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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成都燃气: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修订)2022-04-16  

                                                                                 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股东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股东大会的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成都
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国家的相关法规,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
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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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款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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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
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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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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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召开股
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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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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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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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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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该关联交易事项由出
席会议的非关联关系股东投票表决,如该交易事项属普通决议范围,由过半数有
效表决权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有效表决权通
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股东大会审议有
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大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股东
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
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中应当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非独立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
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独立董事
的候选人;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
拟选任的人数,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应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股东提名董事
候选人,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
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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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
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提名监事候选人,应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股东提名监事
候选人,应向现任监事会提交其提名的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监
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监事任职资格的,由监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三)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非职工代表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每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
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
选。
    (三)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
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
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四)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
的公正、有效。
    在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
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监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
   第四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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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四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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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非职工代表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自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结束时立即就任。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
内容和责权分工责成公司经理层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
事项,直接由监事会召集人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
次股东大会报告。涉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直接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
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监事会办理的决议事项之外的执行情况进行
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修订权属股东大会,解释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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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本规则经公司二零二一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适用。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如遇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修订规则内容与之抵触时,应
及时进行修订,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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