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通股份:兴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2022-05-20
兴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兴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的法人治理,改
善公司董事会结构,保护中小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保
障公司独立董事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
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
《独立董事促进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工作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南第 2 号——业务办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兴通海运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兼任除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
务,并与本公司及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人数为 4 名,不少于公司董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公司董
事会下设薪酬与考核、审计、提名、安全与环保等专门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中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独立
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四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应当依法履行董事义
务,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和董事会议题内容,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
第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年度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第六条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
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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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和独立性
第七条 公司所聘独立董事应具有独立性。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
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当发
生对身份独立性构成影响的情形时,独立董事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消除情形,无法
符合独立性条件的,应当提出辞职。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五家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八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和本制度所要求的独立性;具备公司运作的基
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规则;
(三)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管理、财务、会计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四)如在其它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兼任的公司不得超过四家,并确保有
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五)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依照规定参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以会计专业人士身
份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
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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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
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
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 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 在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 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 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人员;
(九)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不包括根据《上海证券所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与公司不构
成关联关系的附属企业。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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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
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
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
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法律法规的要求:
(一)《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如适用);
(三)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的相关规定;
(四)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
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的规定(如适用);
(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
题的意见》的规定(如适用);
(六)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
见》的规定(如适用);
(七)中国人民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等的相
关规定(如适用);
(八)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九)中国银保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机构
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十)其他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相
关内容,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上市证券交易所。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
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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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提名人在提名候选人时,应重点关注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存在下列情
形:
(一)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一的;
(二)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未按规定发表独立董事意见或发表的独立董事
意见经证实明显与事实不符的;
(三)同时在超过五家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四)过往任职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被公司提前免职的;
(五)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被中国
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
未届满;处于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最近 36 个
月曾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 2 次以上通报批评;
(七)《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六)可能影响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独立履职的其它情形。
独立董事候选人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其提名人应当披露具体情形,仍提名该
候选人的理由、是否对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产生影响及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时,
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业务管理系统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
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上市公
司独立董事履历表》等书面文件。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
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
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
选举为独立董事,并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延期召开或者取消股东大
会,或者取消股东大会相关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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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定有关独立董事任职条件及独立性的要求作出声明。
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履职能力及是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
形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作出声明。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监事会或公司股东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
格和独立性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举独立董事的提案后,独立董事应当在一个月内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董事声明及承诺书》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独立董事任职需事前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应当自取得核准之日起履行前
款义务。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
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或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
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独立
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将其
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后出现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的,
应当自出现该等情形之日起 1 个月内辞去独立董事职务。未按要求辞职的,公司董
事会应当在期限届满 2 日内启动决策程序免去其独立董事职务。
因独立董事提出辞职导致独立董事占董事会全体成员的比例低于三分之一的,
提出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该独立董事的原
提名人或公司董事会应当自该独立董事辞职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名新的独立董事候选
人。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财务监督等各方
面积极履职。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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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如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
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
时通知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
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
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
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
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
明。
第二十六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以
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
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独立董事作出判断
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请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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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
的 1/2 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六)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第(一)项、
第(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如本条
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以下公司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和股权激励计划;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
(六)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
见;
(七)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八)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九)优先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十)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及现金分红方案,包括资本公积金转
增股本预案;
(十一)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
担保)、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
重大事项;
(十二)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管理层收购、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以
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方案、公司关联人以资抵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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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
(十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将闲置资金用于投资、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将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和归还银行借款;
(十五)对外担保及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相关
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六)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
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
(十七)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
计意见;
(十八)公司主动退市;
(十九)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二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就上述事项应当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
及其理由;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如有
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
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
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无法发表意
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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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
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职调查
义务并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必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外,独立董事应当保证安排合理时间,对公司生
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
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异常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告。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
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
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
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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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
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股份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
(五)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
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六)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其
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年为所任职上市公司有效工作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十五
个工作日,包括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对公司生产经营状况、
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调查,与公
司管理层进行工作讨论,对公司重大投资、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实地调研等。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在审查关联交易中的权限:
(一)独立董事以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
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
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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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
(二)除非有关联关系的独立董事按照规定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
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独立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
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三)如果独立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
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
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视为做了所规定的披露。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及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充分,两名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会
议或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告
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除下
列情形外,董事或者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监事辞职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
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出现前款情形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者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
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前,拟辞职董事或者监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上海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继续履行职责,但存在股票规则规定不得被提
名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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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
独立董事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并披露。述职报告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列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三)现场检查情况;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
机构和咨询机构等情况;
(五)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定期接受公司对其工作与业绩的评估与考察。
第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书面记载。独立董事任职期
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参加证券交易所认可的独立董事后续培训。
第五章 保障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
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
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两名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
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
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第四十四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
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
况、提供材料等,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
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公司应及时协助办理公告事
宜。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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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
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
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
益。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要求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配合、
保证其依法行使职权,有权要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与独立董事沟通、联络、传递
资料,直接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支持和协助。
支持和协助的事项包括:
(一)定期通报并及时报送公司运营情况,介绍与公司相关的市场和产业发展
状况,提供其他相关材料和信息,保证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必要时
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二)为独立董事提供本公司发布公开信息的信息披露报刊或提供相应的电子
资料;
(三)配合独立董事进行与履职相关的调查;
(四)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召开仅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时,为其提供会议场
所等便利;
(五)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调阅相关材料,并通过安排实地考察、组织中介机构
汇报等方式,为独立董事履职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六)要求公司相关负责人员配合对独立董事工作笔录中涉及到的与独立董事
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签字确认;
(七) 独立董事履职过程中需公司提供的其他与履职相关的便利和配合;
(八) 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所需的必要费用。
独立董事行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遭遇阻碍时,可向公司董事会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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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管理层或董事会秘书予以配合,并将遭遇阻碍的事实、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
入工作笔录,且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
章程》不一致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需要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
修改方案,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兴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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