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曙光:曙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2年4月修订)2022-04-15
曙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2年4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曙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
披露工作的管理,规范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保证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
息,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曙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可能或已经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信息,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
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信息,并按规定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
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
的最终责任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第四条 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应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五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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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规章、《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办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
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
值判断和投资者决策有关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
确、完整,同时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
进行选择性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披露不当影响公司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
为,自愿性披露的信息与依法披露的信息不得相冲突,也不得误导投资者。已披
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
该事项完全结束。
公司通过年度报告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方式与投资者就公司的经营
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项进行沟通时,不得透露或者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并
应进行网上直播,使所有投资者均有机会参与。
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
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因特殊情况需要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银行、税务、统计部门、中
介机构、商务谈判对手方等报送文件和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当及时填报内
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
第八条 公司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
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能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
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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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在公告显要位置载明前款所述保证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
由。
第九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市规则》及本制度
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上市规则》及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上海证券交易所
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的,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条 公司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及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
漏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明确公司内部(含控股子公司)和有关人员的信息披
露职责范围和保密责任,以保证公司的信息披露符合本制度、《上市规则》及其
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网站)
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
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
照《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规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
及时、公平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特别注意筹划阶段重大事项的保密工作。公共媒
体上出现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
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就有关报道或者传
闻所涉及的事项准确告知公司,并积极主动配合公司的调查和相关信息披露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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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主要文件包括募集说明书(包括配股说明书、增
发招股意向书、增发招股说明书、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分离交易的可转
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和
临时报告等。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不得披露。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
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
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
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
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
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
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与要求披露
临时报告,并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上述所称重大事
件(是指为供公司上市地监管部门、公司股东、公司证券的其他持有人及公众人
士评估公司的状况所需要的;或避免公司证券的买卖出现虚假市场的所需要的;
或可合理预期会重大影响公司证券的买卖及价格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
项: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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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
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
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
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
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在披露信息前,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报送募集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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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
第十五条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办法和通知等相关信息披露标准和内容要求。
第十六条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证其内容简明
扼要、通俗易懂,突出事件实质,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
质的词句。
第十七条 公司披露的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
或临时报告等如果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作出说明并公告。
第十八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海证
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
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
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公司未能
按照既定日期披露的,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公司应保证其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内容完全一
致。
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
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
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加强与投资者特别
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并保证对外公告,
如有变更应及时进行公告并在公司网站上公布。
公司应保证咨询电话畅通线路畅通,并保证在工作时间有专人负责接听。如
遇重大事件或其他必要时候,公司应开通多部电话回答投资者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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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定期举行与投资者见面活动,及
时答复公众投资者关心的问题,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
第二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
敏感信息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照《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
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
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暂缓或者豁披露:
(一)拟披露的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未
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
施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
密,按照《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
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
第三章 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会秘书负
责具体的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
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
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有
关证券经营机构、新闻机构等方面的联系,并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
向投资者提供公开披露信息的文件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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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
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
的所有文件。对公司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应当保证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得
到有关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列席公司涉及信息披露的重要
会议,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及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工作顺利进行,公司各有关部门在作出某
项重大决策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并随时报告进展
情况,以便董事会秘书准确把握公司各方面情况,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且没有重大遗漏。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履行董事会秘书
的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划分
第二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
(一)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负直接责
任;
(三)董事会全体成员负有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的责任: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递交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
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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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事项,包括负责与新闻媒体及投资者的联系、接
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董事,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过的文件资料,
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董事会及总裁要积极支
持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其他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按有关法
律、法规及《上市规则》的要求披露信息。
(四)证券事务代表同样履行董事会秘书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赋予的职责,并
承担相应责任;证券事务代表负责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资料收集和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的编制,提交董事会秘书初审;协助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事务。
第三十条 董事的责任:
(一)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
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二)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
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三)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董事长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股
东和媒体发布、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四)就任子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董事有责任将涉及子公
司经营、对外投资、融资、股权变化、重大合同、担保、资产出售、高层人事变
动、以及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信息等情况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向
公司董事会报告。如果有两人以上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就任同一子公
司董事的,必须确定一人为主要报告人,但该所有就任同一子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董事共同承担子公司应披露信息报告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总裁的责任:
(一)总裁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向
董事会报告公司生产经营、对外投资、融资、重大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资金
运用和收益情况,总裁或指定负责的高级副总裁必须保证报告的及时、真实、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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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和完整,并在书面报告上签名承担相应责任。
(二)总裁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公
司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
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子公司总裁应当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
向公司总裁报告子公司生产经营、对外投资、融资、重大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资金运用和收益情况,子公司总裁必须保证报告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并
在书面报告上签名承担相应责任。子公司总裁对所提供的信息在未公开披露前负
有保密责任。
(四)总裁提交董事会的报告和材料应履行相应的交接手续,并由双方就交
接的报告和材料情况和交接日期、时间等内容签名认可。
第三十二条 监事的责任:
(一)监事会需要通过媒体对外披露信息时,须将拟披露的监事会决议及说
明披露事项的相关附件交由董事会秘书办理具体的披露事务。
(二)监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所提供披露的文件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
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三)监事会以及监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向股东和媒体发布和披露(非监事
会职权范围内)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四)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
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
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监事会对涉及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对外披露时,应提前
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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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当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应及时通知董事会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披露信息前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查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二)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三十四条 公司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
秘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公司有关部门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
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咨询。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
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
清公告。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媒体
第三十八条 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以及公司网站上刊登公司公告和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披露的信息也可以载于其他公共媒体,但刊载的时间不
得先于指定报纸和网站。
第七章 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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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
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在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
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重大信息应指定专人报送和保管。
第四十二条 一旦出现未公开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股票交易异常波
动,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立即
公告。
第四十三条 由于有关人员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
损失时,公司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要
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章 信息披露常设机构
第四十四条 公司证券法务部为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和股东来访接待机
构。
第四十五条 证券法务部向董事会秘书汇报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上市规则》有冲突时,
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上市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的“第一时间”是指与应披露信息有关事项发生的
当日。
本制度所称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上市规则》和本制度披露时
点的2个交易日内。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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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上市规则》、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
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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