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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依股份: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比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2023-03-21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浙江比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的

                  法律意见书

               金沪法意[2023]第 044 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18层
电话:86-21-3886 2288        传真:021-3886 2288*1018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内,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比依股份、公司               指   浙江比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本激励计划、2023 年激励计
                             指   浙江比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划

                                  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励对象
                                  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的限售期,
限制性股票                   指
                                  在达到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后,方可解除限
                                  售流通

                                  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司董事、高
激励对象                     指   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及
                                  公司董事会认为需要激励的其他员工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必须为
授予日                       指
                                  交易日

授予价格                     指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被禁止转
限售期                       指
                                  让、用于担保、偿还债务的期间

                                  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后,激励对象持有
解除限售期                   指
                                  的限制性股票可以解除限售并上市流通的期间

                                  根据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所获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所
解除限售条件                 指
                                  必需满足的条件

                                  《浙江比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激励计划(草案)》         指
                                  划(草案)》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                 指   《浙江比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指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比依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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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
                                  律意见书》

元                           指   人民币元


     (本法律意见书中,部分合计数与各加数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可能略有差
异,这些差异系四舍五入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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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浙江比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的
                                 法律意见书

                                                     金沪法意[2023]第 044 号

致:浙江比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比依股份 2023 年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
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
勉尽责精神,对 2023 年激励计划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
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法律意
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及经办律师均未持有比依股份的股票,
与比依股份之间亦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责的其他任何关系;

     3.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及 2023 年激励计划所涉及股票价值
等非法律问题作出任何评价,本法律意见书对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 2023 年激
励计划中某些数据、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
性和准确性已核查或作出任何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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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比依股份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其他口头材料;比依股份还保证上述文件真实、
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5.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7.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实施本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
一,随同其他申请材料一起提交上交所予以公开披露,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
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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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文




一、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公司提供的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2 年 5 月 30 日向公司核发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6401735D”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                   浙江比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281726401735D

 住所                   浙江省余姚市城区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俞赵江路 88 号

 法定代表人             闻继望

 注册资本               18,666.0000 万元

 公司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投资、上市)

 成立日期               2001 年 3 月 20 日

 营业期限               2001 年 3 月 20 日至长期

                        一般项目:家用电器制造;家用电器研发;家用电器销售;电子元
                        器件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工业设计服务;模具制造;金属
                        材料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塑料制品制造;五金产品
                        制造;集成电路制造;塑料制品销售;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
                        备制造);市场营销策划;控股公司服务;(分支机构地址:浙江省
 经营范围
                        余姚市城区谭家岭东路 9 号)(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
                        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
                        电线、电缆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
                        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登记状态               存续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终止经营的情形,公司为依法有效
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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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为在上交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监许可[2022]129 号”《关于核准浙江比依电器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上交所颁发的“上证公告(股票)
[2022]19 号”《关于浙江比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交易的通
知》以及公司在上交所公开披露的信息,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4,666.50 万股人民币
普通股股票并于 2022 年 2 月 18 日起在上交所上市,证券简称为“比依股份”,
证券代码为“603215”。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在上交所挂牌上
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 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股票激励的情形

     根据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中汇会审[2022]2163 号”
《浙江比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
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以下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
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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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系依法设立且有效
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
形,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符合《管理办法》规
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二、关于本激励计划内容的合规性

     2023 年 3 月 20 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经核查,《激
励计划(草案)》共分十五章,分别为“第一章 释义”、“第二章 本激励计划的
目的与原则”、“第三章 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第四章 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和范围”、“第五章 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第六章 本激励计划的有
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第七章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
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第八章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 第
九章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第十章 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
理”、“第十一章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第十二章 公司/激励对象
各自的权利义务”、“第十三章 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第十四章 限
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第十五章 附则”。

     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计划(草案)》已包含以下内容:

     1.本激励计划的目的;

     2.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3.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
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每次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涉及的标的股票数量及占本激
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占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拟预留权益的
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本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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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本激
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的姓名、
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本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5.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

     6.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7.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8.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

     9.调整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的方法和程序;

     10.本激励计划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实施股权
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11.本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12.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
死亡等事项时本激励计划的执行;

     13.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14.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激励计划的相关内容
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




三、关于实施本激励计划应履行的主要程序

      (一)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已履行的主要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公司已
履行下列主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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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了《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
要。

     2.2023 年 3 月 20 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
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
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3.公司独立董事徐群、朱容稼、陈海斌就《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发
表了独立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本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明显
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公司独立董事同意公司实施本
激励计划,并同意将《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4.2023 年 3 月 20 日,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
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议案。

     5.公司监事会对《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核查意见,监事会认为:本激
励计划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激励计划的实施将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
构,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增强公司管理团队和
骨干员工对实现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责任感、使命感,更好地调动人员的主动
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实现公司发展规划目标,不存在损
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二)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公司尚
需履行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程序:

     1.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前,通过公司网站或其他途径,在公司内
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
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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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3.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时,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激励计划向所
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4.股东大会应当对本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
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5.本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授予激励对象限
制性股票并完成公告。随着本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
办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等事宜。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
已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规
定;本激励计划尚需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继续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
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四、关于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一)激励对象的范围

     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共计 261 人,包括: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2.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

     3.公司董事会认为需要激励的其他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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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情形

     依据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激励计划(草案)》以及公司
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检索“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上交
所网站、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等网站公示的信息,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括
公司现任独立董事和监事,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下列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
理办法》第八条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本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董事会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后,公
司应及时公告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
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以及独立董事关于《激励计划(草案)》的独立
意见等公告。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激励计划已按照《管
理办法》《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激励计划的
进展,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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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本激励计划是否涉及财务资助的核查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以及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
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
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符合《管
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关于本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目的系为了进一
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员工
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
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
法》《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独立董事已就《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独立意见,并认为本激励计
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
的情形。

     公司监事会对《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核查意见,本激励计划的实施将
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维护公司及股
东利益,实现公司发展规划目标,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激励计划尚需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后方可实施,并且,独立董事应就本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该等
安排有利于全体股东对本激励计划充分发表意见,保障股东合法权利。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的实施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
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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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情况

     根据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中存
在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公司召开第一届董
事会第十九次会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公司关联董事胡东升、金小红已回
避表决。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的流程符合《管
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管理
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本
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本激励计
划的相关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等法律、行
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已就本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及其他法律、行政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本激
励计划的实施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情形;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的流程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激励计划尚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生效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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