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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广东骏亚:广东骏亚: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实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21-06-09  

                                    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中国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 1006 号诺德金
                                             融中心 30 楼 AF 单元
            GUANTAO LAW FIRM                 邮编:51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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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guantaosz@guantao.com
http://www.guantao.com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骏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实施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骏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实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观意字【2021】第0439号


致:广东骏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骏亚电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骏亚”或“公司”、“上市公司”)的委托,就
公司回购注销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
尚未解除限售的部分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为“本次回购注销”)实施的相关事
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
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广东骏亚电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广东骏亚电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
等有关规定,就本次回购注销实施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对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文件、材料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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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公司已经向本所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
言,并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其中提供的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保证
正本与副本、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回购注销的法律事宜依法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回
购注销所涉及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审计等非
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
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回购注销的必备文件,随其他文件材
料一起上报。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
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现
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及授权

    (一)关于实施本次回购注销的授权

    2019年5月13日,广东骏亚召开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及其他相
关议案,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获得股东大会批准,公司董事会被授权负责
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工作等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相关的事
宜。

       (二)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已履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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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1 年 3 月 25 日,公司分别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和第二
届监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监事会对此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
见。

    2. 2021 年 5 月 24 日,公司分别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和第二
届监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价
格的议案》,因公司实施 2020 年度权益分派,同意对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
回购价格予以调整。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监事会对此进行
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程序,符合
《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价格及资金来源

    (一)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原因

    1.根据公司《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裁员
而离职,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
购注销。

    2.根据公司《激励计划(草案)》中相关规定:本激励计划的解除限售考核
年度为 2019-2021 年三个会计年度,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公司各年度业绩考
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业绩考核目标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以2018年净利润为基数,2019年的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35%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以2018年净利润为基数,2020年的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150%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以2018年净利润为基数,2021年的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320%

    注:1.上述“净利润”、“净利润增长率”以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上市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并剔除本次激励计划股份支付费用影响的数值作为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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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在本次股权激励有效期内,若公司实施非公开发行、发行股份或现金购买资产等影响
净利润的行为,则由上述行为对净利润的影响不纳入业绩考核指标的计算。

    根据公司 2020 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 2018 年业绩为基数,扣除公司

2019 年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收购的全资子公司深圳市牧泰莱电路技术有限公司、
长沙牧泰莱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及本次激励计划股份支付费用等对净利润的影响
后,公司 2020 年净利润增长率低于 150%,未达到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要求,因此

根据公司《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应将第二个解除限售期的限制性股票(除已
离职人员外的其余激励对象持有的第二个解除限售期所对应的限制性股票)进行
回购注销。

    (二)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数量

    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涉及激励对象共计 83 人,合计拟回购注销限制性
股票 1,060,800 股;本次回购注销完成后,剩余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 1,324,240
股。

    (三)本次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相关议案,
公司回购离职激励对象持有的 67,620 股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 8.7197 元/股;
回购本次激励计划中除已离职激励对象外的其余激励对象持有的未达到第二个
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所对应的 993,180 股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 8.7197 元/
股加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四)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资金来源

    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回购所需资金均来源于公司自有资金。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价格及资金来源均符合《管
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回购注销的实施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公司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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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开设了回购专用证券账户(账户号码:B883122981),
并向中登公司递交了本次回购注销相关申请;预计本次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注
销日期为2021年6月11日。公司后续将依法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实施的相关事项符合《公
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已经获得了
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并按相关规定进行了信息披露,尚需按照《公司法》《公司章
程》及相关规定办理减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肆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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