傲农生物: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18-09-19
福建傲农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福建傲农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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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傲农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
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
施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福建傲农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
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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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自然人等,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自然人等。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根据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做出的安排,在协议
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将具有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
定的情形之一;
(二) 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
一。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
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关联人情况及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交易: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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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 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
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
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
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九条 公司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关联交易进行判断和认定,并
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总
经理工作细则》和本办法中关于关联交易审议及核准权限的规定分
别提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表决。
第十条 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包括
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将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董事会审议的可能的关
联交易信息及资料充分披露给董事会并告知监事会,由董事会依据
本办法审议。
第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的决策权限需由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依据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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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程序审批:
(一) 独立董事依据第十五条的规定发表事前认可意见。
(二) 审计委员会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
见。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
据。
(三) 在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发表意见后,审计委员会将关联交
易信息及资料充分披露给董事会并告知监事会,由董事会依据本办
法审议。
(四)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将关联交易信息及资料充分披露给股东
大会,由股东大会依据本办法审议。
第十三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决定。
就前款关联交易,公司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若交易标的为公司
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
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
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月;若交易标的
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
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1年。
但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八条的第(十一)至第(十六)项所
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
计或评估。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
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五条 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万
元以上,且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
易,以及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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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由董事会审议决定,其中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与关联人达
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
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
款。
第十六条 总经理有权审批决定以下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一) 与关联法人进行的金额低于300万元,且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净资产值0.5%的关联交易;
(二) 与关联法人进行的金额低于300万元,但高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
(三) 与关联法人进行的金额高于300万元,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
(四) 与关联自然人进行的金额低于30万元的关联交易。
第十七条 总经理为关联人时,总经理职权范围内的关联交易提交董事会审
议。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单位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或其他
组织任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五条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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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
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需要独立董事认可或发表
意见的关联交易,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
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第八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
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
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已按照本办法履行了审批和披露程序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
则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
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
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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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二十三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
(一) 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参照下列原则执
行:
1、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2、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
确定交易价格;
3、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
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
价格;
4、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
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5、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
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
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
公司在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
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二) 关联交易视不同的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1、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
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
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2、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
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
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3、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
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4、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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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
供等关联交易;
5、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
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
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三)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公告该关
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披露。
公司为持有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
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
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
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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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董事会表决情况(如有)
(十一)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三十条 在关联交易谈判期间,如果公司股票价格因市场对该关联交易的传
闻或报道而发生较大波动,公司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
证监会报告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
时,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和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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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
例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
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方式
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执
行。
第三十五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
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证券交易所认
可的其他情形,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公司违反国家有关
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申请豁免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公司章程
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及修改。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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