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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三美股份: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年修订)2022-04-22  

                                            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行
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
关联方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
和《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
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
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
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三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和交
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核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
对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
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
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职责。




                                    1
    第五条 公司临时公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
披露应当遵守《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
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的认定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本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
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第八条、第
九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2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持
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说明,公司做好
登记管理工作。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
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认定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关
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3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审定并实施的关联交易:



                                4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0 万元, 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比例 0.5%以下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实施的关联交易: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
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比例 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上述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
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评估报告。

    本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章程或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
求。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在审议并实施第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时,如果为该关
联交易的关联方,则该关联交易交由公司总经理室会议审查批准,其他有利害关系
的总经理室会议成员应当一并回避表决。

                                     5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第十五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
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6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股东。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
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
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
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
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
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
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
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7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节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

本次交易事项按照本制度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

的交易事项;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

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

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
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
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节 关联共同投资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
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
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
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
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8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
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
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节 日常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
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
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
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一
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
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
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
不合并计算。

    第二十九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
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
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股票
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
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
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
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9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
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
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
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节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三十一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
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
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
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
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
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
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
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10
    第三十四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
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六条 公司按照第三十六条第(三)、(四)或者(五)项确定关联交
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
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
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
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11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
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
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四章所述的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
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及
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 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 关联交易概述;

    (二) 关联人介绍;

    (三) 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12
    (四) 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 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六)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 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 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 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
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四十三至四十七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 关联交易方;

    (二) 交易内容;

    (三) 定价政策;

    (四) 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
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 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 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 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
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
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 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
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四十三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13
    (一) 关联交易方;

    (二) 交易内容;

    (三) 定价政策;

    (四) 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
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 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 共同投资方;

    (二) 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 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
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公司披露各类关联交易公告,除本章规定的披露内容外,还需根
据《股票上市规则》披露其他相关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
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七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大关联交易,
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投票的便利
方式,并应当遵守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14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
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九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
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 3
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
行的补偿协议。

    第五十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
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 2 种以上评估方法进
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
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
的依据。


             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
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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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
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规则第 6.3.3 条第三款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
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上海证券交易
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相关规定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
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五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豁免的审核程序等事项,根
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浙
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16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高于”、“内”含本数,“低于”不含
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股票上市规则》披
露时点的 2 个交易日内;所称“披露”,指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规
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 50%以上的股份,或
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
司,不包含全资子公司。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净资产”指归属于公司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
少数股东权益金额。

    第六十条 本制度所称“证券服务机构”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
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
级报告等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
评级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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