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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三美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19-08-23  

						                   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19 年 8 月 21 日修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行
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
——关联方披露》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
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司临时公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
披露应当遵守《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
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
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第二章 关联人的认定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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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本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的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本制度第八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由关联自然
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制度第七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

       (四) 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上
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
人:

       (一) 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
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 12 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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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
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对关联关系的判断,不能仅基于与关联人的法律联系形式,而应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考察关联人控制公司或对公司施加影响的具体方式、途
径及程度。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
公司,并由公司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
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
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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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认定

    第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义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 提供或接收劳务;

    (十四)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 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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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
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披露。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
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评估报告;对于第七章所述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
本条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不含)的
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下
(不含),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
以下(不含)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董事长审查批准;董事长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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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所述的关联董事的,由总经理室会议审查批准,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总
经理室会议上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
易金额,适用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
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
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
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
易金额,适用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
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以经累
计计算的发生额分别适用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十
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
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
项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八条 关联交易已经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范围。

    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尚未达到第二十二条第(一)
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标准,已经履行董事会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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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董事会审议和披露标准的累计计算范围,但仍需纳入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累计计算范围。

    关联交易已经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董事长或总经理室会议审查批准程
序的,仍需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分别适用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
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
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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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其他协
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或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
其倾斜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
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三十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
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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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
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
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
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五条 公司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四)或者(五)项确定关联交
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
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
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
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
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
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
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
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
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
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
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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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四章所述的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
当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
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 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 关联交易概述;

    (二) 关联人介绍;

    (三) 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 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 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六)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 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 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 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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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
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四十一至四十五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 关联交易方;

    (二) 交易内容;

    (三) 定价政策;

    (四) 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
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 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 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 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
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
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 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
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四十二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 关联交易方;

    (二) 交易内容;

    (三) 定价政策;

    (四) 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
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 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四十三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 共同投资方;

                                  11
       (二) 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
润;

       (三) 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
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四十五条 公司披露各类关联交易公告,除本章规定的披露内容外,还需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披露其他相关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公
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
所述日常关联交易时,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 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
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
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或适用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交董事长或总
经理室会议审查批准;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或董事长、总经理室会议审查批准且
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
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
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
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或适用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交董事长或总经理室会
议审查批准;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12
       已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
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
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并披露或董事长、总经理室会议审查批准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
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
根据预计金额适用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或适用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交董事长或总经理室会议审查批
准。

       对于已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在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照第四十一条的要求予以分类汇总披露。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
金额,适用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并披露,或适用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提交董事长或总经理室会议审查批准。

       第四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
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
存在差异的原因。



                                     13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八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大关联交
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投票
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
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
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
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
续 3 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
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五十四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
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 2 种以上评估方
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
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当包
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


                                     14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
断的依据。




               第九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五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第五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
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
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
公司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九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
公司可以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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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的独立董事且不存
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豁免按照关
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六十一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上海证券交
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相关规定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
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豁免的审核程序等事项,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指引》和《浙江三美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高于”、“内”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股票上市规则》披
露时点的 2 个交易日内;所称“披露”,指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
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 50%以上的股份,或
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
公司,不包含全资子公司。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净资产”指归属于公司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
少数股东权益金额。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证券服务机构”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
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
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
资信评级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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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七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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