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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九洲药业: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调整及首次授予的法律意见书2022-03-19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调整及首次授予的



                        法律意见书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ZHEJIANG T&C LAW FIRM)

   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 1 号黄龙世纪广场 A 座 11 楼 邮编 310007

           电话:0571-87901110 传真:0571-8790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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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调整及首次授予的

                               法律意见书



                                               编号:TCYJS2022H0291号

致: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九洲药业”)的委托,就公司实施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有关事宜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并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
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九洲药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已就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出具了TCYJS2022H0230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
所关于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现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调整及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

    2.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
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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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3.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的相关法律事项的
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

    4.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
先书面许可,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5.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
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



    一、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1. 经本所律师查验,九洲药业系依法登记成立并经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依法核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持有浙江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000704676703E的《营业执照》。公司
住所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外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花莉蓉,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832,596,130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药、医
药中间体、医药制剂的研发、生产(凭许可证经营),创新药品、生物技术的技
术开发、技术服务,新药、医药中间体及原料药的研发、销售(凭许可证经营),
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品)、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经营进出口
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合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有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2. 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下列不得实施
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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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
在依法需要终止的情形,也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进行股权激励
计划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事项所履行的法律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
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事项,公司已履行如下法定程序:

    1. 2022年3月2日,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
会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2. 2022年3月2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一致同意
公司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3. 2022年3月2日,公司召开第七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2022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核实公司<2022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4. 2022 年 3 月 3 日 , 公 司 在 《 上 海 证 券 报 》 和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www.sse.com.cn)上披露了《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2022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及《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
名单》(以下简称“《激励对象名单》”),并已通过内部张榜公示方式对激励
对象的姓名与职务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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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022年3月14日,公司监事会发表了《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关于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公司已通过内部张榜方式将本次拟激励对象名单及职务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
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12日。公示期满,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员工对本次
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提出的任何异议,公司监事会认为列入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
象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作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
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6. 2022年3月18日,公司召开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
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7. 根据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2022年3月18日,公司召开第七届董
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
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案》《关于向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
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8. 2022年3月18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限制性股票授予事
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9. 2022年3月18日,公司召开第七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调整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案》《关于
向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等相关议
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调整
及限制性股票授予事项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程序并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
与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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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根据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激
励计划的授予日。

    2. 2022年3月18日,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宜的议案》,确定
2022年3月18日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3. 2022年3月18日,公司独立董事就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发表了
独立意见,同意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2022年3月18日。

    4. 经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日
是交易日,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之日起60
日内,且不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不得作为授予日的区间日内。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符合《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激励计划(草案)》关于限
制性股票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成就

    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规定,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
票授予需同时满足以下前提条件:

    1. 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 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
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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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 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 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 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 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
 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的激励对象均不存
在上述不能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
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激励计划(草案)》
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

    根据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和第七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
过的《关于调整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
案》,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如下:

    鉴于《激励计划(草案)》确定的激励对象中,有11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
自愿放弃参与本次激励计划。根据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
董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公司激
励对象人数由297名调整为286名,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由184.50万股调整
为178.60万股。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系由于11名激励对象不再满足成为激励
对象的授予条件所致,本次调整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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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以及《公司章程》《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调
整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限制性股
票授予相关事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授予日的确定、激励对象及
授予数量的调整等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本次限制性股
票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本次授予合法、有效。

    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的
信息披露义务及办理股票授予登记等事项。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
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接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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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页无正文,为 第TCYJs2022Ⅱ 0291号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九洲药

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调整及首次授予的法律意
见书》之签署页 )




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




                               靖忠




经 办律 师   :




                             裘 晓磊                         :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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