授权,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事宜,包括建
立信息披露制度,向投资者提供本行已公开披露的资料,保证
本行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负责汇集本行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
关注媒体对本行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有权参加
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
有权了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
有文件;
    (六)负责组织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信息披露
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
部门、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
披露职责的本行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
训,并将本行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

                          34
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
       (七)负责协同总行相关部门处理与主要股东协同披露事
宜。
       第七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
时,相关部门(包括本行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及人员应当
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
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
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
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
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
管理层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和本行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部门能够及时获悉本行重大信息。
       第七十五条 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控股子公
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本行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和
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或本行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
通报给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
       第七十六条   本行高级管理层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
办法(试行)》的要求建立有关管理制度,定期编制资本充足
率信息披露文件。本行董事会审批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政策、
程序和内容,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十七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

                             35
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本行董事
会报送本行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
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
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本行的关联
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八条    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出现或知悉
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时,及时、主动通报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或
董事会秘书,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九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本行 5%
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
本行,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条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收到本行问询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回复,保证回复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本行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收购人、交
易对方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本行
董事会,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
持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本行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

                            36
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
所持本行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
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
风险;
    (三)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或者业务重组,或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拟对本行进行债务重组;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
者解散程序;
    (五)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传闻,对本行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
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七)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当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并配合本行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
者本行证券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及时、
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本行及时、准确地公告。
    第八十一条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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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八十二条   本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本行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本行提供相关信息,
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三条 本行收到证券监管机构相关文件后,应由信息
披露管理部门根据文件内容酌情确定内部报告、通报的范围、
方式和流程。

               第八章   未公开信息的管理
    第八十四条   本行应加强对未公开信息的管理工作:
    (一)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股价敏感信
息的知情人员在本行信息公开披露前,均负有保密责任,应当
将该等信息的知情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
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本行有关信息,不得进行
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本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将信息知情
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
    (二)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以及控股子公司在
与有关中介机构合作时,如可能涉及本行应披露信息,需与该
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该等应披露信息公告前,不得对外泄
漏或对外披露;
    (三)本行寄送给董事、监事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但不


                             38
限于会议文件、公告草稿等,在未对外披露前董事、监事均须
予以严格保密;
       (四)本行在媒体上登载宣传文稿以及本行相关部门和人
员接受媒体采访时,如有涉及本行重大决策、财务数据以及其
他属于信息披露范畴的内容,应由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并报董事会秘书审核;
       (五)本行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的要求,在信
息公开披露前须向有关政府主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应注明“保
密”字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本行报送信息的部门和相
关人员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漏。如报送信息
的部门或人员认为该信息较难保密时,应同时报告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进行公开披
露。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
泄露,或者本行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本行应当
立即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第八十五条   本行董事长及其他董事会成员、行长、副行
长、行长助理、董事会秘书及本行指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
是本行信息披露的执行主体,在接待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或接
受媒体访问前,应当从信息披露的角度适当征询董事会秘书的
意见。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所述信息披露执行主体在接

                              39
待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时,若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内容个别的或
综合的等同于提供了未曾发布的股价敏感资料,上述任何人均
须拒绝回答。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所述信息披露执行主体在接
待境内外媒体咨询或采访时,对涉及股价敏感资料的内容应特
别谨慎,并保证不会选择性地公开一般或背景资料以外的事项。
本行对各类媒体提供信息资料的内容不得超出本行已公开披
露信息的范围。
    第八十八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
大会、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
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本行尚未披露的
重大信息。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
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本行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
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于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相
关公告。
    第八十九条 本行接受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
务业的机构及个人、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及个人的调研时,应
当妥善开展相关接待工作。
    本行在接受调研前,调研机构及个人应当向信息披露管理
部门进行申请,在接受调研后由信息披露管理部门进行事后核
实,调研机构及个人将基于交流沟通形成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40
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在发布或者使用前知会本行。
    本行在核实中发现前款所述文件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
应当要求其改正,对方拒不改正的,本行应当及时对外公告进
行说明;发现前述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向上
交所报告并公告,同时要求调研机构及个人在本行正式公告前
不得对外泄露该信息,并明确告知其在此期间不得买卖或者建
议他人买卖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九十条     本行在披露定期业绩公告期间,实行信息披
露缄默期制度,每年四次,缄默期为每年发布年度业绩刊发日
期之前 60 天内,半年度和季度业绩刊发日期前 30 天内。
    在缄默期内,本行一般不接受有关当期经营情况的媒体采
访、举办新闻发布会和投资者见面会。
    第九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
规定的要求,切实履行信息收集、传递、编制、审核、审议和
披露等信息披露工作职责,确保本行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
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合规,防止出现信息披露重大差错。信
息披露重大差错的情况包括:
    (一)存在重大虚假记载,信息未以客观事实为基础,未
如实反映实际情况;
    (二)存在重大误导性陈述,信息不客观;
    (三)存在重大遗漏、错误,内容不完整,文件不齐备,
格式不符合相关要求;

                             41
    (四)证券监管机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本行内部人员在信息披露工作中失职或违
反本规定,导致信息披露工作出现重大差错,本行可按照内部
规定或相关劳动合同约定视情节轻重以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
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
    (四)赔偿损失;
    (五)解除劳动合同;
    (六)经济处罚;
    (七)其他方式。
    第九十三条   对于外部单位或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本行将在知情范围内依法向有关监管机构报告;给本行造成损
失的,本行保留追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行确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
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本行对外信息披露的信息公告实行电子
及实物存档管理。董事会秘书委派专人负责将本行所有公告及
其相应文件原件进行电子及实物存档。
    第九十五条   本行设立投资者服务热线、传真、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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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复投资者的咨询。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或触及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本办法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
书等。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上市地监管部门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以及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
行政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本行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负责制订
和修订,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 版,2020 年)》同时废止。
    第一○○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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