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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驰机电: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年10月修订)2022-10-28  

                                             神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保证神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利益,使公司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执行
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关联交易行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治
理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神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公司控制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
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三条 与本公司存在第四条、第五条关联关系的为公司关联人。公司关
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
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4.本款第 1 项、第 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
关联人: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
本条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3.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债务重组;
    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0.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1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3.销售产品、商品;
    1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6.存贷款业务;
    17.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8.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
    2.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3.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4.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且不得损害公司及其他股
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5.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
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
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6.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股东及当事人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
应采取回避原则;
   7.必要时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
公司向上交所备案。
    第十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
监事会报告。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关联方隐瞒关联关系,或以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资源。审计委员会应定期查阅公司与关联方
之间的交易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资
源的可能。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提请董事会、监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交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
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1.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2.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1.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2.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1.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2.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3.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审议与披露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或
者评估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
计或者评估;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
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
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
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上市公司的出资额
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
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
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的规
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
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
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
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
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
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三
条、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
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
第 1 项的规定: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
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关联人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发
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
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
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为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3.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4.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 或高级管理人
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6.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6.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
形);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五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

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

                        第二节   财务公司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司
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构成关联
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
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 孰高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
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利
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 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
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
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在资
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对财务公司的
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披露。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法合规
情况、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经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 数据、持续风险评估措施等
内容。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制定以
 保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
 风险,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
 独议案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
 金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 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
 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上市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
 当及时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财务公司的资质、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
 允性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等发表意见,并对金融服务协议的合理性、风险评估报
 告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充分性和可行性等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或者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
 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
 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
 是否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
 模,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务情况:
         1.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2.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3.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超过一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
 模,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协议期 间财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
 务违约、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 难以保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风险处置
 预案确定的风 险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财务
公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
他风险情形等予以充分说明。
    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上市公司拟继续在下一年度
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联人应当重新签订下一年度金融服务协议,充
分说明继续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主要考虑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情
况,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
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科学性,结合同行业其他上市公司资
金支出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及其在财务公司存款是否将影响
正常生产经营作出必要说明,包括是否存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
银行存贷款情况、在财务公司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及其合理性、对外投资理财
情况等。其中,上市公司在财务公司存(贷)款比例是指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
(贷)款期末余额占其在财务公司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财务公司关联
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款、贷款等不同金融业务类
别,分别统计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保荐人、独立
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每年度对金融服务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协议的执
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对上述情况的信
息披露的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独立董事应当结合会
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专项说明,就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公平、
公司资金独立性、安全性以及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的风险、是否损害上市公
司利益等发表明确意见,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三节 关联共同投资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
当以上市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
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 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
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
的关 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
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
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节 日常关联交易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规则第七条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
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1.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
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
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
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
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2.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
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3.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
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
并披露;
    4.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
履行情况;
    5.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
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
况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股票上市规
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
体可以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四十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
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
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上市公司
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四十一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
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
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
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四十二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
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
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
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四十三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
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 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
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
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第四十四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
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四十五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
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四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1.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2.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3.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4.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5.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四十七条 公司按照第四十六条第 3 项、第 4 项或者第 5 项确定关联交易
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1.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
关联交易;
    2.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
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
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3.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4.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5.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
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
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七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1.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2.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
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3.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4.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5.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6.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7.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 2 项至第 4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8.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9.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
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 公
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独立董事且不存
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
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五十二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交所认
可的其他情形,按本指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
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按本指引披露或者
履行相关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不
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神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