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浙江天 册 律 师 事 务 所 T&C LAW FIRM 杭州市杭大路 1 号黄龙世纪广场 A 座 11 楼 310007 电话:86 571 8790 1503 传真:86 571 8790 2008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编号:TCYJS2019H0714号 致: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本次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专项法律 顾问,为公司进行本次交易的相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并已出具“TCYJS2019H0545 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暨关联交 易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2019年6月26日,本所根据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证公函【2019】第0897号”《关于对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信息披露的问询函》,就其提出的有关事 项进行核查并出具“TCYJS2019H0610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叉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现根据上海 证券交易所 “上证公函【2019】第0942号”《关于对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 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信息披露的二次问询函》,本所就其提出的有 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TCYJS2019H0714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叉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 割的一部分。除有特别说明外,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 声明、简称、释义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 说明的事项,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说明为准。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重组管理办法》、 《格式准则2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根据上交所的要求,就本次交易的相关事项出 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1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草案及一次问询回复披露,本次交易中上市公司仅承担对持股平台的出资 义务,持股平台的并购贷款并不由上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结合中策海潮本次部分 交易对价需要通过银行并购贷款支付,后续还款资金主要来自于中策橡胶每年现金 分红,不足部分由巨星集团提供的情况。请公司补充披露:(1)中策橡胶现金分 红首先用于偿还并购贷款,上市公司是否已实际间接承担了部分还款责任;(2) 巨星集团为持股平台提供的借款,上市公司是否需要直接或间接承担偿还义务。请 财务顾问和律师发表意见。(《问询函》问题 3) 回复: (一)中策橡胶现金分红首先用于偿还并购贷款,上市公司是否已实际间接承 担了部分还款责任 根据中策海潮与工商银行杭州分行签署的编号为 2019 年(本级)字 00487 号 的《并购借款合同》,本次交易并购贷款的借款人为中策海潮,由中策海潮承担全 部还款义务,对于还款不足的部分由巨星集团提供差额补足,上市公司不作为并购 贷款还款人亦不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因此,本次交易并购贷款的借款主体和还款主 体均为中策海潮,还款不足部分由巨星集团提供差额补足,上市公司即非还款主体, 也非差额补足主体,不直接承担还款责任。 上市公司作为中策海潮的股东,其以对中策海潮的出资额为限对中策海潮承担 责任。中策海潮对并购贷款负有还款责任,以现金分红归还借款系中策海潮以自身 资产进行还款的方式之一,并不会导致上市公司成为还款主体。 上市公司作为中策海潮股东,在会计处理时以权益法对于享有的中策海潮权益 进行核算,在确认上市公司投资收益时需减去中策海潮并购贷款利息费用的影响, 该会计处理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中策海潮使用中策橡胶现金分红偿还并 购贷款,并不影响上市公司确认本次交易的投资收益,且上市公司在计算本次交易 投资收益时已对该笔贷款的利息费用进行了考虑,因此从投资收益角度来看,上市 公司未间接承担还款责任。 中策海潮以中策橡胶现金分红归还借款后,中策海潮可分配给上市公司的利润 2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相应减少,从该角度看,上市公司该部分可得利润用于归还借款,可以理解为上市 公司间接承担了部分还款责任。但是中策海潮归还借款后,其负债也相应减少;且 与上市公司以 110,000 万元直接投资中策橡胶相比,通过现行交易架构安排上市公 司多获得了 4%的股东权益并由巨星集团在业绩补偿承诺、并购贷款差额补足责任 等多方面提供的支持,并购贷款及还款安排未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综上,本次交易并购贷款的借款主体和还款主体均为中策海潮,还款责任由中 策海潮承担,不足部分则由巨星集团提供差额补足。从投资收益角度来看,上市公 司对中策海潮的投资系以权益法核算,中策海潮使用中策橡胶现金分红偿还并购贷 款并不影响上市公司确认本次交易的投资收益,且上市公司在考虑本次投资收益时 已经考虑了并购贷款对于上市公司财务数据的影响,上市公司未间接承担还款责任。 中策海潮以中策橡胶分红款优先归还借款后,可分配给上市公司的利润相应减少, 从该角度看上市公司该部分可得利润用于归还借款,可以理解为上市公司间接承担 了部分还款责任。但是中策海潮归还借款后,其负债也相应减少;且与上市公司以 110,000 万元直接投资中策橡胶相比,通过现行交易架构安排上市公司多获得了 4% 的股东权益并由巨星集团在业绩补偿承诺、并购贷款差额补足责任等多方面提供的 支持,并购贷款及还款安排未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二)巨星集团为持股平台提供的借款,上市公司是否需要直接或间接承担偿 还义务 根据并购贷款协议的约定,本次贷款将由巨星集团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根据巨 星集团出具的《承诺函》,对于中策海潮自中策橡胶处取得的现金分红无法偿还并 购贷款本息的部分,巨星集团将通过无偿借款的方式向中策海潮提供融资支持,专 项用于偿还并购贷款的差额部分;对于向中策海潮所提供的借款,上市公司无需承 担还款义务,如出现无法偿付的情形,巨星集团承诺不会向上市公司追索。根据上 述安排,对于巨星集团为中策海潮所提供的借款,上市公司无需直接或间接承担偿 还义务。 经查核,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并购贷款的借款主体和还款主体均为中策海 潮,还款责任由中策海潮承担,不足部分由巨星集团提供差额补足。从投资收益角 度来看,上市公司对中策海潮的投资系以权益法核算,中策海潮使用中策橡胶现金 3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分红偿还并购贷款并不影响上市公司确认本次交易的投资收益,且上市公司在考虑 本次投资收益时已经考虑了并购贷款对于上市公司财务数据的影响,上市公司未间 接承担还款责任。中策海潮以中策橡胶分红款优先归还借款后,可分配给上市公司 的利润相应减少,从该角度看上市公司该部分可得利润用于归还借款,可以理解为 上市公司间接承担了部分还款责任。但是中策海潮归还借款后,其负债也相应减少; 且与上市公司以110,000万元直接投资中策橡胶相比,通过现行交易架构安排上市公 司多获得了4%的股东权益并由巨星集团在业绩补偿承诺、并购贷款差额补足责任等 多方面提供的支持,并购贷款及还款安排未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巨星集团为中策海 潮提供的借款,上市公司无需直接或间接承担偿还义务。 二、草案及一次问询回复披露,交易对方杭州元信东朝和绵阳元信东朝分别持 有标的公司 21.57%和 9.84%的股权,两者已将各自持有的标的公司 21.41%和 9.77% 的股权质押给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元信东朝和绵阳元信东朝承诺于收到第 一期股权转让款起 10 个工作日内解除标的公司股权质押。请公司补充披露:(1) 中策海潮支付股权转让款,交易对方办理质押解除的具体安排,以及保障资金和交 易安全的具体措施;(2)在标的资产处于质押状态、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向交 易对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等相关规定。请财务顾问和律师发表意见, 并说明具体核查过程。(《问询函》问题 5) 回复: (一)中策海潮支付股权转让款,交易对方办理质押解除的具体安排,以及保 障资金和交易安全的具体措施 为进一步保证上市公司资金安全,2019 年 6 月 28 日,上市公司、巨星集团、 巨星科技、杭州海潮、中策海潮签署了《备忘录(三)》,各方约定在《支付现金 购买资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完成已经发生”之条件成就后两个工作日内,杭 叉集团支付增资款人民币 110,000 万元。即杭叉集团在支付增资款人民币 110,000 万元时,中策海潮已实际取得中策橡胶相关股权并已完成中策橡胶董事会改组等有 关事项,资金和交易安全具有充分的保障,相关具体安排如下: 1、中策海潮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具体安排 根 据 《 支 付 现 金 购 买 资 产 协 议 》 , 中 策 海 潮 收 购 的 46.95% 股 权 对 价 为 4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5,797,538,735.51元(不含交易相关费用),具体支付安排如下: (1)境内交易对方 ①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 以《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生效为前提,中策海潮应不晚于 2019 年 6 月 20 日(含当日)将境内转让方股权转让价款总额的 50%(即人民币 1,589,840,085.30 元)支付至各境内转让方分别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向杭州元信东朝支付人民币 572,939,874.64 元,向绵阳元信东朝支付人民币 561,019,377.45 元,向杭州元信朝合 支付人民币 455,880,833.21 元)。 ②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 自收到转让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之日(为明确起见,该付款通知以下列先决条件 均得以成就或被相关方豁免后方可发出,下同)5 个工作日或 2019 年 8 月 31 日的 孰晚日,中策海潮应将境内转让方股权转让价款总额的 50%(即人民币 1,589, 840,085.27 元)支付至各境内转让方分别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向杭州元信东朝支 付人民币 572,939,874.63 元,向绵阳元信东朝支付人民币 561,019,377.44 元,向杭 州元信朝合支付人民币 455,880,833.2 元): A.反垄断主管部门就本次股权转让出具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不实施进一步 审查或不予禁止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反垄断审查”);且 B.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已发生(指以下事项全部完成:a.标的公司在登记机关完 成与本次交易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b.中策海潮在登记机关已被登记为标的公 司股东并持有标的资产;c.经修订的章程已在登记机关备案;d.登记机关就本次交 易向标的公司颁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e 中策海潮委派的 6 名董事(占标的公司董 事席位的 6/11)已在登记机关备案;及 f.标的资产转让已完成审批/备案机关备案; 下同)。 (2)境外交易对方 ①向共管账户付款 《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生效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中策海潮应开立共管账 户并将人民币 4 亿元存入共管账户。 5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②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 A.自收到各境外转让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为明确起见,该付款通知以下列先决 条件均得以成就或被相关方豁免后方可发出,下同)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中策海 潮应将 Cliff 公司、CSI 公司、JGF 公司、中国轮胎企业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 50% (即人民币 772,851,376.24 元,其中 Cliff 公司为人民币 580,755,181.24 元,CSI 公 司为人民币 89,348,375.83 元,JGF 公司为人民币 89,348,375.83 元,中国轮胎企业 为人民币 13,399,443.34 元)在扣除预提所得税后的等值美元支付至 Cliff 公司、CSI 公司、JGF 公司、中国轮胎企业分别指定的银行账户: (a) 通过反垄断审查; (b) 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已发生。 B.自收到 Esta 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之日 7 个工作日内,中策海潮应将 Esta 公司 的股权转让价款的 50%(即相当于人民币 536,077,906.24 元的等值美元)支付至 Esta 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a) 通过反垄断审查; (b) 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已发生;且 (c) 仅就 Esta 公司而言,Esta 公司需向中策海潮提供税务局出具的文件或盖 章证明或类似文件已经批准或同意 Esta 公司的免税申请。 ③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 A. 通过反垄断审查及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已发生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或 2019 年 8 月 31 日(含本日)孰晚日,中策海潮应将相当于 Cliff 公司、CSI 公司、JGF 公司、 中国轮胎企业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 50%(即人民币 772,851,376.23 元,其中 Cliff 公司为人民币 580,755,181.23 元,CSI 公司为人民币 89,348,375.83 元,JGF 公司为 人民币 89,348,375.83 元,中国轮胎企业为人民币 13,399,443.34 元)的等值美元在 扣除预提所得税后的金额支付至 Cliff 公司、CSI 公司、JGF 公司、中国轮胎企业分 别指定的银行账户。 B. 通过反垄断审查及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已发生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或 2019 年 8 月 31 日(含本日)的孰晚日,中策海潮应将相当于 Esta 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价 款的 50%(即人民币 536,077,906.23 元)的等值美元支付至 Esta 公司指定的银行账 6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户,前提是 Esta 公司向中策海潮提供税务局出具的文件或盖章证明或类似文件已经 批准或同意 Esta 公司的免税申请。 C. 为免疑义,若 Esta 公司未能在通过反垄断审查及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已发生 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或 2019 年 8 月 31 日(含本日)前取得税务局出具的文件或盖 章证明或类似文件已经批准或同意 Esta 公司的免税申请,则中策海潮同意,在 Esta 公司后续取得该免税文件并提供给中策海潮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中策海潮应将 Esta 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即人民币 1,072,155,812.47 元)的等值美元支付至 Esta 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若 Esta 公司选择不再取得该免税文件的,则中策海潮应 于收到 Esta 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 Esta 公司的全部股权转 让价款(即人民币 1,072,155,812.47 元)代扣预提所得税之后的等值美元支付至 Esta 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2、交易对方办理解除质押的具体安排 (1)根据交易各方签署的《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第 4.1 条第(2)款之约 定,杭州元信东朝、绵阳元信东朝应在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专项用于清偿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的债权。已质押 给中信证券的股权,杭州元信东朝、绵阳元信东朝应在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之 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递交满足解除股权质押手续要求的全部文件。 (2)杭州元信东朝、绵阳元信东朝已进一步出具承诺,其将按照《支付现金 购买资产协议》4.1 条第(2)款约定履行解除股权质押的义务,并承诺在收到第一 期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递交满足解除股权质押手续要 求的全部文件并完成解除股权质押手续。 3、保障资金和交易安全的具体措施 (1)资金用途的约定和股权转让款支付安排 根据交易各方签署的《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第 4.1 条第(2)款之约定,杭 州元信东朝、绵阳元信东朝应在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专 项用于清偿中信证券的债权。 除支付给杭州元信东朝、绵阳元信东朝和杭州元信朝合股权转让款的 50%部分 7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以外,其余标的股权转让款均须在《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完 成已经发生”之条件成就后方予以支付。 (2)质权人的承诺 中信证券作为前述股权的质权人,出具了《关于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 让有关事宜的承诺》,承诺在保障质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①为保障本次交易的 顺利进行,中信证券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在本次重组交割前或证券监管部门要求的 更早时间前配合办理解除质押登记的相关手续;②在解除质押登记相关手续完成前, 中信证券不主动或被动执行、变卖杭州元信东朝、绵阳元信东朝所持有的中策橡胶 的所有股权;③本次交易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 5 个工作日内,出质人向中信 证券申请解除股权质押,中信证券将配合出质人办理解除质押登记的相关手续。 (3)定向资管计划委托人的确认 中信证券系中信证券中信银行稳利定向资产管理计划 5 号(以下简称“定向资 管计划”)的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是该定向 资管计划的唯一委托人。经访谈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其已确认中信银行知悉并同意 交易各方已作出的解除股权质押的具体安排及中信证券的承诺,并确认根据本次交 易方案,杭州元信东朝、绵阳元信东朝解除股权质押不存在障碍。 (4)出质人的承诺 如前所述,杭州元信东朝、绵阳元信东朝已经出具承诺,其将在收到第一期股 权转让价款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递交满足解除股权质押手续要求的 全部文件并完成解除股权质押手续。此外,杭州元信东朝、绵阳元信东朝分别出具 了《关于标的资产权属的承诺》,承诺将于标的股权交割前解除上述质押。 (5)收购方的说明 中策海潮已出具说明,声明中策海潮将督促杭州元信东朝、绵阳元信东朝在约 定的时间内完成解除股权质押手续。 (6)上市公司对中策海潮出资时间的安排 根据本次交易安排,上市公司与巨星集团、巨星科技、杭州海潮以及中策海潮 8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签署了《增资认购协议》,约定上市公司对中策海潮增资 11 亿元,并通过中策海 潮完成对标的股权的收购。2019 年 6 月 17 日和 2019 年 6 月 26 日,上市公司、巨 星集团、巨星科技、杭州海潮签署了《备忘录》及《备忘录(二)》,相关主体对 向中策海潮实缴出资时间进行了安排。 为进一步保证上市公司资金安全,2019 年 6 月 28 日,上市公司、巨星集团、 巨星科技、杭州海潮与中策海潮签署了《备忘录(三)》,就中策海潮 40 亿元注 册资本的缴付时间进行了如下约定: ①巨星集团已向中策海潮实缴出资人民币 20,000 万元;本次交易均获得巨星科 技股东大会和杭叉集团股东大会批准之日,巨星集团向中策海潮实缴剩余出资款人 民币 110,000 万元。 ②本次交易均获得巨星科技股东大会和杭叉集团股东大会批准之日,杭州海潮 向中策海潮实缴人民币 30,000 万元;在《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 让完成已经发生”之条件成就后两个工作日内,杭州海潮实缴剩余出资款人民币 20,000 万元。 ③在《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完成已经发生”之条件成就 后两个工作日内,巨星科技支付增资款人民币 110,000 万元。 ④在《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完成已经发生”之条件成就 后两个工作日内,杭叉集团支付增资款人民币 110,000 万元。 ⑤在巨星科技和杭叉集团履行对中策海潮的出资义务前,中策海潮实缴注册资 本与《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项下中策海潮应当支付款项的差额部分,均由巨星 集团负责解决。 根据《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已经发生”之条件包 括:①标的公司在登记机关完成与本次交易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②中策海潮 在登记机关已被登记为标的公司股东并持有标的资产;③经修订的章程已在登记机 关备案;④登记机关就本次交易向标的公司颁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⑤中策海潮委 派的 6 名董事(占标的公司董事席位的 6/11)已在登记机关备案;及⑥标的资产转 让已完成审批/备案机关备案。 9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根据《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安排,在杭州元信东朝、绵 阳元信东朝持有的中策橡胶股权质押解除前,以及标的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前,中策海潮共需向境内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 1,589, 840,085.27 元。根据《备忘 录(三)》对中策海潮的实缴出资安排,本次交易均获得巨星科技股东大会和杭叉 集团股东大会批准之日,中策海潮实缴出资将达到 16 亿元,该等出资由巨星集团 和杭州海潮实缴,足以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中策海潮实缴注册资本与《支付现金 购买资产协议》项下中策海潮应当支付款项的差额部分(如有),均由巨星集团负 责解决。根据《备忘录(三)》,在《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 完成已经发生”之条件成就前,上市公司无须履行对中策海潮的出资义务。 因此,上市公司在中策海潮拟受让的杭州元信东朝、绵阳元信东朝持有的中策 橡胶股权质押解除前,以及标的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前,无须履行对中策海 潮的出资义务,上市公司的资金不会因标的股权无法解除质押或无法办理工商变更 登记手续而受到损失。 (二)在标的资产处于质押状态、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向交易对方支付股权 转让款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等相关规定 就杭州元信东朝和绵阳元信东朝已将各自持有的中策橡胶21.41%和9.77%的股 权质押给中信证券(代定向资管计划及其委托人)事宜,各方已经在股权转让款的 支付以及办理解除股权质押事宜上作出了具体安排,以保障解质押手续的顺序完成 (具体措施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第二部分之第(一)条)。 此外,根据《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股权解除质押手 续及标的股权过户安排,以及中策海潮各出资方签署的《增资认购协议》、相关备 忘录中对上市公司实缴出资义务履行时间的安排,上市公司在中策海潮拟受让的杭 州元信东朝、绵阳元信东朝持有的中策橡胶股权质押解除前,以及标的股权完成工 商变更登记手续前,无须履行对中策海潮的出资义务。 因此,除杭州元信东朝和绵阳元信东朝将各自持有的中策橡胶 21.41%和 9.77% 的股权质押给中信证券外,标的资产权属清晰、完整,不存在质押、权利担保或其 它受限制的情形,能够按照交易文件约定办理权属转移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在 相关法律程序和先决条件得到适当履行、前述质押股权根据相关安排解除质押的情 10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形下,标的资产过户不存在法律障碍。在上市公司就本次交易出资前,收购的标的 股权已经完成过户,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标的股权权属清晰,符合《重组管理办 法》的相关规定。 (三)核查与结论 就标的资产质押的相关事宜,本所律师进行了如下核查: 1、 查阅了杭州元信东朝、绵阳元信东朝与中信证券签署的《股权质押协议》; 2、 查阅了《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款支付及解除股权质押 安排的相关条款; 3、 查阅了中信证券出具的《关于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的 承诺》; 4、 查阅了中策海潮出具的说明文件; 5、 查阅了杭州元信东朝、绵阳元信东朝出具的《关于标的资产权属的承诺》 和《解除股权质押承诺函》; 6、 查阅了《增资认购协议》以及相关备忘录; 7、 对定向资管计划之委托人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就解除股权质押相关事宜进行 了访谈。 经查核,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已经就标的股权解除质押事宜在股权转让款 支付安排、股权质押解除办理手续、上市公司出资安排等方面作出了保证上市公司 资金安全的具体措施。在相关法律程序和先决条件得到适当履行、前述质押股权根 据相关安排解除质押情形下,标的资产过户不存在法律障碍。根据《支付现金购买 资产协议》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股权解除质押手续及标的股权过户安排以及上市 公司对中策海潮的出资时间安排,在上市公司就本次交易出资前,收购的标的股权 已经完成过户,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标的股权权属清晰,符合《重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 三、草案及一次问询回复披露,在不考虑上海彤中收购中策橡胶股权的情况下, 11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交易完成后,杭州元信东朝、绵阳元信东朝尚有部分股权未完全退出。请公司补充 披露,标的公司上述股东未完全退出的原因,是否存在进一步收购剩余股权的相关 安排。请财务顾问和律师发表意见。(《问询函》问题 8) 回复: 根据杭州元信东朝和绵阳元信东朝出具的说明,为归还融资款,并基于中策海 潮拟获得控制权、交易价格等因素,杭州元信东朝、绵阳元信东朝、杭州元信朝合、 Cliff 公司、Esta 公司、CSI 公司、JGF 公司、中国轮胎企业等 8 名转让方经与巨星 集团、巨星科技、杭叉集团、彤程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经过充分协商后,杭 州元信东朝转让中策橡胶 19.4442%股权,其中向中策海潮转让 9.2794%股权,向上 海彤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彤中”)转让 10.1647%;绵阳元信东朝向 中策海潮转让中策橡胶 9.0864%股权。 上述股权转让后,杭州元信东朝与绵阳元信东朝仍分别持有中策橡胶 2.1280%、 0.7583%股权,未完全退出中策橡胶。根据杭州元信东朝和绵阳元信东朝出具的说 明,杭州元信东朝、绵阳元信东朝自 2014 年成为中策橡胶股东,对中策橡胶的经 营管理情况比较了解,也看好中策橡胶的未来,因此尚余部分中策橡胶股权;杭州 元信东朝、绵阳元信东朝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自身持有该部分股权或是转让给第三 方。 根据中策海潮的说明,就杭州元信东朝与绵阳元信东朝仍分别持有的中策橡胶 2.1280%股权、0.7583%股权,中策海潮不存在进一步收购其剩余股权的相关安排。 经查核,本所律师认为,杭州元信东朝和绵阳元信东朝未完全退出标的公司系 基于其自身考虑进行的安排,中策海潮不存在进一步收购杭州元信东朝和绵阳元信 东朝持有的剩余中策橡胶股权的相关安排。 四、草案及一次问询回复披露,本次交易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包括本 次股权转让完成,且经过访谈杭橡集团唯一股东杭实集团,杭橡集团同意本次交易 完成后将中策橡胶董事会由 9 名变更为 11 名,中策海潮向中策橡胶委派董事 6 名, 因此中策海潮能够取得标的公司控制权。请公司补充披露:(1)中策橡胶公司章 12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程等规则中对重大事项决策是否存在特殊约定,并结合相关约定和交易完成后的股 权结构、董事会构成,说明取得中策橡胶控制权的依据是否充分;(2)本次交易 是否需要履行国资审批程序及进展。请财务顾问和律师发表意见。(《问询函》问 题 10) 回复: (一)中策橡胶公司章程等规则中对重大事项决策是否存在特殊约定,并结合 相关约定和交易完成后的股权结构、董事会构成,说明取得中策橡胶控制权的依据 是否充分 1、中策橡胶现行公司章程对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定 中策橡胶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策橡胶现行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十七 条等的规定,中策橡胶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中策橡胶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中策 橡胶的一切重大事宜。其中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终止、解散、清算、注册资本的增 加或减少以及公司合并或分立须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其余重大事宜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过半数董事通过方可作出决议。中策橡胶现行公司章程对重大事 项决策不存在前述董事会表决规则之外的特殊约定。 2、本次交易完成后,中策橡胶的股权结构和董事会构成 (1)交易完成后中策橡胶的股权结构 本次交易完成后,中策橡胶的股权结构如下: 单位:元 股东名称 本次交易后持有中策橡胶出资额 交易后占出资比例 中策海潮 369,505,336.87 46.95% 杭橡集团 196,759,259.48 25.00% 杭州金投 118,055,555.69 15.00% 杭州元信东朝 96,748,521.76 12.29% 绵阳元信东朝 5,968,364.20 0.76% 合计 787,037,038.00 100.00% 13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在中策海潮收购中策橡胶 46.95%股权的同时,上海彤中将收购杭州元信东朝所 持有的 10.16%中策橡胶股权。上海彤中是否实施收购与本次交易不互为前提条件。 若上海彤中完成收购,则中策橡胶的股权结构如下: 单位:元 股东名称 本次交易后持有中策橡胶出资额 交易后占出资比例 中策海潮 369,505,336.87 46.95% 杭橡集团 196,759,259.48 25.00% 杭州金投 118,055,555.69 15.00% 上海彤中 80,000,000.00 10.16% 杭州元信东朝 16,748,521.76 2.13% 绵阳元信东朝 5,968,364.20 0.76% 合计 787,037,038.00 100.00% 本次交易完成后,中策橡胶的企业类型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 股东会是中策橡胶的最高权力机构;中策海潮将持有中策橡胶 46.95%股权,成为中 策橡胶第一大股东。 (2)交易完成后中策橡胶的董事会构成 本次交易前,中策橡胶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杭橡集团委派3名,中国轮 胎企业委派1名,杭州金投委派1名,杭州元信东朝委派2名,杭州元信朝合委派1名, Esta公司委派1名。 在考虑上海彤中完成收购的情况下,本次交易完成后,中策橡胶的股东为中策 海潮、杭橡集团、杭州金投、上海彤中、杭州元信东朝和绵阳元信东朝。其中,杭 州元信东朝和绵阳元信东朝均系交易对方之一,已签署《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 该协议第 1.5 条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完成,指以下事项全部完成:(5)受让方 委派的 6 名董事(占目标公司董事席位的 6/11)已在登记机关备案,”。杭州 元信东朝和绵阳元信东朝在签署《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时确认了股权转让完成 后中策橡胶的董事会构成,即同意董事会成员由 9 名变更为 11 名,中策海潮委派 董事 6 名。杭州金投系杭橡集团的一致行动人;经访谈杭橡集团唯一股东杭州市实 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杭实集团”),杭橡集团同意本次交易完成后 将中策橡胶董事会由 9 名变更为 11 人,同意中策海潮向中策橡胶委派董事 6 名。 14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根据上海彤中出具的确认函,在本次交易完成后,上海彤中同意中策橡胶的董事会 成员由 9 名变更为 11 名,中策海潮向中策橡胶委派董事 6 名。 本次交易完成后,中策海潮成为中策橡胶第一大股东;且中策海潮在中策橡胶 董事会的席位超过半数,可以主导中策橡胶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决策。因此中策海潮 作为中策橡胶第一大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以及在董事会的席位足以对中策橡胶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 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另根据《企业 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财会(2014)10号)第十四条的规定,“投资 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综合考虑下列事实和情况后,判断投资方 持有的表决权足以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视为投资方对被投资 方拥有权力:(一)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 小,以及其他投资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散程度。”根据该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某些情况下,投资方可能难以判断其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使其拥有对被投资方的 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方应当考虑其具有实际能力以单方面主导被投资方相关 活动的证据,从而判断其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投资方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但 不限于下列事项: (四)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或董事会等类似 权力机构中的多数成员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 综上,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中策橡胶现行公司章程对重大事项决策不存在 上述董事会表决规则之外的特殊约定。在本次交易完成后,中策海潮将持有中策橡 胶 46.95%股权并成为第一大股东;中策海潮在中策橡胶董事会的席位超过半数,可 以主导中策橡胶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决策;因此中策海潮作为中策橡胶第一大股东所 享有的表决权以及在董事会的席位足以对中策橡胶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其 取得中策橡胶控制权的依据充分。 (二)本次交易是否需要履行国资审批程序及进展 1、本次交易不涉及国有资产交易审批核准事项 15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2014 年 8 月,中策橡胶的国有股东杭橡集团和杭州金投制订《中策橡胶集团有 限公司重组实施方案》,杭橡集团拟将持有的中策橡胶 18.3391%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杭州金投拟将持有的 6.6034%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拟定了企业重组其他相关事项 (以下简称“2014 年重组”)。该次重组由杭橡集团、杭州金投依法履行了内部决 策、审计、评估、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等各项程序,并获得杭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州市国资委”)的批复以及杭州市政府办公厅出具 的关于转变中策橡胶体制机制的简复单。根据杭州市政府办公厅出具的简复单,杭 州市政府原则同意中策橡胶在 2014 年重组完成后,中策橡胶所涉投资、资本运作、 管理等活动及组织、劳动人事、薪酬管理等不再按照国有及国有控股(含相对控股) 企业方式管理。该次重组在杭州产权交易所挂牌成交后实施完毕。 中策橡胶现有股东中,杭橡集团系国有独资公司杭实集团(杭实集团为杭州市 人民政府下属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杭州金投为杭州市人民政府下属国有 独资公司。本次交易中,中策橡胶除杭橡集团、杭州金投之外的其他股东向中策海 潮转让其持有的中策橡胶股权,杭橡集团、杭州金投不是本次交易的交易对方;杭 橡集团和杭州金投持有的中策橡胶股权从持股主体、持股数量、持股比例等方面均 未发生变化,该国有股权未发生变动。 因此,本次交易未涉及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不涉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 理办法》规定的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准的事项,也不涉及《杭州市国 资委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操作指引》(杭国资发〔2013〕208 号)规定的应报杭 州市国资委审批核准的事项。 2、本次交易国有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已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根据中策橡胶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各方同意,任何一方转让其持有 的合营企业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合营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次股权转 让完成后,Cliff 公司、Esta 公司、CSI 公司、JGF 公司、中国轮胎企业不再持有中 策橡胶股权。中策橡胶剩余股东杭橡集团、杭州金投、杭州元信东朝和绵阳元信东 朝已分别出具放弃本次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函。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 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 16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履 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 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鉴于杭橡集团系国有独资公司杭实集团(杭实 集团为杭州市人民政府下属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杭州金投系杭州市人民 政府下属国有独资公司,杭州市国资委系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对杭实集团和杭州金 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其重大决策履行出资人权利。 2019 年 6 月 3 日,杭州市国资委出具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事前备案表》, 杭橡集团和杭州金投就放弃行使中策橡胶股权优先购买权事宜已向杭州市国资委 履行了备案手续。 综上,经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交易不涉及国有资产交易审批核准事项; 本次交易中,中策橡胶的国有股东已签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函,且相关放弃优 先购买权事宜已经履行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手续,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国 资审批/备案程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2019年7月3日。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无副本。 (以下接签字盖章页) 17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TCYJS2019H0714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叉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之签署页)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章靖忠 经 办 律 师: 华碧琼 俞晓瑜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