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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柯力传感: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08-26  

                                         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关
联交易,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维护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
参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称“《股

票上市规则》”),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管理层及各职能部门具有约束
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管理层必须遵守。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
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
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四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

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
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五条    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
方通过关联交易违规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内容

    第六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
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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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管理办法第九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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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及控
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第八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
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的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

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
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

                   第三章    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的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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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且上述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公司所称关联股东是指具有如下情形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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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

自然人。

    第十三条 对于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或董事会在通知中未注
明的关联交易,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要求其回避。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如下:

    (1) 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
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2) 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3) 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4) 关联事项形成普通决议,必须由参加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股

份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参加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执行

    第十七条 所有需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执行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和公司管
理层应根据股东大会的决定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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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
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关联交易协议在

实施中需变更主要内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和审批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向股东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1.6
条的要求(即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

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
,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交易标的

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
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聘请具
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
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

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关联人提

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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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该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
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

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中的关联交易事项在提交董
事会审议时,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全体会议,董事不得委托他人出席或以
通讯方式参加表决。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
交易金额,适用本管理办法第十九、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按照以下指标分别适用本
管理办法第十九、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一)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
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
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相关规定;

    (二)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
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
务指标适用相关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
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管理办法第十九、第二十


                                   7
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和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或者

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

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
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

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

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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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额;

       (九)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

       (十一)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包

括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标

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九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对与不同关联人
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或与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
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
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一)对于以前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
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

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
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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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对于前项规定之外新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

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
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

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项规定办理。

    (三)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

的,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
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
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

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
披露。

    第三十一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

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
存在差异的原因。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
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且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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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七)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若本

办法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文件相抵触时,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文
件为准。

     第三十四条   如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本办法约定不

一致的,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并相应修改本办法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含本数;“以下”、“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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