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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建霖家居:厦门建霖健康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2022-04-20  

                        厦门建霖健康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二零二二年四月
                 厦门建霖健康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障全体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
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厦门建霖健康家居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以下简
称“《独立董事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
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本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五家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按
时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除出席会议外,独立董事每
年为公司服务的有效时间不得少于 15 天。对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
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 检查。独
立董事应在股东大会年度会议上提交述职报告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
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第 五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职责
的情形,由此造成本公司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制度要求的人数时,公司应按规
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
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要求
       第七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
当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
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
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八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具备独立性,不属于下列情形: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
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其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九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
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第十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
章的要求:
    (一)《公司法》和《独立董事规则》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
    (三)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
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的规定;
    (四)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
意见》的规定;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无下列不良纪录:
    (一)近三年曾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处于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
    (三)近三年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连续两次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未亲自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占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一以上;
    (五)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发表的独立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
    第十二条 已在五家境内外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不得再被提名为
其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三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
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
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
业岗位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后出现本章规定的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
格情形的,应自出现该等情形之日起 30 日内辞去独立董事职务。未按要求
辞职的,公司董事会应在 2 日内启动决策程序免去其独立董事职务。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
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
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
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
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第十七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
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所在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公司
董事会对被提名人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
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
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异议的情况
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的选举亦采用累积投票制,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一)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拟选出独立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票数,即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份数乘以拟选出的独立董事数之积;
    (二)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
    (三)获选独立董事按提名的人数依次以得票数高者确定。因获选的独
立董事达不到《公司章程》所要求的人数时,公司应按规定重新提名并在下
次股东大会上重新选举以补足人数;因票数相同使得获选的独立董事超过
公司拟选出的人数时,应对超过拟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票数相同的候选人
进行新一轮累积投票选举,直至产生公司拟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
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
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
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
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规
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职权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享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独立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核查或者发表专业意见;
    (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对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经
营管理层应当提供符合市场公允价格的证明材料,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
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四)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同意;行使上述其他职权时,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如上述提议
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除承担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义务
外,还需在公司存在下列情形时,主动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并及时向证券交易
所报告,必要时应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审计、提名、战略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就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比例,且担任除战略
委员会外的负责人。



                     第六章   独立董事的独立意见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六)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
留审计意见;
    (七)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八)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九)优先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十)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及现金分红方案;
    (十一)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
司提供担保)、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管理层收购、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回购股份方案、上市公司关联人以资抵债方案;
    (十三)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
    (十四)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交易所业务规
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
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勤勉尽责,提供足够的时间履行其职责。
    第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独立董事本人出席,独立董事因故不能出
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
名、代理事项和权限、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授权委托书应明
确委托人对各审议事项的具体意见。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运营情况,
主动获取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履行
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三条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
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统一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
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七章   独立董事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
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公司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董事
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
的资料和信息,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两名或两名
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
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
实地考察。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发
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公司应及时协助办理公告事宜。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
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 三十九 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
费用(如差旅费用、通讯费用等)由公司承担。
    第四十条 公司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
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本公司及其主
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