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洲新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之法律意见书201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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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
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一八年十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浩(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之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与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新春”或“公司”)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
派秦桂森律师、沈一吟律师担任本次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以下简称“本
次回购”)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
行)》(以下简称“《回购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以集
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
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
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引 言
一、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1
国浩(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法律意
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
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公司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
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三)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本所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
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五)本所律师同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回购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
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回购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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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正 文
一、本次回购已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2018年9月28日,五洲新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并通过
了《公司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预案的议案》、《公司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
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相关事宜的议案》和《关于召开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
东大会的议案》。
(二)2018 年 9 月 28 日,五洲新春独立董事对本次回购发表了如下独立意见:
“1、公司本次回购股份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
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
务指引》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
2、公司本次回购股份的实施,有利于推动公司股票价格与内在价值相匹配,本
次回购股份将用于后期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有利于充分调动公司核心
经营技术骨干人才的积极性,提高凝聚力,加速推进公司持续、健康发展,为股东带
来持续、稳定的回报;
3、公司本次回购资金来源于自筹资金,目前公司现金流稳健,该项支出不会影
响公司主营业务的正常开展;
4、本次回购以集中竞价方式,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
利益情形。
综上,我们认为公司本次回购股份预案合法、合规,回购预案具备可行性和必要
性,符合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我们同意本次回购股份预案,并同意将该事项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三)2018 年 10 月 15 日,五洲新春召开 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现场
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逐项审议了《公司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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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议案》和《公司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相关事宜的议案》,
其中《公司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预案的议案》的内容包括拟回购股份的
种类、拟回购股份的方式、拟回购股份的用途、拟回购股份的价格区间、拟回购股份
的数量、金额及占总股本的比例、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来源、回购股份的期限和决议的
有效期。前述议案经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
(四)根据五洲新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
份预案的议案》并经公司确认,本次回购的股份将用于公司后期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
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份来源,若公司未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则公司回
购的股份将依法予以注销。
公司于 2018 年 10 月 16 日在巨潮资讯网等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集
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通知债权人的公告》。
(五)另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五洲新春董事会尚未提
出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经五洲新春确认,公司将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制定该等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按照法
定程序予以审议。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回购已经履行了现阶段
必要的法定程序;公司尚需按照法定程序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二、本次回购的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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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回购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2018 年 10 月 15 日,五洲新春 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关
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预案的议案》,本次回购股份的用途为用于公司后期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本所律师认为,五洲新春本次回购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二) 本次回购符合《回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1、2016 年 9 月 23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关于核准浙江五洲新春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6〕2174 号)核准,五
洲新春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5,060 万股。
2016 年 10 月 20 日,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关于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交易的通知》(〔2016〕260 号)同意,五洲新春股票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公司证券简称“五洲新春”,股票代码为“603667”。
本所律师认为,五洲新春股票上市已满一年,本次回购符合《回购管理办法》第
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公司提供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信用中国”等网站的公开信息,公司最近一年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符合《回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3、2018 年 10 月 15 日,五洲新春 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
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预案的议案》,本次回购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来源为
自筹资金;拟回购资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且不超过人民币 9,900 万元。
根据公司《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预案的公告》的披露:“截至 2018
年 6 月 30 日,公司总资产为 18.11 亿元,货币资金余额为 0.70 亿元,归属于上市公
司股东的净资产为 12.15 亿元,公司资产负债率 29.63%,2018 年 1-6 月实现归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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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 0.57 亿元。假设此次回购资金 9,900 万元全部使用完毕,按
2018 年 6 月 30 日财务数据测算,回购资金约占公司总资产的 5.47%、约占公司归属
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 8.15%。(以上财务数据未经审计);公司经营情况良好,
财务状况稳健,且自有流动资金较为充足,公司认为本次回购股份事宜不会对公司的
经营、财务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本次股份回购方案的实施不会导致公司的股权
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
五洲新春独立董事对本次回购发表独立意见认为:“3、公司本次回购资金来源
于自筹资金,目前公司现金流稳健,该项支出不会影响公司主营业务的正常开展” 。
根据本次回购的独立财务顾问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次回购出具的《国海证
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部分社会公众股份之独立
财务顾问报告》,“本次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为上市公司自筹资金,拟回购资金总额不
低于 5,000 万元,不超过 9,900 万元。截至 2018 年 6 月 30 日,公司总资产为 181,119.87
万元,净资产为 121,516.63 万元。按本次回购金额上限 9,900 万元测算,占公司总资
产比例为 5.47%,占公司净资产比例为 8.15%,占比较低。本次回购股份实施后,预
计不会对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五洲新春仍具备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符合《回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回购股份实施后,上市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不会对公司的经营、财务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本
次回购后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符合《回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4、根据公司提供的审议本次回购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2018
年10月8日)的股东名册,截至2018年10月8日,公司股份总额为263,120,000.00股,其
中社会公众股东持有的股份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25%。
2018 年 10 月 15 日,五洲新春 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关
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预案的议案》,本次回购资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不超过人民币 9,900 万元。如以回购资金总额上限人民币 9,900 万元、回购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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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上限 15.00 元/股测算,预计回购股份 660 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约 2.51%(回购股份
的具体数量以回购期满时实际回购的股份数量为准),且本次回购股份的用途为用于
公司后期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股份的用途为用于公司后期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
股计划,不会导致公司的股权不符合上市条件,符合《回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
项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符合《公司法》和《回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
公司回购股份的实质条件。
三、本次回购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五洲新春就本次回购在公司指定
信息披露媒体上进行了如下信息披露:
1、2018 年 9 月 29 日,公司公告了《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公告》、《独
立董事关于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
方式回购股份预案的公告》和《关于召开 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2、2018 年 10 月 10 日,公司公告了《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浙江五洲新春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部分社会公众股份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3、2018 年 10 月 12 日,公司公告了《关于前十大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的公
告》及《关于前十大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的更正公告》。
4、2018 年 10 月 16 日,公司公告了《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和
《关于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通知债权人的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经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
披露义务。
四、本次回购的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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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 10 月 15 日,五洲新春 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关
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预案的议案》,本次回购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来源为自
筹资金;拟回购资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且不超过人民币 9,900 万元。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的资金来源不违反《回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本次回购股份存在注销的风险
根据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预案的议
案》,本次回购的股份将作为公司后期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份来源。因
此,如公司拟实施的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未能获得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或
激励对象或员工放弃相关权利,存在已回购股份无法全部授出的风险,则公司需要相
应注销本次回购的股份。 此外,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拟将股份奖励给
本公司职工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因此,如
公司未能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的,则存在公司注销本次回购股份的风险。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股份存在因拟实施的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未能
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审议通过、股权激励对象或员工放弃认购股份以
及公司未能在一年内将回购股份转让给职工等原因,从而导致公司回购的股份需予以
注销的风险。
六、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股份回购履行
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但公司尚需按照法定程序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
股计划草案;本次股份回购符合《公司法》、《回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或规范性
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公司已就本次股份回购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并
拟以自筹资金完成本次股份回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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