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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九华旅游: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九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法律意见书(修订稿)2019-03-16  

						            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关于

《安徽九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

                           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中国上海市陕西北路 1438 号财富时代大厦 2401 室
  电话:(021)‐52830657         传真:(021)‐52895562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一、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4

二、收购目的及决定.................................................. 6

三、收购方式........................................................ 8

四、收购协议的合法性................................................ 8

五、收购资金来源.................................................... 8

六、后续计划........................................................ 8

七、关于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9

八、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11

九、收购人前六个月买卖上市公司交易股份的情况....................... 11

十、参与本次收购的专业机构......................................... 12

十一、本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 12

十二、结论意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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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关于

      《安徽九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之

                                法律意见书


                                                    天律意 2019 第 00032 号

致:池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池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收购人”或“池州市国资委”)的委托,担任池州市国
资委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调整而行使对安徽九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九华集团”)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权,从而间接持有安徽九华山旅游
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旅游”)36,109,376 股股份事宜(占九华旅
游总股本的 32.63%,以下简称“本次收购”)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9 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
文件》、《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
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就本次收购所涉及的向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所提交的《安徽
九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出具《上
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九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法
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谨作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依据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

    2、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的规定,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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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法定职责,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事实,及所涉文件资料的合法、合规、
真实、有效性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及重大遗漏。

    3、在有关事实无法获得其他资料佐证或基于本所专业无法作出核查及判断
的重要事实时,本所不得不依靠池州市国资委及有关公司、有关人士、有关机构
出具的证明文件、说明性文件或专业性文件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已得到池
州市国资委及有关各方的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法律文件和资料(包括原始
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且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经
办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并且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全部事实材料。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收购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事先同意,本法律意
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5、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申报本次收购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
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
见如下:

       一、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一)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收购报告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收购人池州市国资委系根据
池州市政府授权代表池州市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专门机构,职责范围为监
督、管理池州市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并承担监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等职责。其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                     池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                   池州市池阳路 29 号
机构类型                 机关
主要负责人               徐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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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341800662904607Y
通讯地址                   池州市池阳路 29 号

       (二) 收购人最近五年内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之日,池州市国资委在最近五年
内未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也未涉及任何与
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仲裁。

       (三)收购人的管理关系结构

       本次收购人为池州市国资委。池州市国资委代表池州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
责,其管理关系如下图所示:


                                    池州市政府

                                               100%

                                   池州市国资委

       (四)收购人的主要负责人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之日,池州市国资委主要负责人
的基本情况如下:

姓名                  徐树生
职务                  池州市国资委法定代表人
国籍                  中国
长期居住地            中国
是否取得其他国家
                      无
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经核查,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之日,上述负责人最近五年内未受过行政
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也未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
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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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收购人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
司已发行股份 5%的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拟持有九华旅游的股份
外,池州市国资委不存在在境内、外其他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
该公司已发行股份 5%的情况。

       (六)收购人持有 5%以上的境内外金融机构股权的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之日,池州市国资委不存在持有、
控制境内、外的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 5%以上
股权的情况。

       (七)收购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之日,池州市国资委不存在《收
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下述禁止性情形,符合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
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池州市国资委系经批准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机关法
人,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亦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
条规定的情形,具备作为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二、收购目的及决定

       (一)收购目的

    根据《收购报告书》,池州市国资委确认本次收购的目的如下:为贯彻池州
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并落实“旅游+产业”的发展战略,打造股权多元、
资本雄厚的全域旅游产业平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池州市政府批准,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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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华集团出资人九华山国资委变更为池州市国资委,由池州市国资委直接行使对
九华集团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权。本次收购有利于进一步深化国企改革,优化
资源配置,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本次收购完成后,九华集团将切实履行股
东职责,持续支持九华旅游的发展。

       (二)本次收购所履行的程序

       1、已经履行的法定程序

       2019 年 1 月 28 日,池州市政府下发了《关于调整安徽九华山旅游(集团)
有限公司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的通知》(池政秘[2019]34 号),决定九华山国资委
不再管理九华集团国有资产,其出资人身份变更为池州市国资委,由池州市国资
委直接行使对九华集团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权。

       2、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收购报告书》,
本次收购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并豁免池州市国资委的要约收购义务。

       (三)未来十二个月继续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处置其已拥有权益的
股份的计划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之日,池州市国资委无在本次收
购后未来 12 个月内进一步增持九华旅游股份或者处置其已拥有股份的计划。未
来对因本次收购获得的九华旅游股份的处置将遵循《证券法》、中国证监会相关
规定执行,并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池州市国资委实施本次收购的目的合法;本次收
购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对《收购报告书》审核
无异议并豁免池州市国资委的要约收购义务后方可进行;池州市国资委无在本次
收购后未来 12 个月内进一步增持九华旅游之股份或者处置其已拥有股份的计
划。

       三、收购方式

    本次收购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调整,经池州市政府批准的出资人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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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九华集团出资人九华山国资委变更为池州市国资委,由池州市国资委行使对九
华集团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权,变更完成后池州市国资委持有九华集团
62.82%股权,并通过九华集团间接持有九华旅游 36,109,376 股股份,占九华旅
游总股本的 32.63%,拥有可支配九华旅游表决权比例为 20.50%。本次收购完成
后九华旅游的实际控制关系如下:


             安徽省国资委                                  池州市国资委

                         100%


                省投资集团
                                                                     62.82%
            100%                      100%


     省创业投                        省高新投
                                                37.18%

           14.70%       12.13%                       九华集团
                    (委托表决权)
                                                           20.50%


                                     九华旅游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的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收购协议的合法性

    根据《收购报告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收购为经池州市政府批准进
行的国有资产变更,已经池州市政府《关于调整安徽九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
司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的通知》(池政秘[2019]34 号)同意,不涉及签订相关收购
协议。

    五、收购资金来源

    根据《收购报告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收购方式为经池州市政府批
准进行的国有资产变更,不涉及交易对价,因此本次收购不涉及资金来源问题。




                                     2-1-2-8
                                                             法律意见书

    六、后续计划

    根据《收购报告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池州市国资委收购九华旅游的后
续计划如下:

    (一)是否拟在未来 12 个月内改变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或者对上市公司主营
业务作出重大调整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之日,池州市国资委无在未来
12 个月内对九华旅游的主营业务进行重大调整的计划。

    (二)未来 12 个月内是否拟对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进行出售、
合并、与他人合资或合作的计划,或上市公司拟购买或置换资产的重组计划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之日,池州市国资委无在未来
12 个月内对九华旅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进行出售、合并、与他人合资或
合作的计划,或者与九华旅游购买、置换资产有关的重组计划。本次收购完成后,
如池州市国资委根据自身与九华旅游的发展需要制定和实施重组计划,将严格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三)是否存在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调整的计划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之日,池州市国资委无对九华旅
游现任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调整的计划。

    (四)是否拟对可能阻碍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公司章程条款进行修改及
修改的草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之日,池州市国资委无对九华旅
游的章程中可能阻碍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进行修改的计划。

    (五)是否拟对被收购公司现有员工聘用计划作重大变动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之日,池州市国资委无对九华旅
游的员工聘用计划进行重大变动的计划。

    (六)是否拟对上市公司分红政策进行重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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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之日,池州市国资委无对九华旅
游的分红政策进行调整的计划。

    (七)其他对上市公司业务和组织结构有重大影响的计划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之日,池州市国资委无对九华旅
游的业务和组织结构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计划。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收购九华旅游的后续计划符合《收购管理
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关于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一)对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和股权结构的影响

    根据《收购报告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收购不会导致九华旅游主营
业务变化。本次收购不会导致九华旅游实际控制人变更。

    (二)对上市公司独立性的影响

    根据《收购报告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收购对九华旅游的资产、财
务、人员、业务、机构方面独立性不产生影响,九华旅游仍将具有独立经营能力。

    池州市国资委已就保证九华旅游的资产独立完整、财务独立、人员独立、业
务独立、机构独立出具承诺。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不会对上市公司独立性构
成影响。

    (三)收购人与上市公司的同业竞争情况

    根据《收购报告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池州市国资委与九华旅游之间不
存在同业竞争。池州市国资委已出具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

    “1、本单位系根据池州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池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
责的专门机构,职责范围为监督、管理池州市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并承担监督
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职责,与九华旅游的经营业务有本质区别,不存
在同业竞争情形。

    2、本单位成为安徽九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之前,本单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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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九华旅游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情形;在本单位行使对安徽九华山旅游(集团)有
限公司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权后,本单位也不会与九华旅游实施同业竞争。”

       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作出的承诺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情形,一经签署即对收购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收购人严格履行承诺的前提下,
有利于避免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并保障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
合法权益。

       (四)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

       根据《收购报告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之日,
池州市国资委与九华旅游之间不存在持续关联交易。池州市国资委已出具关于规
范及减少关联交易的承诺:

       “1、截至本承诺出具之日,本单位及本单位附属企业与九华旅游之间不存
在持续关联交易。

       2、本次收购完成后,本单位及本单位附属企业将尽量避免、减少与九华旅
游发生关联交易。如因客观情况导致必要的关联交易无法避免的,本单位及本单
位附属企业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九华旅游的章程、关联交易决策
相关制度的规定,按照公允、合理的商业准则进行,不损害九华旅游及其他股东
的合法利益。”

       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作出的上述承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的情形,一经签署即对收购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收购人严格履行承诺的前提下,
可有效规范和减少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并保障上市公司及其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根据《收购报告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除本次交易外,池州市国资委在
《收购报告书》签署之日前 24 个月内,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池州市国资委及其主要负责人与九华旅游及其子公司进行合计超过人
民币 3,000 万元或高于九华旅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的 5%以上的交
易;

                                  2-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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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池州市国资委及其主要负责人与九华旅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进行的合计金额超过人民币 5 万元的交易;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之日,池州市国资委不存在对拟
更换的九华旅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者其他任何类似安排。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收购报告书》签署之日,池州市国资委不存在对上
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正在签署或者谈判的合同、默契或者安排。

    九、收购人前六个月买卖上市公司交易股份的情况

    (一)收购人前六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
的情况

    根据《收购报告书》、池州市国资委出具的书面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截至本次权益变动事项首次做出提示性公告前六个月内,池州市国资委不存在通
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九华旅游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池州市国资委主要负责人、内幕信息知情人及其直系亲属前六个月
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的情况

    根据《收购报告书》、池州市国资委出具的书面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池州市国资委主要负责人、池州市国资委就本次收购聘请的法律顾问及其直系亲
属(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均不存在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九华旅游
股票的行为。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十、参与本次收购的专业机构

    收购人为本次收购聘请的法律顾问为本所,本所具备从事本次收购法律服务
的执业资格。

    十一、本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
者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发出要约的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
请文件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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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申请
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一)经政府或者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
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 30%。”

    本次收购前,申请人未直接或间接持有九华旅游的股份。本次收购系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体制调整而引致的股份权益变动,已经池州市政府《关于调整安徽九
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的通知》(池政秘[2019]34 号)同
意。本次收购及出资人变更完成后,申请人将通过九华集团间接持有九华旅游
36,109,376 股股份,占九华旅游总股本的 32.63%。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属于《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的豁免情形,池州市国资委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

    十二、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具有实施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收
购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尚待获得的批准外,本次收
购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批准程序;本次收购方案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
规定;收购人出具的与本次收购相关的声明承诺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合法有效;收购人为本次收购出具的《收购报告书》符合《收购管理
办法》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6 号——上市公司
收购报告书》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编制要求。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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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九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
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二〇一九年     月    日在上海市签字盖章。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无副本。




   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汪大联:




                                      经办律师   汪大联:




                                                 姜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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