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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恒为科技: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2022-07-05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

            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

                  邮编:10003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22)第190-1号



致: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本所担任公司实行 2018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现本所根据前述股票激励计划的进程,就
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出具法律
意见(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
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提供的与股票激励计划和本次回购注
销有关的文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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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之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
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已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采用了书面审查、查询、计算、复
核等方法,勤勉尽责、审慎履行了核查和验证义务。

    3、本所律师在出具本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已履行法律专业
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已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4、本所律师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件,对与法律相
关的业务事项在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在履行普通人
一般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
书,经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的依据。

    5、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所必备法律文件,随其他材
料一同上报或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为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
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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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基本情况

       (一)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原因

       1、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已进入第三个解除限售期,本期解除
限售条件未成就

    根据《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以下简称“《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
票的第三个解除限售期为自预留授予日起 36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预留授予日
起 48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公司 2018 年股票激励计划的预留授予日为
2019 年 2 月 20 日。据此,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公司 2018 年股票激励计划预
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已进入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及《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18 年考核办法》”),
针对预留授予的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的业绩条件为“以 2016 年净利润为
基数,公司 2021 年净利润增长率均不低于 200%”。另,《2018 年激励计划(草
案)》规定,“只有在公司层面和个人层面两个指标同时达成的情况下,激励对象
才能全部或部分解除限售,获得收益”。

    根据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分别于 2017 月 1 月 25 日及 2022 年
4 月 26 日出具的众会字(2017)第 0550 号、众会字(2022)第 01476 号《审计报
告》及公司确认,公司 2016 年度经审计合并口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为 61,526,368.74 元,公司 2021 年度经审计合并口径扣除非经常性
损益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并剔除股权激励费用后为 14,778,162.29 元,增长
率为 -75.98%。因此,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本期解除限售条件未成
就。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期解除限售的条
件未成就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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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
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或激励对象未达到解除限售条
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回购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
行处理。”

    据此,公司可回购注销激励对象所持预留授予部分第三个解除限售期的限制性
股票。




    (二)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对象

    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对象为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
的 12 名激励对象。




    (三)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确定及其调整

    预留授予部分 12 名激励对象所持限制性股票系于 2019 年 3 月 7 日完成授予
登记,授予价格为人民币 13.33 元/股。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回购价格
为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利息之和。

    2019 年 5 月 21 日,公司召开 2018 年年度股东大会并审议通过《关于 2018 年
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2019 年 7 月 5 日,公司发出《2018 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
公告》(公告编号:2019-046)。根据上述,公司派发现金红利 32,112,634.73 元,每
股派发现金红利 0.225 元;另外,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转增 59,943,585 股,每股转增
0.42 股。

    2020 年 4 月 20 日,公司召开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并审议通过《关于 2019 年
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2020 年 6 月 15 日,公司发出《2019 年年度权益分派实
施公告》(公告编号:2020-054)。根据上述,公司派发现金红利 21,103,446.5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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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股派发现金红利 0.105 元。

    2021 年 9 月 14 日,公司召开 202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审议通过《关于
2021 年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2021 年 10 月 19 日,公司发布《2021 年半
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公告编号:2021-074)。根据上述,公司每股派发现金红
利 0.05 元。

    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限制性股票在授予后,若公司
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发股票红利、派息、配股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量或公司股
票价格应进行除权、除息处理的情况时,公司应对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
格做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

    P=P0/(1+n)

    其中:P 为调整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P0 为每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
n 为每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
送股或股票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

    2、派息
    P=P0-V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
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经派息调整后,P 仍须大于 1。

    2022 年 4 月 26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拟回购注
销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经调整后,12 名激励对象所持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回
购价格为 9.07 元/股加上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之和。




    (四)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数量的确定及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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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名激励对象于 2019 年 3 月 7 日预留授予时被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272,124 股。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三个解除
限售期的解除限售比例为 40%。

    2019 年 5 月 21 日,公司召开 2018 年年度股东大会并审议通过《关于 2018 年
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2019 年 7 月 5 日,公司发出《2018 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
公告》(公告编号:2019-046)。根据上述,公司派发现金红利 32,112,634.73 元,每
股派发现金红利 0.225 元;另外,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转增 59,943,585 股,每股转增
0.42 股。

    2020 年 3 月 26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会第十
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拟回购注销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调整回购价
格及数量的议案》;2020 年 4 月 20 日,公司召开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了前述议案;2020 年 5 月 26 日,公司发出《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实施公
告》(公告编号:2020-047),因公司未达到 2019 年度业绩考核的解除限售条件,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第二期及预留授予的第一期限制性股票由
公司回购注销。

    2021 年 3 月 30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三次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拟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和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
2021 年 4 月 26 日,公司召开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前述议案;2021
年 6 月 15 日,公司发布《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实施公告》(公告编号:
2021-038),因公司未达到 2020 年度业绩考核的解除限售条件,2018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第三期及预留授予的第二期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

    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限制性股票在授予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派发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缩股、配股等事项时,公司应对尚未解除限
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数量做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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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Q0×(1+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派送
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
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2022 年 4 月 26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拟回购注
销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经调整后,本次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154,567 股。




    (五)回购注销的日期

    根据公司说明,公司已在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立了证券回购注
销账户(账户号码:B882734476),并向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回
购注销 12 名预留授予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 154,567 股限制性股
票,预计于 2022 年 7 月 7 日完成回购注销。




    (六)公司的承诺

    恒为科技已出具《关于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相关事项的承诺函》,公司承诺“已
核实并保证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涉及的对象、股份数量、注销日期等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已充分告知相关激励对象本次回购注销事宜,且相关激励对象未就回
购注销事宜表示异议。如因本次回购注销与有关激励对象产生纠纷,公司将自行承
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因本期解除限售条件不成就实施回购注销部分
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以及《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注销条件;
本次回购注销涉及的对象、股份数量、回购价格及注销日期,符合《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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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的安排。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实施过程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回购注销,已取
得如下批准及授权,并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1、2022 年 4 月 26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拟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

    2、2022 年 4 月 26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拟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并发表了相应核查意见。

    3、2022 年 5 月 19 日,公司召开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拟
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4、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了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
议公告》、《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关于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
次会议有关事项的独立意见》、《关于拟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公告》、《关于回
购注销限制性股票减少注册资本通知债权人的公告》、《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年
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等公告。根据公司确认,自披露通知债权人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未接到债权人凭有效债权文件及相关凭证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
保的情况。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就本次回购注销已经取得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
之日必要的批准及授权,并履行了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公司尚需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办理本次回购注销涉及的股份注销登记手续及工商变更
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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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一)公司因本期解除限售条件不成就实施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符合《管
理办法》以及《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注销条件;本次回购注销涉及的
对象、股份数量、回购价格及注销日期,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
《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的安排;

    (二)公司就本次回购注销已经取得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必要的批准及授
权,并履行了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以及《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之
规定办理本次回购注销涉及的股份注销登记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法律意见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
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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