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华新材:免于以要约方式收购的法律意见书202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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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86-10) 5809 1000 传真: (86-10) 5809 1100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施清岛及其一致行动人
免于以要约方式收购浙江台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的法律意见书
敬启者: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作为在中国取得律师执业资
格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以下称“《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施清岛(以下称
“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就浙江台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
“公司”)控股股东福华环球有限公司(Fuhua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以下称“福华环球”)内部进行股权调整,调整完成后,施秀幼(公司实际控制
人之一)持有公司福华环球 30%股份,冯建英(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施清岛之配
偶)通过增资持有福华环球 70%股份;冯建英签署了《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
将其在福华环球的股东表决权不可撤销地授予施清岛行使,同时施清岛、施秀幼、
冯建英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书》的事宜(以下称“本次收购”或“本次权益变
动”)所涉及的免于以要约方式收购的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是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对该事实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现行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但本次收购涉及的相关法律之理解及
适用应最终以监管部门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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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已向本所律师做出承诺,保证已全面地向本所律师
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
口头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隐瞒、
虚假或误导之处。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保证上述文件和证言真实、准确、完整,
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3、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公司所提供的材料进行的分析,不是本所对公司所
作出的保证,仅供公司在处理本次收购事宜时予以参考。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
于其他任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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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主体资格....................................................................4
(一)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基本情况................................................................4
(二)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主体资格................................................................4
二、本次收购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免于以要约方式实施的情形................5
(一)本次收购的情况说明........................................................................................5
(二)本次收购未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6
(三)免于以要约方式实施本次收购的法律依据..................................................10
三、本次收购的法定程序..........................................................................................10
(一)本次收购已获得的批准与授权......................................................................10
(二)本次收购尚需履行的批准和授权.................................................................. 11
四、本次收购的法律障碍.......................................................................................... 11
五、收购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11
六、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11
七、结论意见..............................................................................................................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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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主体资格
(一)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基本情况
1、收购人
本次收购的收购人为施清岛。根据收购人提供的资料,收购人的基本情况如下:
收购人姓名 施清岛
性别 男
国籍 中国
通讯地址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皇家岭誉
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否
2、收购人的一致行动人
本次收购中收购人施清岛的一致行动人为冯建英和施秀幼。根据其提供的资
料,其基本情况如下:
一致行动人姓名 冯建英
性别 女
国籍 中国香港
通讯地址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皇家岭誉
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中国香港
一致行动人姓名 施秀幼
性别 女
国籍 中国香港
HSH Mongkok Plaza,794-802 Nathan Road, Kowloon,
通讯地址
Hong Kong
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中国香港
(二)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主体资格
1、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经核查,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均年满 18 周岁,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及
其一致行动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
2、根据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裁判文书
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
人 民 检 察 院 案 件 信 息 公 开 网 ( http://www.12309.gov.cn )、 信 用 中 国
(https://www.creditchina.gov.cn)等信息公示网站,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存
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3、根据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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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
人 民 检 察 院 案 件 信 息 公 开 网 ( http://www.12309.gov.cn )、 信 用 中 国
(https://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证券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
( https://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 )、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官 方 网 站
(http://www.sse.com.cn)、深圳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http://www.szse.cn)等信
息公示网站,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
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就本次收购事项,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均具备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
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况;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具有实施本次收购的
主体资格。
二、本次收购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免于以要约方式实施的情形
本次权益变动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
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
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收购人可以免于以要约方
式实施本次收购。
(一)本次收购的情况说明
1、本次收购前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
本次收购前,公司控股股东为福华环球,其直接持有公司 36.73%的股份,
施秀幼持有福华环球 100.00%股权。嘉兴市创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创
友投资”)为公司第二大股东,其直接持有公司 22.66%的股份,施清岛持有创友
投资 100.00%股权。施秀幼、施清岛姐弟于 2012 年 12 月 10 日签署了《一致行
动协议》,约定双方在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管理公司运营等方面共同
作出完全一致的决策,故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施秀幼、施清岛姐弟,其分别通过福
华环球、创友投资共同持有公司 59.39%的股份。具体情况如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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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次收购情况
本次权益变动是冯建英通过增资持有福华环球 70%的股份所致。公司控股股
东福华环球内部进行股权调整,冯建英与施秀幼及福华环球签订《增资协议》,
调整完成后,施清岛之姐姐施秀幼持有福华环球 30%的股权;施清岛之配偶冯建
英通过增资持有福华环球 70%的股权,并且冯建英签署了《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
书》,将其在福华环球的所有股东表决权不可撤销地授予施清岛行使。
2、本次收购后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
本次收购后,公司控股股东仍为福华环球,施秀幼持有福华环球 30.00%股
权;冯建英持有福华环球 70.00%股权,该股权的所有股东表决权不可撤销地授
予施清岛行使。公司实际控制人仍为施秀幼、施清岛姐弟,未发生变化。具体情
况如下所示:
(二)本次收购未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
本次收购前,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施秀幼、施清岛姐弟,双方签署了《一致行
动协议》,且分别通过福华环球、创友投资共同持有公司 59.39%的股份。在本次
收购后,冯建英通过增资持有福华环球 70%的股份,且冯建英签署了《不可撤销
的授权委托书》,将其取得的福华环球 70%的股东表决权不可撤销地授予施清岛
行使。冯建英(系施清岛的配偶)系施清岛、施秀幼的一致行动人。施秀幼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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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岛仍合计享有公司 59.39%的股份对应的表决权,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施秀幼、
施清岛姐弟仍将共同控制公司。
1、本次权益变动前后,施清岛在实际控制人内部的决策和经营发展中均占
主导地位
(1)施清岛始终负责公司战略决策和经营管理,并可支配实际控制人双方
共同持有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公司自设立以来,施清岛一直在实际控制人内部的决策中占主导地位,其主
要负责公司的战略发展和重要决策,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人选及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公司的年度财
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增加或者减
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
公司自设立以来,上述战略发展和重要决策主要根据施清岛的意志制定,由
专门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之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审议
程序,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在表决过程中施清岛以股东代表身份在历次股东
大会上就相关事项投赞成票,公司历史上的各项重大决策能够反映施清岛本人在
公司战略发展方面的真实意图,施秀幼作为一致行动人,为确保施清岛能够一直
全面主持公司的经营决策,本人在历次董事会、股东会召开时均按照施清岛的要
求行使表决权,实际控制人内部主要由施清岛主导公司的战略发展和重要决策。
施清岛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能够对公司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另一方面,施清岛一直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其依据《公司章程》
《董事长工作细则》等明确赋予的董事长职权及法定代表人职权,履行公司经营
管理的相关职能,包括: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督促、检查董
事会决议的执行;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
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
大会报告;以及《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截至本文件出具日,公
司董事会共存续三届,期间召开董事会四十余次,均由施清岛召集和主持。公司
通过建立健全《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长工作细则》等完善的内控制度,亦确
保了施清岛在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的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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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施秀幼作为一致行动人,认同施清岛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重大决策
中的主导地位,从不干涉并以其意见为准,并认可施清岛对于共同持有股份所对
应的表决权具有支配权
施秀幼年事已高,且常年居住在香港,为公司长远发展及上市顺利,仅保留
了董事席位,不担任其他任何职务,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董事会、股东
大会各项议案中均按照施清岛的要求行使表决权,充分尊重施清岛基于相关法律
法规、公司章程、制度而享有的经营决策权,确保其能够一直全面主持公司的经
营决策。
施秀幼出具书面说明,就上述情形予以确认:
“1)施清岛一直在经营管理中占主导地位
公司自设立以来,即由施清岛担任董事长,并全面负责公司战略管理和日常
经营决策。本人常年居住在香港,自 2011 年公司决定启动上市以后,由于年事
已高,自觉精力有限,为公司长远发展及上市顺利,本人仅保留了董事席位,不
担任其他任何职务,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均由施清岛依
照相关法规、公司章程、制度的授权自主行使,本人从不干涉并以其意见为准。
2)施清岛可支配全部股份的表决权
为确保施清岛能够一直全面主持公司的经营决策,本人在历次董事会、股东
会召开时均按照施清岛的要求行使表决权,施清岛可支配我们双方共同持有的股
份对应的全部表决权。
综上,本人一直认可施清岛在公司发展壮大中起到的关键作用,并认同他在
公司日常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中的主导地位,施清岛对于共同持有的股份所对应
的表决权具有支配权。”
根据施秀幼的确认文件,其作为一致行动人,认同施清岛在公司日常经营管
理、重大决策中的主导地位,从不干涉并以其意见为准,并认可施清岛对于共同
持有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具有支配权。
(3)《一致行动人协议书》进一步巩固施清岛在实际控制人中的主导地位
本次内部权益变动后,施清岛将继续负责公司的战略发展和重要决策,且根
据施清岛、施秀幼、冯建英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书》,明确了对于需要由公
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事项或行使提案权时,施清岛、施秀幼、冯建英
均应采取一致行动,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以施清岛的意见为准,协议自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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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之日起生效,在各方均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的期间持续有效。有效期内
一致行动关系不得为该协议的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或撤销,该协议所述与一致行动
关系相关的所有条款均为不可撤销条款。上述协议进一步明确和巩固了施清岛在
实际控制人中的主导地位。
综上,实际控制人内部主要由施清岛主导公司的战略发展和重要决策,并履
行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职能,公司历史上的各项重大决策能够反映施清岛本人在
公司战略发展方面的真实意图,施秀幼作为一致行动人,认同施清岛在公司日常
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中的主导地位,在历次董事会、股东会召开时均按照施清岛
的要求行使表决权,施清岛对于共同持有的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具有支配权,施
清岛在实际控制人内部的决策和经营发展中占主导地位,并通过签署《一致行动
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和巩固其在实际控制人中的主导地位。
2、本次权益变动后,施清岛在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未发生变化
本次收购前冯建英未持有公司股权,亦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认定为公司
的实际控制人。本次收购后冯建英通过增资持有福华环球 70%的股份,根据其签
署的《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施清岛作为本人唯一的排他的代理人,就
有关本人股权的事宜全权代表本人行使如下的权利:
(1)参加及出席标的公司的股东会(包括公司成员会议及任何特定类别成
员会议),以及以本人名义通过及签署股东决议;
(2)行使按照香港法律和标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本人所享有的股东表决权。
在本人为标的公司的股东期间,本授权委托书不可撤销并持续有效,自授权
委托书签署之日起算。
本授权委托书期间,本人特此放弃已经通过本授权委托书授权给施清岛的与
本人股东表决权有关的所有权利,不再自行行使该等权利。”
根据上述《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冯建英将其取得的福华环球 70%的股
东表决权不可撤销地授予施清岛行使;本次收购后冯建英未在公司担任职务,亦
不实际参与公司的决策及经营管理,因此未将冯建英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实
际情况相符,本次权益变动后,施清岛在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未发生变化。
3、本次收购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的
本次收购中,冯建英通过增资取得福华环球 70%的股权。冯建英系公司董事
长施清岛的配偶,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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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亲属同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为一致行动
人”,因此冯建英系施清岛的一致行动人。根据冯建英签署的《不可撤销的授权
委托书》,冯建英将其取得的福华环球 70%的股东表决权不可撤销地授予施清岛
行使。施清岛担任公司的董事长,一直以来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及重大事项决策,
冯建英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亦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决策。
施秀幼系施清岛的姐姐,系施清岛的一致行动人,本次收购后,施秀幼持有
福华环球 30%的股权。
根据施清岛、施秀幼、冯建英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书》,施清岛、施秀
幼、冯建英系一致行动人,且明确了对于需要由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决议
的事项或行使提案权时,施清岛、施秀幼、冯建英均应采取一致行动,如未能达
成一致意见的,以施清岛的意见为准。
因此,施清岛在实际控制人的决策中始终占主导地位,未发生变化,本次收
购系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的,本次收购不会导致公司实际
控制人发生变更。
(三)免于以要约方式实施本次收购的法律依据
本次权益变动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
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即“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
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收购人可以免于以要约方
式实施本次收购,收购人及一致行动人已作出相关承诺,且具备履行承诺的能力。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之免于以要
约方式实施的情形。
三、本次收购的法定程序
(一)本次收购已获得的批准与授权
本次收购的交易双方均为自然人,无需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2020 年 5 月,冯建英与福华环球签订《增资协议》。2020 年 5 月,冯建英签
署了《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施清岛、施秀幼、冯建英签署《一致行动人协
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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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收购尚需履行的批准和授权
本次权益变动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公司的
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本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情形,收购人可依法免于以要约方式实施本次收购。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收购已经履行了法
定程序。
四、本次收购的法律障碍
根据《浙江台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以下称“《收购报告书》”)
及收购人出具的说明,收购人的本次收购属于实际控制人内部进行的权益变动,
由于施秀幼年事渐高,精力有限,且常年居于香港,除在公司任董事外,不担任
任何其他职务,基本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均由施清岛按照相关规
章制度进行战略决策、经营管理,因此,为了企业的稳健发展而实施本次权益变
动。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五、收购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收购人提供的文件并经本所律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
(http://www.sse.com.cn)查询,公司于 2020 年 5 月 28 日发布了《关于控股股东
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0-035),披露了本次收购基本情况。截
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已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编制了《收
购报告书》及《收购报告书摘要》,并已于 2020 年 5 月 28 日公告了《收购报告
书摘要》。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尚需根据《收购
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履行公告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
见及法律意见书等信息披露事宜。
六、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根据《收购报告书》及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出具的《关于浙江台华新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的自查报告》以及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出具的书面确认
文,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在公司公布《关于控股股东权益变
动的提示性公告》及《收购报告书摘要》前六个月内,未发生买卖公司股票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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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本
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违反《证券法》等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证券违法行为。
七、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具备进行本次收购合法的主体资格;本次收购符合
《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依法
免于以要约方式实施本次收购。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尚需按规定披露收购报告
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及法律意见书等信息。
本法律意见正本两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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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施清岛及其一致行动人
免于以要约方式收购浙江台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盖章)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赵 洋
经办律师(签字):范瑞林
经办律师(签字):侯 敏
202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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