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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成都燃气:公司章程2020-03-17  

						                       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2020 年 3 月


(经 2018 年第 1 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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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章   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二节独立董事
 第三节董事会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二节监事会

第八章党建工作
 第一节党组织的机构设置
 第二节公司党委职权
 第三节公司纪委职权

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内部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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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十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二节公告

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章修改章程

第十三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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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据《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外商投资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成
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公司;在成都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510100201937211U。

    第三条 公司于 2019 年 11 月 1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88,890,000 股,于 2019 年
12 月 17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中文名称: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Chengdu Gas Group Corporation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 19 号;邮政编
码 610041。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8,889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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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党委书记、
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及工会
主席。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
组织,建立党的工作机构,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
供必要条件。党委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
保落实。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本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原
则,通过为社会及客户提供安全、平稳、持续的燃气供应和亲切、
专业、高效的供气服务,与社会、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公司
规模和效益的稳定增长。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城市燃气供应【在燃
气经营许可证指定的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CNG)加
气站】,城市燃气工程施工、管道安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燃气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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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设备材料供应、流量计量表校验、燃气用具检测、城市气压力容
器检测,以及国家政策和法律允许的其他实业投资(以上范围不含
国家法律法规限制或禁止的项目,涉及许可的凭相关许可证开展经
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
币一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设立时各发起人名称、认购股份数量、持股
比例、出资方式如下:

                                         认购股份数量
             发起人名称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万股)

成都城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2,800       41%      净资产折股

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28,800       36%      净资产折股

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                           10,400       13%      净资产折股

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会                   8,000        10%      净资产折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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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                           80,000     100%   —


    2018 年 1 月,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将其代 1,334 名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 80,000,000 股股份还原至自然人股东持有。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888,890,000 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
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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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项、第
(三)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项、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第二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三)项、第(三)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
在 3 年内转让或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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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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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
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
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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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部门规章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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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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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侵占公司资产或占用公司资金。
如果存在股东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控股股东发生侵占公司资产行为时,
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控股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控股股东若不
能以现金清偿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应通过变现司法冻结的股份清
偿。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
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资产或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
公司资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有权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
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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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对公司与关联方拟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
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且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及第四十三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在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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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公司义务或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后,
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5,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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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

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

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以及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属于须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

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
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
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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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
大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
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时,由股东大会的网络方式提供
机构验证出席股东的身份。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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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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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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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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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
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
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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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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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
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
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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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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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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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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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该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关系股东投票表决,过半
数的有效表决权赞成该关联交易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
别决议范围,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大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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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
况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
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
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
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非独立董事时,现
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
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独立董事的候选人;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
任董事会增补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
数,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应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
职资格的,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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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
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
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
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
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提名监事候选人,应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股东提名监事候选人,应向现任监事会提交其提名的监事候选人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监事任
职资格的,由监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三)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
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
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非职工代表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
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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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
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每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监事人数的
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
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名股东投票所
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独
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
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
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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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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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
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非职工代表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非职工代表董事、监事自会议结束时立即就任。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
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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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

    非独立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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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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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
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
以撤换。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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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秘密的保密义务应持续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时为止。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
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
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
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
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
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独立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
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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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具备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工作经验。

    第一百零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
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
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
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
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
人员;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
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可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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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
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时外,还应当对以下
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
生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
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独立意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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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
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
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
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职务。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 13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5 名,
职工代表董事 1 名。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发展战略规
划;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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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
       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
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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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
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的权限为: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对外投资、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或债务的除外,交易具体内容详见本章程第四章

第二节   第四十三条)达到以下标准的: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但未达到本章程
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2、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但未达到
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3、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但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
大会审议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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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0 万元,但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5、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但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二)未达到本章程第四章        第二节          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股东

大会审议标准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三)未达到本章程第四章        第二节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股东

大会审议标准的其他对外投资事项;

    (四)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

或者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以上,但未达到本章程第四章

第二节   第四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关联

交易事项。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须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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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
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了解、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听取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的集体或个别的工作
汇报,及时纠正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董事会决议或损
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四)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或其他偶然的重大事
件发生时,对公司此类紧急情况或事件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最
大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应尽快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其他文件;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副董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了解和监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 听取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的集体或个别的工作
汇报,及时纠正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董事会决议或损
害合资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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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
面、传真或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五日之前,但在参会董
事没有异议或事情比较紧急的情况下,不受上述通知期限的限制,
可以随时通知召开。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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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
决方式。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
用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
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
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
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
票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
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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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及公司相
关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
会的主要职责是为董事会进行决策提供支持,专门委员会下不再另
设机构,日常事务可由董事会办公室办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和工作经验。

    战略委员会中独立董事不少于一名。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
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独立董事且应当为会计
专业人士。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 6 名,总工程师 1 名,董事会秘书 1 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设工会主席 1 名,按工会法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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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及工会主席等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条第(四)~
(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
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
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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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
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
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总经理指派分管相应部
门的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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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
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
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
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
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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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5 名监事组成,其中
2 名职工代表监事。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
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
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
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一百五十一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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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
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
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
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
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党建工作

                 第一节     党组织的机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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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中国共产
党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和中
国共产党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公
司纪委”)。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党委和管理团队坚持双向进入、交叉任职
的领导体制。董事长、党委书记由一人担任,总经理、党委副书记
由一人担任,设立一名主抓党建工作的副书记,并按照《中国共产
党章程》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党委下设党群工作部作为工作部门;同时
设立工会、团委等群众性组织;公司纪委下设纪检监察室作为工作
部门。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
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用中列
支。


                      第二节     公司党委职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中国共
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 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
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
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
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
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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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
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四) 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
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
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第三节      公司纪委职权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纪委受公司党委和上级纪委的双重领导,
主要职权包括:

    (一)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
法规;

    (二)检查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研
究、部署纪检监察工作;

    (四)研究其它应由公司纪委决定的事项。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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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
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
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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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同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并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2、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3、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4、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
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等法律规范允许的其他形式分配利润;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当期的
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分红。

   2、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①公司该年度的可供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盈余公积金后剩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②未来十
二个月内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或在考虑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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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以及该年度现金分红的前提下公
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仍能够得到满足。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
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根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职权的相关规定,上述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
可实施。

   (3)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红具体条件的前提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

   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
模式、盈利水平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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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
规定处理。

   (4)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
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股票股利
分配预案。

   (三)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
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
东回报规划,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

   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盈利情况、资
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等提出并拟定。

   公司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且需事先书面征询全部独立董事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
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
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为股东
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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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公司当年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董事会应在当年的
定期报告中说明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现金分红的资金
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股份)的派发事项。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应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股东分红
回报规划。

   1、 当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根据
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需要等确有必要需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包
括股东回报规划)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 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政策修改方案,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在
董事会召开前发表明确意见并应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3、 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政策修改方案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公司应当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议案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4、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修订公司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相关
条款。


                     第二节        内部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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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
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
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59 /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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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
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
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
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送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
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60 /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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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等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
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
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
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
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
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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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
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
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
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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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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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
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
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
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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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
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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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上市之日起施行。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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