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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三美股份:对外投资管理制度2019-08-23  

						                      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2019 年 8 月 21 日修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投资
行为,防范对外投资风险,提高对外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为获取未来收益而将一定数量的货
币资金、股权以及经评估后的实物或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对外进行的各种形式的
投资活动,包括对子公司、联营企业、合营企业投资以及新设、并购或参股其他
企业等。

       本制度所称“对外投资”不包括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外汇套期保
值及募集资金投资,涉及前述事项应分别适用《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联
交易管理制度》、《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浙江三
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管理制度》、《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外汇套
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及《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规
定。

       第四条 对外投资的原则: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争取效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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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符合公司的发展战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挥和加强公司的竞争
优势;

    (四) 采取审慎态度,规模适度,量力而行,对实施过程进行相关的风险
管理,兼顾风险和收益的平衡;

    (五) 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必要时咨询外部专家。




                 第二章 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及披露

    第五条 公司对外投资实行专业管理和逐级审批制度。

    第六条 公司对外投资的审批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股票
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权限
履行审批程序。

    第七条 各项对外投资审批权均在公司,子公司拟进行对外投资时应先将方
案及材料报公司,在公司履行相关程序并获批准后方可由子公司实施。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董事长为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在各
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投资作出决策。

    第九条 公司对外投资的金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并及时披露:

    (一) 对外投资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 对外投资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 对外投资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 对外投资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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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对外投资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十条 公司对外投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时,除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
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对外投资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对外投资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 对外投资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 对外投资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 对外投资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投资未达到第九条规定的董事会审议标准的,由公司董
事长审批。

    第十二条 对外投资的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购买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的全部资产总额和营业收入,视为错误!
未找到引用源。九条和第十条所述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第十三条 对外投资达到第十条规定标准的,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
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
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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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资产,公司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
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1 年。

    对外投资虽未达到第十条规定的标准,但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
司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审计或评估
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投资设立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或第八十一条可
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第九条、第十条
或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在连续 12 个月
内累计计算,以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分别适用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之外的其他对外投资时,应当对相同交易
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
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
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除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和及时披露并参照第十三条进行审计或评估外,
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对外投资已经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连续 12 个月累
计计算范围。

    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对外投资金额尚未达到第十条或第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标准,已经履行董事会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
入第九条规定的董事会审议和披露标准的累计计算范围,但仍需纳入第十条或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累计计算范围。

    对外投资已经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履行董事长审查批准程序的,仍需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分别适用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披露对外投资事项,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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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意向书;

       (三) 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用);

       (四) 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五) 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对外投资类型,披露下述所有适用该对外投资的有
关内容:

       (一) 对外投资概述和投资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对于按照累计
计算原则达到披露标准的对外投资,还应当简单介绍各单项对外投资和累计情况;

       (二) 投资协议主体的基本情况;

       (三) 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包括标的的名称、账面值、评估值、运营情
况、有关资产上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或其他第三人权利、是否存在涉及有关资产
的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

       投资标的为股权的,还应当说明该股权对应的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年又
一期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等财务数据;

       出售全资、控股子公司股权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的,还应当说明公司
是否存在为该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该子公司理财,以及该子公司占用公司资金
等方面的情况;如存在,应当披露前述事项涉及的金额、对公司的影响和解决措
施;

       (四) 投资标的的交付状态、交付和过户时间;

       (五) 投资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成交金额、支付方式(现金、
股权、资产置换等)、支付期限或分期付款的安排、协议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以
及有效期间等;投资协议有任何形式的附加或保留条款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对外投资需经股东大会或有权机关批准的,还应当说明需履行的法定程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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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展情况;

       (六) 对外投资的定价依据,公司支出款项的资金来源;

       (七) 公司预计从投资中获得的利益(包括潜在利益),投资对公司本期和
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 关于投资协议主体履约能力的分析;

       (九) 投资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

       (十) 关于投资完成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的情况的说明;

       (十一)   关于投资完成后可能产生同业竞争的情况及相关应对措施的说
明;

       (十二)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意见;

       (十三)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该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对外投资仅达到第十条第(三)项或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公司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前款涉及豁免程序等事项,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
豁免业务指引》和《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
度》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发生的或上述子公司之间发生
的投资,除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本制度另有规定外,免于进行披露和
履行相应程序。




                    第三章 对外投资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董事长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需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的投
资项目的会前审议,并负责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公司对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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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查对外投资事项和其决策程序的合规性,组
织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对外投资事项,并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
负责董事长决策的对外投资事项的备案管理。具体事务由公司证券部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为公司对外投资的专门议
事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对外投资项目的分析和研究,为决策提供建议。

    第二十五条 公司设立投资评审小组参与研究、制订公司发展战略,对重大
投资项目进行效益评估、审议并提出建议;对公司对外的基本建设投资、生产经
营性投资、股权投资、租赁、产权交易、资产重组等项目负责进行预选、策划、
论证、筹备。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负责协同相关方面办理
出资手续、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司法律顾问负责对外投资项目的协议、合同和重要相关信函、
章程等的法律审核。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其他职能部门或公司指定的专门工作机构按其职能参与、
协助和支持公司的投资工作。




                 第四章 对外投资的转让与收回

    第二十九条 出现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公司可以收回对外投资:

    (一) 按照被投资公司章程规定,该投资项目经营期满;

    (二) 由于投资项目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依法实施破产;

    (三) 由于发生不可抗力而使项目无法继续经营;

    (四) 合资或合作合同规定投资终止的其他情况出现或发生时;

    (五) 对外投资无法实现预期收益或预计将发生重大亏损;

    (六) 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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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出现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转让对外投资:

    (一) 投资项目出现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没有市场前景的;

    (二) 由于自身经营资金不足而急需补充资金时;

    (三) 投资协议约定的情形发生时;

    (四) 投资项目无法实现预期收益或预计将发生重大亏损;

    (五) 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投资转让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
章程》有关转让投资的规定办理。处置对外投资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批准处置对外投资的程序和权限与批准实施对外投资的程序和
权限相同。

    第三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做好投资收回和转让的资产评估工作,防止公
司资产的流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股票上市规则》披
露时点的 2 个交易日内;所称“披露”,指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
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指持有其 50%以上的股份,或能够
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不包含全资子公司。本制度所称“联营企业、合营企业”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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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号——长期股权投资》及《企业会计准则第 40 号——合营安排》认定的联营
企业、合营企业。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净资产”,指归属于公司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
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所称“净利润”,指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
股东损益金额;所称“每股收益”,指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计算的基本每股收
益。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证券服务机构”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
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
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
资信评级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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