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峰科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2020-03-03
T&P 天阳律师事务所 雪峰科技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天阳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法律意见书
天阳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〇年三月
1
T&P 天阳律师事务所 雪峰科技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天阳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法律意见书
致: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天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公司)的委托,委派本所马韶坤律师、许丽律师参加公司 2020 年第一
次临时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新疆
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等规定,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
行核查与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公司董事会于 2020 年 2 月 15 日分别在《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网站上刊登了《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0 年第
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该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类型和届次、会议
召集人、投票方式、现场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网络投票的系统、
起止日期和投票时间、融资融券、转融通、约定购回业务账户和沪股通投资
者的投票程序、会议审议事项、股东大会投票注意事项、会议出席对象、股
权登记日、会议登记方法及其它事项等内容。
2.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2
T&P 天阳律师事务所 雪峰科技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其中:
(1)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0 年 3 月 2 日上午 10:30 在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北路 2 号公司 13 楼会议室如期召
开。
(2)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为公
司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平台。
二、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因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政府管控措施,本次股东大会现
场会议无法到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腾
讯会议系统视频方式参会,本所见证律师亦通过前述视频方式列席现场会议
并进行见证。本所律师认为通过腾讯会议系统视频方式参会或列席会议的前
述人员视为参加现场会议。现验证如下:
1、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经查验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并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
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表决统计数据等资料,参加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数(包含应回避表决股东)28 人,代表股份数为 229,906,504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4.9%,其中:
(1)参加现场会议并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数为 14 人,代表股份数
为 209,457,104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1.799%;
(2)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人数为 14 人,代表股份为 20,449,400 股,占
公司总股本的 3.1%。
(3)除董事、监事、高管外持股 5%以下的中小投资者股东人数为 15
人,代表股份为 22,908,2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48%。
3
T&P 天阳律师事务所 雪峰科技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2、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根据公司出示的《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董事、监事登记签到册》,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司董事、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为公司现任人员。
三、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以现场记名投票及网络投票表决方式,表决了《关于
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事项的议
案》。根据现场投票表决结果及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并网络和现
场投票情况的统计数据,上述议案由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二分之
一以上表决通过,其中除董事、监事、高管外持股 5%以下的中小投资者所持
有效表决权表决比例亦为二分之一以上,关联股东新疆雪峰投资控股有限责
任公司、康健、姜兆新、邵明海、木拉提柯赛江回避表决。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表决履行了监督程序,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
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此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
4
T&P 天阳律师事务所 雪峰科技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本法律意见书以最后一页加盖本所印章并由经办律师签字为有效文本。
二零二零年三月二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