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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信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3.0版,2022年)2023-01-12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 
             管理办法(3.0 版,2022 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保障本
行和股东整体利益,促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行”)安全、独立、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银保监会”)《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银保监会《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
行办法》(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股权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银
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
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本行股票上市地《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
易》《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
联交所《上市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
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国际会计准则》以及《中信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要求,结合本行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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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本
行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详见附件 1,具体认
定范围详见本行内联网合规部相关栏目)。关联交易是指依据法
律法规的规定,本行及本行子公司与本行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
转移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授信、资产转移、服务、存款等(详见
附件 2)。
    第三条   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包括关联方管理和相关交易管
理两部分:关联方管理包括对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管理、对关
联自然人的管理。关联交易管理,以业务种类划分,包括授信类
关联交易管理、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管理、服务类关联交易管理、
存款和其他类关联交易管理;以管控模式划分,包括已申请上限
类关联交易管理、未申请上限类关联交易管理;按交易主体划分,
包括本级的关联交易管理和子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
    第四条   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一般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
诚实信用、公开公允基本要求,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
制和风险管理。
    (二)公正透明原则。遵循穿透识别、结构清晰基本要求,
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不得利用关联交易
调节财务指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
通过关联交易侵害本行利益。
    (三)独立经营原则。遵循维护经营独立性基本要求,提高


  — 2 —
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保证关联交易的必要
性和合理性,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
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四)一般商业原则。遵循商业原则基本要求,在任何交易
中给予关联方的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发生的同类交易。
    (五)公开披露原则。遵守信息报告和披露基本要求,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章   关联交易管理架构和职责

    第五条   本行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
易控制委员会(以下简称“董事会审计委”)和高级管理层分级
管理,以及监事会依法监督的关联交易管理架构。
    第六条   本行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负责审
定关联交易管理基本制度,就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向
股东大会做出专项报告;根据监管规定审议批准关联交易(依法
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进一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督促
高级管理层提升关联交易数据管控有效性。
    第七条   本行董事会审计委负责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
控制,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对管理职
责范围内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董事会审计委成员不
得少于 3 人,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董事会审计委主要职责

                                                — 3 —
包括:
    (一)对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提交董
事会批准;
    (二)在法律法规规定和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审批关联交易
或接受关联交易备案。
    第八条     本行监事会负责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及
数据管控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九条     本行高级管理层负责关联交易管理的具体执行,建
立健全关联交易的日常管理、数据统计、风险监控、督导检查体
系和机制等。
    第十条     总行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
“关联办”),负责关联交易管理体系及相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以及研讨、审议和决策关联交易管理的重大或复杂事项。关联办
由分管合规工作的行领导担任主任,秘书处设在合规部。关联办
成员部门构成和运行按照关联办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业务部门、风险审批及合规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对
管理职责范围内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合规部是本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组
织、协调、指导、推动全行根据关联交易管理职责分工,共同落
实关联交易管理要求并开展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牵头建立健全本行关联交易管理体系,制定本行关联
交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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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牵头收集、汇总、认定并动态维护关联法人名单,结
合职责分工推动相关单位进行关联自然人信息申报和维护;
    (三)组织开展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判定;
    (四)组织银保监会和交易所监管口径下统一交易协议签订
和上限申请工作,以及结合业务需求开展非授信类关联交易额度
调剂;
    (五)组织实施关联交易数据管控工作,推动相关数据报送
部门完善数据统计、提高数据质量,归口报送数据;
    (六)组织本行关联交易管理系统的业务需求提交、培训推
广、日常管理;
    (七)组织落实本行一般关联交易信息、关联交易问责情况
等向董事会审计委备案;
    (八)组织开展全行性关联交易培训;
    (九)每年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报送关联交易管理专项报告;
    (十)编制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的关联交易内容,并组织
提供财务报告附注有关关联交易的基础数据;
    (十一)汇总各单位提供的关联交易信息并在本行网站中进
行披露;
    (十二)牵头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等
监管机构报送关联交易信息。
    第十三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向股东关联方征集信息;收
集、录入、维护本行董事、主要非自然人股东的董事、监事、高


                                                 — 5 —
级管理人员、主要自然人股东关联方信息;协助关联交易议案发
起部门履行董事会审计委及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和对外公
告程序,并将审议结果通知相关部门;留存并根据内外部管理要
求提供关联交易履行的公司治理层面审批文件,包括董事会审计
委及董事会议案、决议、独立董事意见等。
    第十四条   监事会办公室负责收集、录入、维护监事关联方
信息。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部负责配合做好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与
关联交易管理系统对接、提供本行关联自然人有关信息等工作。
    第十六条   公司银行部作为关联方客户管理牵头部门,负责
关联方客户的关联交易需求统筹、业务规划、交易必要性认定等;
金融同业部等相关部门配合完成上述工作。
    第十七条   授信执行部作为对公授信类关联交易管理牵头
部门,统筹负责对公关联授信政策制定、授信审批、限额和上限
的监测与管理、数据统计与报送、风险监测与报告、提交重大关
联授信议案和披露内容并报告银保监会等;公司银行部等相关部
门配合完成上述工作。重大关联授信议案提交部门应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材料中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进行准确、
完整说明,并根据需要提供支持性证据。
    第十八条   个人信贷部、信用卡中心分别负责个人贷款、信
用卡类关联交易的审批、限额和上限的监测与管理、数据统计与
报送、风险监测与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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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资产负债部作为关联交易定价管理牵头部门,统
筹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定价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部在合规部关联交易统筹管理下,获取
关联交易信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等监管规定编制定期报告
中财务报告附注有关关联交易内容,并推动关联交易数据管控与
治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负责对全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专项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报送董事会、监事会。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技术一部三中心负责相关信息系统的开
发、技术支持和运行管理,配合合规部结合行内相关系统情况制
定并实施关联交易管理系统智能化解决方案,为满足监管要求实
现关联交易信息化与智能化管理、提升数据管控水平提供技术保
障。
       第二十三条     总行各业务条线和管理部门按照“谁的业务/
产品/管理事项,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本条线关联交易管理工作,
完善本条线关联交易内控机制、优化管理流程、保证数据统计报
送质量,具体职责包括:
       (一)根据关联方名单,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充分识别关联交
易;
       (二)主动识别疑似关联方,将关联方识别作为日常业务尽
调、审查审批的必要程序,及时将发现的疑似关联方向合规条线
报告;


                                                     — 7 —
    (三)负责确保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在提
交董事会审议材料中进行准确、完整说明并根据需要提供支持性
证据;
    (四)负责本条线关联交易审批核准、提交重大关联交易议
案、数据统计报送、上限监控、自查整改等工作;
    (五)总行各条线或管理部门应结合关联交易管理要求,根
据实际情况,配合关联交易管理系统建设需求,提出本条线业务
或管理系统建设及优化需求,逐步实现业务或管理系统与关联交
易管理系统的对接与信息交互,以实现关联交易合规性审查、关
联交易数据自动统计报送等功能,提升管理自动化水平;
    (六)负责妥善保管本单位关联交易合同文本、定价审批等
相关资料,确保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清晰可查。
    第二十四条    各分行应根据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及总行
条线部门的管理要求,开展关联交易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子公司根据本行关联交易管理要求,合规开
展与本行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各子公司根据其所遵循的监管规
定,合规开展与子公司关联方之间的交易。


                 第三章   关联方识别与管理


                 第一节 关联方管理总体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本行关联方名单按照银保监会《关联交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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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法》、上交所《上市规则》、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以及财
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四种监管口径分类认
定和管理。具体定义及范围详见附件1。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主动识别关联方,
将关联方识别作为日常业务尽调、审查审批的必要程序,及时将
发现的疑似关联方向合规条线管理机构报告。各单位不得通过掩
盖、隐瞒、不尽职审查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关联交
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行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认定关联
方,并实行名单制管理,定期通过参阅件形式向董事会和监事会
报告。
    第二十九条 总行各部门和经营机构应合规使用关联方名
单,不得违反规定将关联方信息用于关联交易管理以外的活动,
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及本行内客户信息安全相关规定,不得违规收集、使用、加工、
传输、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关联方信息。
    第三十条 本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关联方相关
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主要股东(含自然人、法人或
其他组织)、内部关联自然人应当保证其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


                                               — 9 —
完整、及时,并承诺如因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将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行关联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等不当手段
规避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外部监管以及报告披露义务。

                  第二节 关联法人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行通过关联交易管理系统对关联法人名单进
行信息维护、更新和发布。总行合规部结合主要股东反馈、日常
业务判定、关联自然人信息申报及企业登记信息变更等情况,对
关联方名单进行集中梳理与更新。
    (一)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征集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信息。
    (二)总行各条线部门、各分行及子公司在日常业务中发现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或者
发现已被确认的关联方不再符合关联方的条件,应当及时向合规
部门报告,总行部门及子公司向总行合规部报告,分行部门及分
支机构向分行合规部报告,由合规部门进行关联方认定。
    (三)合规部负责制作、更新及发布关联法人名单。
    第三十四条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其成为本行的主要非
自然人股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本行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上述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
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董事会办公室应告知上述主要非自然人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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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应履行的关联方报告义务。
    本条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持有或控制
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
有重大影响的非自然人股东。该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
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
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本行各业务及管理机构应加强关联法人名单的
应用,按照“谁的业务/产品/管理事项,谁负责”的原则,在相
关业务及管理系统中进行关联方标识,对于未通过系统开展的业
务应进行人工识别。
                第三节 关联自然人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行通过关联交易管理系统对关联自然人名单
进行信息录入、维护和发布,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与关联交易管理
系统对接提供本行关联自然人有关信息。
    (一)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本行董事、主要非自然人股东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自然人股东关联方信息的收集、
录入和维护;
    (二)监事会办公室负责本行监事关联方信息的收集、录入
和维护;
    (三)总分行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力资源系统中总分行高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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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员(含总分行党委书记和委员、纪委书记)任职信息的准确
性和及时性,配合关联交易管理系统有效获取相关人员关联自然
人信息;
       (四)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
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将委员会人员名单录入系统并及时更新,其他
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由其所
在部门负责将该部门人员名单录入系统并及时更新;
       (五)子公司(若构成联交所规定的重大附属公司)负责本
单位董事、最高行政人员、监事关联方信息的收集和报送。
       (六)总分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等核
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关联自然人负责及时报送本人关联方信
息。
       上述第(三)、(四)项人员如发生变动,相关单位应当在
变动后的 5 个工作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管理系统进行人员名单维
护。
       第三十七条 本行内部关联自然人、主要非自然人股东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自任职之日起、主要自然人股东应自
其成为本行主要股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本行报告本人、本
办法所列亲属及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情况;报告事项如发生变
动,应当在变动后15个工作日内报告并更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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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所称内部关联自然人是指本行董事、监事、总行和重要
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等核心业务
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
或表决权,或持股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股东。
    第三十八条 总行各条线部门、各分行及子公司在日常业务
中发现自然人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或者发现
已被确认的关联方不再符合关联方的条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
十三条第(二)项的方式处理。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披露与报告

          第一节    审批、披露与报告的总体要求

    第三十九条     本行根据不同监管规则区分不同监管口径的
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并履行相应审批、披露与报告义务。
    第四十条   本行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由过半数
董事、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
联董事 2/3 以上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需要审议、披露的关联交
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 13 —
并根据适用的监管要求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对于独立董事认为有
必要的重大关联交易及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可以
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本行承担。
       本行董事会审计委应当提前对需要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并形成书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审计委、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对关联
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有关关联股东、关联董事以及其他与该
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也不得代理行使表决权。

               第二节 银保监会口径下的关联交易
       第四十三条   本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
别、认定、管理关联交易及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
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本行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
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十四条   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原则上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
额;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
金额;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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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四十五条   根据银保监会规定,本行将关联交易分为重大
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
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 1%以上,或累计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
5%以上的交易。本行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
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 1%以上,
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四十六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本行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
序审查,报董事会审计委备案。重大关联交易经由董事会审计委
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
    第四十七条 本行与同一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需要
反复签订交易协议的提供服务类及其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关联
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按照重大关联
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
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当在季度报告中说
明执行情况。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关联交易金额。
    第四十八条   本行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
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本行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
业业务,可不适用第四十五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 15 —
    第四十九条 本行应当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
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
规定需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 15 个工作日
内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后 30 日内按交易类
型合并披露。
    逐笔披露内容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情况;
    (二)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
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
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
的关联关系;
    (三)定价政策;
    (四)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
    (五)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审计委的意见或决议
情况;
    (六)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
    (七)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合并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关联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相应监管
比例执行情况。
    第五十条     本行应当在签订以下交易协议后 15 个工作日内
逐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重大关联交易;


 — 16 —
    (二)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
    (三)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
    第五十一条 本行应当按季度统计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
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 30 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
向银保监会报送关联交易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整
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向银保监会报送。
    第五十三条 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 50 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
人单笔交易额在 50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
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
    (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活期存款业务;
    (四)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本行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
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本行进行的交易;
    (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六)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本行关联交易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可以向银保监会申请豁免按照本办
法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 17 —
      第三节 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口径下的关联交易

    第五十五条     根据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
交所”)规定,以下关联交易需要及时披露或提交董事会、股东
大会审议和披露:
    (一)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关联交易的余额及其风险敞口应当在定
期报告中披露。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下列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交易;
    2、以及除本行日常经营范围的对外担保外,本行为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交易。
   第五十六条 本行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 18 —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
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节规定的披露标
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
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本节规定的应当提交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
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本行已按照第五十五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
的累计计算范围;本行已披露但未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
审议程序。
    第五十七条     除本行日常经营范围的对外担保外,本行为关
联人提供担保的:
    (一)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
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本行如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
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除本行日常经营范围的对外担保外,本行因交易或者关联交
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本行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 19 —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
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五十八条 本行与关联人发生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应
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
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
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本行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
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
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
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 20 —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
应当每 3 年根据本节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五十九条 本行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本行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本行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
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
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本行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行下列关联自
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1、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上述人士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
       2、直接或间接控制本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 21 —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自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十条 本行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交所
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
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
见(如适用)以及其他上交所规定需要披露的内容。


             第四节 香港联交所口径下的关联交易

    第六十一条   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
港联交所”)规定,以下关联交易事项,需要及时披露或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和披露:
    (一)需及时披露:在未申请年度上限的情况下,当年同类
交易累计发生金额按照其适用的香港联交所五项测试标准计算
的任意一项百分比例(盈利比率除外)达到 0.1%(含本数),但
各项均低于 5%(不含本数);
    (二)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和披露:在未申请年度上限的情
况下,当年同类交易累计金额按照其适用的香港联交所五项测试
标准计算的任意一项百分比例(盈利比率除外)达到 5%(含本数)。


 — 22 —
       如发生与本行股本变动有关的关联交易,无论金额大小,均
需要及时披露或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和披露。
       第六十二条   本行如有香港联交所规定的连串关联交易全
部在同一个 12 个月期内进行或完成或有关交易互相关联,本行
应将该等交易合并计算,并视作一项交易处理。在这些情况下,
本行须遵守该等关联交易合计后所属交易类别的有关规定。如关
联交易属连串资产收购,而合并计算该等收购或会构成一项反收
购行动,该合并计算期将会是 24 个月。本行在判断是否将关联
交易合并计算时,根据香港联交所规定,考虑的因素应包括该等
交易是否:
       (一)与同一关联方(或与互相有关联的人士)发生的连串
关联交易;
       (二)涉及收购或出售某特定公司或集团公司的证券或权
益;
       (三)涉及收购或出售一项资产的组成部分;或
       (四)合共导致本行大量参与一项新的业务,而该业务以往
并不属于本行的主要业务之一。
       本行应按香港联交所的要求将所有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持
续关联交易合并计算,以决定合计后之交易所属的类别。
       第六十三条   根据香港联交所规定,本行须就持续关联交易
订立全年上限,该上限应以币值表示;应参照本行已刊发资料中
的以往交易及数据厘定,如本行过往未进行过该等交易,须根据


                                                    — 23 —
合理的假设订立上限;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如需)。实际执行
中,如预计持续关联交易将超出全年上限,或计划大幅修订持续
关联交易协议条款的,须重新履行公告及提交股东大会(如需)
批准程序。
    第六十四条   根据香港联交所规定,独立董事每年均须审核
持续关联交易,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本行审计师亦需审阅
有关持续关联交易,就关联交易进行确认并致函董事会。董事会
也应在收到审计师函件后发表声明。
    第六十五条   根据香港联交所规定,本行或者经营银行业务
的附属公司在日常业务中,向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关
联方或共同持有的实体提供财务资助,若交易按照一般商务条款
或更佳条款进行,可获得全面豁免。
    第六十六条   与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方按照
一般商务条款或更佳条款发生的关联交易(除本行发行新证券
外),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获得全面豁免:
    (一)资产比率、收益比率、代价比率和股本比率(如适用)
均低于 0.1%;
    (二)如交易对方仅为附属公司层面的关联方,资产比率、
收益比率、代价比率和股本比率(如适用)均低于 1%;
    (三)资产比率、收益比率、代价比率和股本比率(如适用)
均低于 5%,并且总代价低于港币 300 万元。

             第五节 会计准则口径下的关联交易

 — 24 —
       第六十七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财务报告中披露关
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六十八条 本行应当主动穿透识别关联交易,动态监测交
易资金来源和流向,及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动态评估对风险暴
露和资本占用的影响程度,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
及时调整经营行为以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开展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按照商业原
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必要时董事会审
计委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
据。
       第七十条 关联交易定价应遵循合理性和公允性的基本原
则,主要以市场价格为依据,采用市场对标法,确保关联交易定
价与市场价格、同业价格相近,与市场上非关联方同类交易价格
不存在明显偏离,不优于独立第三方,不存在利益输送的嫌疑。
具体可按照本行相关业务管理办法中的定价方法进行定价。业务
主办机构对关联交易定价的合理性和公允性负首要责任,包括收
集留存关联交易定价合理且公允的佐证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
性与准确性等。佐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价格、
同类交易市场平均价格、同类交易分行平均价格、相同交易其他


                                                    — 25 —
银行报价、公开招投标报价或成交价等。
    第七十一条 本行应当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及时
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方、重大关联交易、季度关联
交易情况等信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不得瞒报、漏报。
    第七十二条 本行应当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优化关联交
易管理流程,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董事会审计委等会议决
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
    第七十三条 本行应当每年至少对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
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二节 限额与上限管理要求

    第七十四条    关联交易限额是指监管机构明确要求不得超
过的关联交易金额标准。
    根据银保监会规定,本行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
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10%;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
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15%;
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
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关联
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本行的关
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本行的关联
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本行的关


 — 26 —
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本行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可不适用本
条第二款所列比例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行对公和个人授信类关联交易的总余额应
符合第七十四条的监管限额要求。结合管理实际,合规部在本行
总体限额内协调总行授信执行部、个人信贷部、信用卡中心等部
门就对公和个人授信类关联交易限额进行切分,相关部门应结合
部门职责各自监控授信类关联交易余额不超过该限额。
    第七十六条   关联交易上限是指本行根据监管规定及管理
需要,针对日常关联交易自行设定的年度上限,设定关联交易上
限需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如需)审议及披露程序,并报相关
监管机构审核。
    第七十七条   在关联交易上限内按一般商业条款开展相关
交易,可免于重复履行关联交易审议披露程序,但应在定期报告
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
    第七十八条   合规部组织开展本行关联交易上限申请工作,
向总行各条线部门、子公司分别征集该条线(含分行)、子公司
的关联交易实际需求和预测的年度上限、确认相关披露信息,履
行管理层、董事会审计委、董事会、股东大会(如需)审议及披
露程序,并向上交所、香港联交所提交有关申请资料。
    第七十九条   总行条线部门、子公司应积极配合合规部关联
交易上限申请工作。公司银行部负责关联方客户的关联交易需求


                                                — 27 —
统筹,根据整体项目要求,落实需求统计确认、上限预测评估、
申报材料及公告完善等工作。
       第八十条   本行与关联方签订日常关联交易上限协议的,协
议期限不应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监管规定重新
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节 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要求

       第八十一条    子公司应根据所受监管的规定及本行关联交
易管理办法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并报总行关联交易牵头管理
部门备案。
       第八十二条    子公司根据自身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定履行
关联交易审批程序,重大关联交易议案应报总行审核后方可提交
子公司董事会或其授权的审批机构审议,一般关联交易报总行备
案。


                        第四节 禁止性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行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
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
       第八十四条   本行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
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
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
       第八十五条   本行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

 — 28 —
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第八十六条   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第八十七条   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
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
担保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本行大股东非公开发行债券的,本行不得为其
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或通过金融产品购买。
    第八十九条   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
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
损失,经本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九十条   本行或本行子公司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为 E 级
时,该机构不得开展授信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经银保
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本行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
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
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本行参股公司的其他
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


                                                 — 29 —
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
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
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
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二条 本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
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为本行提供审计、评估等服务。
       第九十三条 持有本行 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
其持有本行股权总量 50%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其
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九十四条 本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向本
行施加影响,迫使本行从事下列行为的,本行将上报银保监会,
由其依法作出处理;本行内部人员如存在下述行为,本行将按照
员工违规行为处理等相关制办法,根据情节和后果,对相关责任
人进行问责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十四、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商业原则进行关联交易


 — 30 —
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和七十二条规定审查
关联交易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为本行提供服务
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或融资余额等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
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的。
       第九十五条 本行董事、监事、总行及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违反
以下情形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和后
果,必要时予以内部问责处理。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本行
将上报银保监会,并依照相关决定和程序调整相关董事、监事、
总行及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等核
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一)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报告的;
       (二)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报告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回避的;
       (四)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


                                                    — 31 —
的。
       第九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被银保监会或其派
出机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的人员,应在时限内履行完毕监管机构
依照法定程序采取的监管措施。相关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责令改正;
       (二)记入履职记录并进行行业通报;
       (三)责令银行保险机构予以问责;
       (四)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七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违规开展关联交
易等情形,纪委办公室应当根据内部问责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问
责,原则上按照每年一次的频率,整理关联交易问责情况,并将
问责情况报关联办秘书处,以便进一步向董事会审计委报告。对
于关联交易相关管理机构等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适时报
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资本净额,是指上季末法人口径资本净额。
    净资产,是指合并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
益,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年度为会


 — 32 —
计年度。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
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持有,包括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
   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
的权力,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包括但不限于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
方式影响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
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共同控制,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
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控股股东,是指持股比例达到 50%以上的股东;或持股比例
虽不足 50%,但依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
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控股子公司,是指对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 50%以上;或
者持股比例虽不足 50%,但通过表决权、协议等安排能够对其施
加控制性影响。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间接或共同控制的子公司
或非法人组织。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终控

                                               — 33 —
制人。
   集团客户,是指存在控制关系的一组企事业法人客户或同业
单一客户。
   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或其他途径,在行使表决
权或参与其他经济活动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组织。
   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收益、金融产
品收益的人。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根据上交所《上市规则》,包括配偶、
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
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根据银保监会《关联交易管理办
法》是指除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包括配偶的
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
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
   内部工作人员,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关联关系,是指银行保险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董事、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
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股东。

 — 34 —
   最高行政人员,是指一名单独或联同另外一人或多人获董事
会直接授权负责公司业务的人士。
   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股东:
   (一)持有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
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等机构 15%以上股权
的;
   (二)持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 10%以上股
权的;
   (三)实际持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
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
   (四)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
   (五)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认为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
控制性影响的;
   (六)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持股比
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的,对相关股东均视为大股东管理。
   书面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
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法律认可的有形
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

                                                — 35 —
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
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
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
关联关系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
   第九十九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办法所使用的术语与本行
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一百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本办法生效后颁布、修改的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的有关规定或本行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和本行章
程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附属公司是指根据香港联
交所规定的上市发行人的附属公司,其总资产、盈利及收益三项
指标相较上市发行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中某一年上述百分比率中的一个大于 10%;
    (二)最近一年上述百分比率中的一个大于 5%。
    第一百零二条   本行关联交易除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
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和本行章程的规定。


 — 36 —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境内外各分支机构及附
属机构。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由本行合规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原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 版,2019 年)》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交易管理办法(2.0 版,2018 年)》
同时废止。


    附件:1.关联方定义及范围
           2.关联交易定义及范围




                                                  — 37 —
附件 1

                 关联方定义及范围 

    一、银保监会《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
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
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 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
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三)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要
分行(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
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五)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
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 1 —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 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
足 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
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
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
人组织;
       (四)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
织;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
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
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
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
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以及第七条第(二)
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


 — 2 —
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
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
穿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二、银保监会《股权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
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
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
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
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
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
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


                                                — 3 —
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
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三、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六十二条 (四)……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4.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及其一致行动人;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月
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
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
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 4 —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 1、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
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
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
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四、上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方
    6.3.3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
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


                                               — 5 —
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控股
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
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
内,存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上市公司
的关联人。
    6.3.4 上市公司与本规则第 6.3.3 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
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


 — 6 —
理人员的除外。
    6.3.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
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
好登记管理工作。
    15.1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四)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
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六)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七)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 50%以上的
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
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八)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
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
子女配偶的父母。
    15.3 本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以下不
含本数。
    五、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连(联)方


                                               — 7 —
       14A.07「关连人士」(香港联交所使用“关连”代替“关联”)
指:
       (1)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
或主要股东;
       (2)过去 12 个月曾任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董事的
人士;
       (3)中国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监事;
       (4)任何上述人士的联系人(联系人定义参见香港联交所
《上市规则》第 14A.12 至 14A.15);
       (5)关连附属公司;或
       (6)被本交易所视为有关连的人士。
       14A.06(21)「上市发行人」是指一家公司或其他法人,而
其证券(包括预托证券)已经上市。
       例外情况:与非重大附属公司有关连的人士
       14A.09《上市规则》第 14A.07(1)至(3)条并不包括上市
发行人旗下非重大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主要股东或
监事。就此而言:
       (1)「非重大附属公司」指一家附属公司,其总资产、盈利
及收益相较于上市发行人集团而言均符合以下条件:
       (a)最近三个财政年度(或如涉及的财政年度少于三年,
则由该附属公司注册或成立日开始计算)的有关百分比率每年均
少于 10%;或


 — 8 —
    (b)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的有关百分比率少于 5%;
    (2)如有关人士与上市发行人旗下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附属
公司有关连,本交易所会将该等附属公司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
合计,以决定它们综合起来是否属上市发行人的「非重大附属公
司」;及
    (3)计算相关的百分比率时,该等附属公司 100%的总资产、
盈利及收益会用作为计算基准。若计算出来的百分比率出现异常
结果,本交易所或不予理会有关计算,而改为考虑上市发行人所
提供的替代测试。
    中国政府机关
    14A.10 本交易所一般不会将中国政府机关视为关连人士。本
交易所或会要求上市发行人解释其与某个中国政府机关之间的
关系,以及不应将该政府机关视为关连人士之理由。若本交易所
决定该中国政府机关应被视为关连人士,上市发行人必须遵守本
交易所要求的任何附加规定。
    联系人的定义
    14A.12《上市规则》第 14A.07(1)、(2)或(3)条所述的
关连人士之「联系人(如关连人士是个人)包括:
    (1)(a)其配偶;其本人(或其配偶)未满 18 岁的(亲生
或领养)子女或继子女(各称「直系家属」);(b)以其本人或其
直系家属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
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该信托不包括为


                                                 — 9 —
广泛的参与者而成立的雇员股份计划或职业退休保障计划,而关
连人士于该计划的合计权益少于 30%)(「受托人」);或(c)其本
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
       (2)(a)与其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士,或其子女、继子女、
父母、继父母、兄弟、继兄弟、姊妹或继姊妹(各称「家属」);
或(b)由家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家属连同其
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持有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或该
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
       14A.13 上市规则》第 14A.07(1)、(2)或(3)条所述的关
连人士之「联系人」(如关连人士是公司)包括:
       (1)其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
司;
       (2)以该公司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
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受
托人」);或
    (3)该公司、以上第(1)段所述的公司及/或受托人(个
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或该 30%受控公司
旗下任何附属公司。
       14A.14 若一名人士或其联系人除通过上市发行人集团间接
持有一家 30%受控公司的权益外,他们/它们另行持有该公司的权
益合计少于 10%,该公司不会被视作该名人士的联系人。


  — 10 —
    14A.15 仅就中国发行人而言,若符合以下情况,一名人士的
联系人包括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
独立法人)的任何合营伙伴:
    (1)该人士(个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或
    (2)该人士(公司)、其任何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控股公
司的同系附属公司及/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合营公
司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
益 30%(或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
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
额)或以上的权益。
    14A.16「关连附属公司」指:
    (1)符合下列情况之上市发行人旗下非全资附属公司:即
发行人层面的关连人士可在该附属公司的股东大会上个别或共
同行使 10%或以上的表决权;该 10%水平不包括该关连人士透过
上市发行人持有该附属公司的任何间接权益;或(2)以上第(1)
段所述非全资附属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
    14A.17 若上市发行人的附属公司成为关连人士,纯粹是因为
它们同是某关连附属公司旗下的附属公司,则该等附属公司之间
的交易不会被视为关连交易。
    14A.18 若出现下列情况,上市发行人的附属公司则不是关连
人士:
    (1)该附属公司是由上市发行人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或


                                                — 11 —
      (2)该附属公司符合关连人士的定义,纯粹因为它是:
      (a)上市发行人旗下另一家附属公司的主要股东;或(b)
     发行人旗下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或过去 12 个月曾任董事的
人士)、最高行政人员、主要股东或监事等人之联系人。
      「视作关连人士」
      14A.19 本交易所有权将任何人士视作关连人士。
      14A.20「视作关连人士」包括下列人士:
      (1)该人士已进行或拟进行下列事项:
      (a)与上市发行人集团进行一项交易;及(b)就交易与《上
市规则》第 14A.07(1)、(2)或(3)条所述的关连人士达成协
议、安排、谅解或承诺(不论正式或非正式,亦不论明示或默示);
及
      (2)本交易所认为该人士应被视为关连人士。
      14A.21「视作关连人士」亦包括:
      (1)下列人士:
      (a)《上市规则》第 14A.07(1)、(2)或(3)条所述关连
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
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及外孙、父母的兄弟姊妹及其配偶、
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及兄弟姊妹的子女(各称「亲属」);或
(b)由亲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亲属连同《上
市规则》第 14A.07(1)、(2)或(3)条所述的关连人士、受托
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家属共同持有的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或


 — 12 —
该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及
       (2)该人士与关连人士之间的联系,令本交易所认为建议
交易应受关连交易规则所规管。
       14A.22 若上市发行人拟与《上市规则》第 14A.20(1)或
14A.21(1)条所述的人士进行任何交易(除获豁免遵守所有关
连交易规定外),一概必须通知本交易所。上市发行人必须向本
交易所提供资料,以证明该交易应否遵守关连交易规定。
       六、《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方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
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
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
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
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
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
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
定。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 13 —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
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
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
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
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
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
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 14 —
       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
业,不构成关联方。
    七、《国际会计准则第 24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方
    9.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关联方是指与财务报告的准备主体(以下简称“报告主体”)
有关联的个人或实体。
    (a)个人或与个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与报告主体有关联,
如果:
    (i)控制或共同控制了报告主体;
    (ii)对报告主体有重大影响;或
    (iii)是报告主体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
    (b)某一实体与报告主体有关联,如果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i)该实体和报告主体是同一集团的成员(这意味着母公
司、子公司和同级子公司相互关联);
    (ii)一方是另一方的联营企业或者合营企业(或者是另一
方所在集团成员的联营企业或者合营企业);
    (iii)双方同是第三方的合营企业;
    (iv)一方是第三方的合营企业,另一方是第三方的联营企
业;
       (v)该实体是为报告主体或作为报告主体关联方的任何主
体的雇员福利而设的离职后福利计划。如果报告主体本身为离职
后福利计划,发起人与报告主体也互相关联。


                                                 — 15 —
    (vi)该实体被(a)项提及的个人控制或共同控制;
    (vii)(a)(i)项提及的个人对该实体可施加重大影响,
或者是该实体(或该实体的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与个人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指个人在与主体进行交易时,预计可能会影
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他们可能包括:
    (1)该个人的子女、配偶或生活伴侣;
    (2)该个人配偶或生活伴侣的子女;以及
    (3)依靠该个人或其配偶、生活伴侣生活的人。
    离职后福利,诸如养老金、其他退休福利、离职后人寿保险、
以及离职后医疗保障;
    控制,指为了从主体的活动中获取利益而统驭该主体财务和
经营政策的权力。
    共同控制,指合同约定的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关键管理人员,指直接或间接地有权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
制主体活动的人员,包括该主体的所有董事(无论执行董事或非
执行董事)。
    重大影响,指参与主体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决定,但不控制这
些政策的权力。可以通过持股、章程或协议来获得重大影响。
    政府,包括地方性、全国性或国际性的政府机构、代理处及
其类似机构。
    与政府有关联的实体,是指被政府控制、共同控制或有重大
影响的实体。


 — 16 —
    10.在考虑各种可能的关联方关系时,应当关注关系的实质
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
       11.在本准则中,下列情形不是关联方:
       (1)两个实体仅拥有一位共同董事或其他关键管理人员,
或者仅因为一个实体的一位关键管理人员对另一实体有重大影
响;
       (2)仅共享合营企业控制权的两个合营者。
       (3)仅出于与主体间正常往来的:
       ①资金提供者,
       ②工会,
       ③公用事业,以及
       ④对报告主体无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政府部门和机
构,(即使他们可能影响主体的行动自由或参与其决策过程)。
       (4)仅出于经济依赖性,而与主体发生大量业务往来的客
户、供应商、特许商、分销商或普通代理商。
       12.在关联方定义中,联营企业包括该联营企业的子公司,
合营企业包括该合营企业的子公司。例如,联营企业的子公司和
对该联营企业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人相互关联。




                                                  — 17 —
附件 2

                 关联交易定义及范围 

    一、银保监会《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 银行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指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
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
保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
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
款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
险的表内外业务等;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
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
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
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财
产租赁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四)存款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
则认定的可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二、银保监会《股权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


                                                 — 1 —
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
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
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
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
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
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
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
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
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
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
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
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三、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六十二条 (四)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
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


 — 2 —
务的事项。
    四、上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交易
    6.1.1 本节所称重大交易,包括除上市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
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6.3.2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
控制的其他主体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
务的事项,包括:
    (一)本规则第 6.1.1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 3 —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五、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连(联)交易
    14A.06(21)「上市发行人」是指一家公司或其他法人,而
其证券(包括预托证券)已经上市。
    14A.23 关连交易指与关连人士进行的交易,以及与第三方进
行的指定类别交易,而该指定类别交易可令关连人士透过其于交
易所涉及实体的权益而获得利益。有关交易可以是一次性的交易
或持续性的交易。
    14A.24「交易」包括资本性质和收益性质的交易,不论该交
易是否在上市发行人集团的日常业务中进行。这包括以下类别的
交易:
    (1)上市发行人集团购入或出售资产,包括视作出售事项;
    (2)(a)上市发行人集团授出、接受、行使、转让或终止
一项选择权(若按原来签订的协议条款终止一项选择权,而上市
发行人集团对终止一事并无酌情权,则终止选择权并不属一项交
易),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或(b)上市发行人集
团决定不行使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
    (3)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或营运租赁或分租;


 — 4 —
    (4)作出赔偿保证,或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财务资助」
包括授予信贷、借出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或抵押;
    (5)订立协议或安排以成立任何形式的合营公司(如以合
伙或以公司成立)或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合营安排;
    (6)发行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的新证券,包括包销或
分包销证券发行;
    (7)提供、接受或共用服务;或
    (8)购入或提供原材料、半制成品及╱或制成品。
    与关连人士的交易
    14A.25 上市发行人集团与关连人士之间的任何交易均属关
连交易。
       与第三方的交易
       共同持有的实体接受或提供财务资助
       14A.26 不论上市发行人集团向共同持有的实体提供财务资
助,又或是接受共同持有的实体提供的财务资助,均属关连交易。
       14A.27「共同持有的实体」指一家公司,其股东包括以下人
士:
       (1)上市发行人集团成员;及
       (2)任何发行人层面的关连人士,而该(等)人士可在该
公司股东大会上个别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 10%或以上表决权;
该 10%水平不包括该(等)人士透过上市发行人持有的任何间接
权益。


                                                  — 5 —
    与第三方的其他交易
    14A.28 上市发行人集团向一名非关连人士购入某公司(「目
标公司」)的权益,若目标公司的主要股东属以下人士,该项交
易会构成一项关连交易:
    (1)该主要股东现时是(或拟成为)一名控权人。「控权人」
指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控股股东;或
    (2)该主要股东现时是(或因交易而将成为)一名控权人
(或建议中的控权人)之联系人。
    注:若交易涉及的资产占目标公司资产净值或资产总值 90%
或以上,购入目标公司的资产亦属一项关连交易。
       14A.29 本交易所或会将控权人及其联系人于目标公司的权
益合并计算,以厘定他们合计后是否属目标公司的主要股东。
       14A.30 若控权人或其联系人,纯粹因为透过上市发行人集团
持有目标公司的间接股权,而合计后属目标公司的主要股东,则
《上市规则》第 14A.28 条不适用于上市发行人建议中的收购项
目。
       六、《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
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   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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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
    (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七、《国际会计准则第 24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 21 条   下面是被披露的关联交易的实例,如果他们与一
个关联方:
    (1)购买或销售商品(成品或半成品);
    (2)购买或销售的房产及其他资产;
    (3)提供或接受服务;
    (4)租赁;
    (5)转让研发技术;
    (5)转让特许权协议;
    (6)转让财务安排(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的贷款和股权
的贡献);
    (7)提供担保或抵押;
    (8)承诺做一些事情,不论将来是否发生一件特定的事件,


                                                — 7 —
包括履行合同(确认的及未确认的);及
    (9)代表实体消偿债务或由代表该关联方的实体消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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