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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花王股份: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2020-08-27  

						               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

     关于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北京朝阳门北大街乙 12 号天辰大厦 9 层 100020

      Add:9 F, TianChen Tower,No.B12 Chaoyangmen North Street,Beijing,10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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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

                    关于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致: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花王股份”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
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
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公司已承诺,其已向本所提供了关于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
事项的全部事实文件,所有文件均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无任何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

    3、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之目的使用,非
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以上声明,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及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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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本次回购注销所履行的相关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1、2018 年 3 月 9 日,公司召开 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
的议案》,授权董事会按照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办理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止,包括但不限于取消激励对象的解除限售资格,对激励对
象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办理已身故的激励对象尚未解除限售的
限制性股票继承事宜,终止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等。
    2、2020 年 4 月 29 日,公司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
司独立董事就此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日,公司召开的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三次
会议审议通过了上述议案,公司监事会认为:本次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
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事宜,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等相关规定,回购原因、数量及价格合法、有效;上述事项不会对
公司的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不存在损害本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形。董事会关
于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监事会同意本次限制性股
票回购注销事项。
    2020 年 4 月 30 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平台上披
露了《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公
告编号:2020-021)、《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
议公告》(公告编号:2020-022)、《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第
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
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29)、《关于回购注
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减少注册资本暨通知债权人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30)
等公告。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宜已经履行
的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花王
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合
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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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情况

    (一)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数量及价格

    1、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数量

    根据《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

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裁员而离职、

合同到期不再续约、因个人过错被公司解聘,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

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回购注销”。鉴于公司首次授予的

激励对象中共 4 名激励对象已因个人原因辞职,不再具备激励资格,其已获授但

尚未解除限售的全部限制性股票合计 12.24 万股将由公司回购注销。

    根据《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首次授予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的业绩考核目标为定比 2017 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扣非后的

净利润,2019 年扣除股份支付费用影响和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

东的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206%”。由于公司 2019 年度业绩完成情况未达到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第二个解除限售期的业绩考核条件,因此不予解锁,

该部分限制性股票合计 179.82 万股将由公司回购注销。

    综上,本次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数量合计 192.06 万股,占 2018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已授予登记股数的 24.94%,占本次回购注销前公司总股本的

0.57%。

    2、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公司于 2018 年 5 月 7 日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

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价格的议

案》:因 2017 年利润分配方案已于 2018 年 5 月 4 日实施完毕,公司 2018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价格由 6.08 元/股调整为 6.028 元/股。2018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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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日,公司完成了限制性股票的首次授予登记工作。

    公司 2018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于 2019 年 6 月 6 日实施完毕,公司以实施利润

分配方案时股权登记日的总股本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红利 0.30

元(含税),因股权激励事项拟注销的股份不参与利润分配。公司 2019 年度利润

分配预案未将本次拟回购股份纳入分红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公司按本计划规定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除

本计划另有约定外,其余情形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

完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

股、缩股或派息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额或公司股票价格及数量事项的,公司应对尚

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及数量做相应的调整”。

    派息调整方法为:P=P0-V(其中:P0 为调整前的回购价格;V 为每股的派

息额;P 为调整后的回购价格。经派息调整后,P 仍须大于 1)

    依据上述规定,公司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调整为:

    P=P0-V=6.028-0.030=5.998 元/股

    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激励计划》(草案)、公司与激励

对象签署的《2018 年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公司有权单方面回购注销本次股

权激励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相关人员、数量

    本次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共 81 人,其中:4 名激励对象首次授

予的限制性股票为全部回购注销、剩余 77 名激励对象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为

部分回购注销,合计拟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 1,920,600 股;本次回购注销完成后,

公司剩余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 1,798,200 股。

    (三)本次回购注销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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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

上海分公司”)开设回购专用证券账户(账户号码:B882742657),并向中登公司

上海分公司申请办理对上述 81 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 1,920,600 股限

制性股票的回购注销手续,公司后续将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依据、对象、数量、价格及
安排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
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三、结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宜已经履行了
必要的法律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依据、对象、数量、价
格及安排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
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尚需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减少注册资本等手续,并依法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无副本,经本所及经办律师于北京市朝阳门北大
街乙 12 号天辰大厦九层签署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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