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出东方: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日出东方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2021-08-31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
邮编:100032
目 录
目 录 ............................................................................................................................................. 1
释 义 ............................................................................................................................................. 2
一、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条件 ..................................................................................................... 5
二、本激励计划的内容 .................................................................................................................... 7
三、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 7
四、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 8
五、本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 10
六、公司未为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 10
七、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 11
八、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已回避表决 .......................................... 11
九、特殊情况下的处理 .................................................................................................................. 11
十、结论意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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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除非本法律意见中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在本法律意见中的含义如下:
日出东方、公司、上市
指 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本激励计划、本计划、 《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
指
《激励计划(草案)》 激励计划(草案)》
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
限制性股票 指
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
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在公司
激励对象 指 (含子公司)任职的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核心技术人员以及核心业务人员。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
授予日 指
必须为交易日
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所确定
授予价格 指
的、激励对象获得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
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尚
限售期 指 未成就,限制性股票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
债务的期间
根据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所获限制性股票解除
解除限售条件 指
限售所必需满足的条件
本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满足后,激励对象持
解除限售日 指
有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之日
《公司章程》 指 《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
证券交易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元 指 人民币元
3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21)第540号
致: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本所担任公司本激励计划的专
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
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拟订的《激励计划(草案)》《日
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及
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对相关的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
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
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已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采用了书面审查、查询、计算、
4
复核等方法,勤勉尽责、审慎履行了核查和验证义务。
3、本所律师在出具本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已履行法律专
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已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4、本所律师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件,对与法律相
关的业务事项在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务在履行普通人
一般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
书,经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5、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激励计划所必备法律文件,随其他材
料一同上报或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为本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
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条件
(一)公司具备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日出东方现持有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 913207001389723206 的《营业执照》。根据公司公告信息以及《营
业执照》,日出东方成立于 1997 年 4 月 1 日,营业期限为 1997 年 4 月 1 日至
无固定期限,注册资本为 80,000.00 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徐新建,住所为
连云港市海宁工贸园,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热利用产品、太阳
能采暖系统、太阳能空调系统、热泵及相关产品的研发、制造及技术服务;建
筑材料的研发;光电产品、照明器具、家用电器、厨房设备、消毒杀菌器具、
空气净化设备、水净化设备、卫生洁具、五金机电的研发、(不含化工项目)
生产;采暖炉、取暖器、电热水器、燃气具、电动车、模具及相关配件的研发、
(不含化工项目)生产及技术服务;贵金属及贵金属制品的回收与销售;自营
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的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
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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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经本所律师公开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日出东方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依据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
限公司。经本所律师核查,日出东方不存在破产、解散、清算及其他根据我国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
终止的情形。
日出东方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企业,股票代码为“603366”。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容诚审字
[2021]216Z0006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容诚专字[2021]216Z0075 号)、
公司的确认及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下列不得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
效存续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不存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实施股权激励
的主体资格;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据此,公司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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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激励计划的内容
日出东方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21 年 8 月 30 日审议通过了《激
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草案)》共分十五章,分别为“释义”、“本
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
据和范围”、“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有效期、授予日、限售
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限
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本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
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本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
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注销”
和“附则”。
经核查,本所认为,《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公司为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实行本次股
权激励计划已履行的法定程序如下:
1、日出东方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了《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等,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2、2021 年 8 月 30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
议案》、《关于<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
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1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关联董事已回避。
3、公司独立董事关于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日出
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等相关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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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21 年 8 月 30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
的议案》、《关于<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
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监事会对本次股权激励
计划所涉事宜发表了核查意见。
(二)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尚待履行的程序
1、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
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
2、公司监事会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在股东
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3、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公
司股票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4、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5、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
6、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授权,负责实施激励计划的授予、解除限售、
变更、终止等事项。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就本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尚未履行的程序,公司将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
四、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的激励
对象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确
定: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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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
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
2、激励对象确定的职务依据: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为在公司(含子公司)
任职的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以及核心业务人员。对符合本
激励计划激励对象范围的人员,由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并经公司监事会核
实确定。公司独立董事、监事、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
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在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范围内。
(二)激励对象的范围
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共计 510 人,包括在公司(含子公司)任职的
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以及核心业务人员,不包括公司独立
董事、监事、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以上激励对象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股东大会选举或公司董事会
聘任。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和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考核期
内与公司(含子公司)存在聘用或劳动关系。
预留授予部分的激励对象由本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
确定,经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本所发表专业意见并
出具法律意见后,公司在内部公示预留授予激励对象的相关信息。超过 12 个月
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参照首次授予
的标准确定。
(三)不能成为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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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激励对象的核实
1、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
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日。
2、公司监事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在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
说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监事会核实。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明确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五、本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于 2021 年 8 月 30 日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
《激励计划(草案)》,并拟在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公告《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决议及监事会意见。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现阶段就本激励计划已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符
合《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后续的相关信息披露
义务。
六、公司未为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在《激励计划(草案)》中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
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
其贷款提供担保。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公司有关激励对象行权资金的承诺符合《管理
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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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情形
根据公司独立董事及监事会的意见、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
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
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已回避表决
公司于 2021 年 8 月 30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
的议案》、《关于<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
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1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万
旭昶先生、孙命阳先生、张超先生、张亮亮先生、黄银川先生作为本次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的拟激励对象,在相关议案表决时已回避。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作为拟激励对象的董事均已对相关议案回避表决,
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九、特殊情况下的处理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当发生如下特殊情况时,公司将做出
相应处理:
“一、公司发生异动的处理
(一)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激励计划终止实施,激励对象已获授
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回购注销。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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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需要终止激励计划的情形。
(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激励计划不做变更:
1、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2、公司出现合并、分立的情形,公司仍然存续。
(三)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
不符合限制性股票授予条件或解除限售安排的,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
司统一按授予价格回购注销处理。
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已解除限售的,所有激励对象应当返还其已获授
权益。若激励对象对上述事宜不负有责任且因返还权益而遭受损失的,激励对
象可向公司或负有责任的对象进行追偿。董事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和本激励计
划相关安排收回激励对象所得收益。
二、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处理
(一)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但仍在本公司或本公司子公司任职的,其
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全按照本计划相关规定进行。
(二)激励对象如因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而失去参与本计划的资格,董事会
可以决定对激励对象根据本计划在情况发生之日,对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
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回购注销,并且要求激
励对象返还其已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收益: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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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因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触犯法律、违反执业道德、泄露公司机密、失职
或渎职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而导致的职务变更,或因前列原因导致公司
解除与激励对象劳动关系;
6、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
形;
7、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8、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裁员而不在公司担任相关职务,在情况发生
之日,对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
按授予价格回购注销。
(四)激励对象因退休而离职,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
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回购注销。若退休后公司继续返聘且返聘岗位
仍属激励范围内的,其因本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仍按照本计划规定的条件和
程序解锁。
(五)激励对象因丧失劳动能力而离职,应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1、激励
对象因执行职务而丧失劳动能力而离职的,其获授的权益将完全按照丧失劳动
能力前本激励计划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个人绩效考核结果不再纳入解除限售条
件。2、激励对象非因执行职务而丧失劳动能力而离职的,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
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回购注销。
(六)激励对象身故,应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1、激励对象因执行职务身
故时的,其获授的权益将由其指定的财产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代为持有,已获
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按照身故前本激励计划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个
人绩效考核结果不再纳入解除限售条件。2、激励对象非因执行职务身故的,其
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回购注
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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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它未说明的情况由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认定,并确定其处理
方式。
三、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争议或纠纷的解决机制
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因执行本激励计划所发生的或与本激励计划相关的争
议或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沟通解决,或通过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调解解决。若自争议或纠纷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双方未能通过上述方式解决或通
过上述方式未能解决相关争议或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中对于股权激励计划发生特
殊情况下的规定,未违反《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
十、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具备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本激励计划
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激励计划
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实行本激励计划已履
行现阶段应履行的相关法定程序,本激励计划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
司尚需就本激励计划履行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
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拟作为激励对象的
董事均已对相关议案回避表决,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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