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莱柯: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18年12月修订)2018-12-12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普莱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确保公司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从事或发生对公司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
重大影响的行为或事件的信息管理、保密、披露,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信息披露的原则
(一) 及时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
大影响的信息;
(二) 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没有虚假、严重误
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 确保信息披露的公正性,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
第四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便于理解,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
要、通俗易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信息披露文件中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
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公司保证使用者能通过经济便捷的方式(如证券报纸、
互联网)获得信息。
第五条 公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
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其中公司及董事的保证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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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应作为重要提示在公告中陈述。
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
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七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
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
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
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八条 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
送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的披露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内容与
格式准则等规范性文件进行编制和披露。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编制和披露依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办
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
可的其他情况,履行相关披露义务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披露标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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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二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
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
说明书。
第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四条 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公
司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公司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
信息,公司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第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
项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
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六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
书,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
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
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
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十九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节 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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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
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
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
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
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二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
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 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
情况;
(六) 董事会报告;
(七)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 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 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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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
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 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其他对公司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可能产生
影响及其他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六) 财务会计报告;
(七)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
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
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七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八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三节 临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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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债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
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
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
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 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
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
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
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
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
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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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
议;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
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
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的交易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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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
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并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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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述第(三)项,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
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经累计计算达
到上述款项标准的,适用上述披露标准。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
信息披露义务:
(一)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 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
期限)时;
(三) 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 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 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 公司股票、债券及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
债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
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公司根据本制度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披露临时报告
后,还应当按照下述规定持续披露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的,及时披露决
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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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就该重大事项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及时披露意
向书或者协议的主要内容;上述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及时披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该重大事项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被否决的,及时披露批准或者否决
的情况;
(四)该重大事项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和付款安
排;
(五)该重大事项涉及的主要标的物尚未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交付或
者过户情况;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
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每隔三十日公告一次进
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者过户;
(六)该重大事项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其他进展或者变化的,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
上市公司股票、债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债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事件,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
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
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股票、债券及衍生品种的交易异常情况及
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当股票、债券及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情况或者在媒体
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股票、债券及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
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以书面方式问询,并就相关情况及时
发布澄清公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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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做好信
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
(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董事会决议应当
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
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涉及
其他事项的董事会决议,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董事会决议涉及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和
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项,需要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
的公告格式指引进行公告的,公司应当分别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重大事项
公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监事会决议报
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经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后披露监事会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
应当经与会监事签字确认。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之前,或者临
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之前,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并应当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及时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大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
上海证券交易所,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后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股东大会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
易日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还应当在
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股东大会召开前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布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临时提案的内容。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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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布
股东大会通知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
股份。
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召集人应当立即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
见书。
股东大会上不得向股东通报、泄漏未曾披露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
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五)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七
条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
票:
(一)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
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 2 个交易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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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票、债券及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
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
时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长是公司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具体协调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
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
要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公司下属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的主要
负责人,为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重大信息汇报工作的主要责任人。董事会秘书
负责具体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证券事务部是公司公开信息披露的主管
部门,负责公开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工作,统一办理公司应公开披露信息的报送和
披露。
第四十九条 董事和董事会的信息披露职责:
(一)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
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二) 董事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履行报告义务,及时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报告;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
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 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
个别及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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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董事长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股
东和媒体发布、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第五十条 监事和监事会的信息披露职责:
(一)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
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
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 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
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
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三) 监事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向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报告;
(四) 监事会需要通过媒体对外披露信息时,须将拟披露的信息及相关附件,
交给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
(五) 监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所提供披露的文件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
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六) 监事会以及监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向股东和媒体发布和披露非监事会
职权范围内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七) 监事会涉及公司财务的信息,或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
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进行对外披露时,应提前函告董事会。
第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
(一)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
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 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报告,并在该书面报告上签名,承担相应责任;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三) 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重大事件的询问,
并提供有关资料,承担相应责任;
(四) 督促分管部门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在对外宣
传联络时,不得违反信息披露法律法规和本制度,重大事项信息及时通报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的信息披露职责:
(一)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
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二)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
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
文件;
(三)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
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四)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公司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五) 负责组织信息披露工作及本制度的培训工作,并及时将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章通知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和相关工作人员。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或受董事会
秘书委托时,可代行其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
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二) 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
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 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相关或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
司证券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第五十六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
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七条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
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
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
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
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主动学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
关规定、规则,严格、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证券事务部负责保存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等相关信息披露档案。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六十条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 聘请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编制、出具专业报告;
(二) 董事会秘书组织统筹相关工作,并办理披露申请事宜;
(三) 董事会审定,董事长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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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 接到证券交易所下发编制季报、中报、年报文件后,董事会秘书根据
文件要求,对定期报告编制工作进行部署;
(二) 各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各自的分工内容,并经部门负责人确认;
(三)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若需要审计);
(四) 证券事务部会同财务会计部等部门编制定期报告草案;
(五) 证券事务部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预审;
(六) 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
(七) 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八) 证券事务部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将定期报告和其他相关资
料上报证券交易所,并在指定报纸上刊登公告;
(九) 证券事务部负责将定期报告上报河南证监局和上市地交易所。
第六十二条 对外披露信息(临时报告)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 公司各部门在知悉本制度认定的重大事件或其他应披露信息后,应当
立即向主管领导及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且应以书面形式报告;
(二) 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部在获得报告或通报的信息后,对信息合规性
审查,并立即呈报董事长;
(三) 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必要时组织临时董事会审
议披露信息;
(四) 董事长签发核准;
(五) 证券事务部负责公开披露信息的报送和披露手续。将公告文稿和相关
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将信息披露公
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必要时报省证监局备案。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六章 信息的保密及发布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的信息公开披
露前应当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所有知情者都有义务和责任严守秘
密。
第六十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员工不得泄露内幕消
息。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知情者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六十六条 除监事会公告外,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
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
披露信息,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形式代替信息披露。
第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资者,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
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漏相关信息。
第六十八条 公司需要了解相关情况时,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
资者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九条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由公司内部审计部负责内部控制及监督。
第七十条 在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对国家统计局等政府部门要求提供的生
产经营方面的数据,公司有关人员要咨询公司董事会秘书后再予以回答。
第七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所有重大事件在信息披露之前,有关知情者不得向
新闻界发布消息,也不得在内部刊物上发布消息。公司有关部门向新闻界提供的
新闻稿和在内部刊物、网站等媒介上发表的新闻稿须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审稿后
发表。
第七十二条 公司要加强与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的信息沟通,正确处理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好信息披露和保密的关系,及时披露公司的有关重要信息。
第七十三条 公司因前期已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虚假记载,被有关机
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
应决定后及时予以披露,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
规则第 19 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财务信
息的改正、更正及相关披露事宜。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各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及负有信息披
露管理义务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而未报告或
报告内容不准确的,造成本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给本公司或投资
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和
批评的,公司董事会有权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内部处罚。
第七十五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冲突或本制度未规定
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普莱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 12 月 11 日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