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友食品:关联交易决策与控制制度2019-05-31
有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与控制制度
有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与控制制度
(本制度经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待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审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有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
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有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
相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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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
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
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
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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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
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
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
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
于关联方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
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
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 销售产品、商品;
(三) 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 委托或受托销售;
(五) 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六)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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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八) 购买或出售资产;
(九)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十) 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提供担保;
(十二)租入或租出资产;
(十三)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十四)赠与或受赠资产;
(十五)债权、债务重组;
(十六)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七)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八)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应当属于关联交
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三)对于必需的关联交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加以规范;
(四)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五)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
应当回避表决;
(六)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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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应当回避;若因特殊情况无法回避,应按本制度规定程序参
与表决,但必须单独出具声明;
(七)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
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八)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
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
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
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关联交易的定价方法如下: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
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
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
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
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
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
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
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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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
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
确、具体。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
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
作出其他安排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为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任职;
3、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4、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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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项的规定为准);
6、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的;
5、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6、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五条 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交易
事项由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将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总经
理,由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
性、定价的公平性进行审查。对于其中必需发生的关联交易,由
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查通过后实施。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
总经理办公会上应当回避。
总经理对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为: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低于30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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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0万
元且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外)。
上述交易事项由公司经营管理层审议,并最终由董事长批准。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
至300万元之间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批准(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
保除外),独立董事应当发表独立意见。
前款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企业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公司为关联
人提供担保除外),由董事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当发表独立意见。
前款交易金额属股东大会批准权限范围内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时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进行初审后认为必须发生关联交易的,
总经理须在总经理办公会议结束后二个工作日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并须责成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将有关关
联交易事宜制作详细的书面报告,并草拟相应关联交易协议。
(二)董事会在收到总经理书面报告后,应当向全体董事发
出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董事会会议应对有关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与讨论。出席会议董事可以要求总经理说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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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已经积极在市场寻找就该项交易与第三方进行,从而以替代
与关联方发生交易;总经理应对有关结果向董事会做出解释和说
明。
当确定无法寻求与第三方交易以替代该项关联交易时,董事
会应确认该项关联交易具有必要性。
董事会在审查有关关联交易的合理性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如该项关联交易属于向关联方采购或销售商品的,则公
司必须调查该项关联交易对本公司是否更有利。当公司向关联方
购买或销售产品可降低公司生产、采购或销售成本的,董事会应
确认该项关联交易的存在具有合理性。
2.如该项关联交易属于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抵
押和担保、管理、研究和开发、许可等项目,则公司必须取得或
者要求关联方提供确定交易价格的合法、有效依据,作为签订该
项关联交易的价格依据。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
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
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
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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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七)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八)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
提供担保及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
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按相关规定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制度第二十八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
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
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
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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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制度第二十条所列文件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二)独立董事意见;
(三)公司监事会对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
合理,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发表的书
面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关联交易未按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
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
有权终止。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
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
款。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九条第(一)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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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
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
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
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
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三)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
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
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
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
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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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
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
按照本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
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 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意见(如适
用);
(四)交易涉及的有权政府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五)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和交易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对于
按照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还应当简单介绍各单项
交易和累计情况;
(二)交易对方的基本情况;
(三)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包括标的的名称、帐面值、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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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值、运营情况、有关资产上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
人权利、是否存在涉及有关资产的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或
者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
交易标的为股权的,还应当说明该股权对应的公司的基本情
况和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
和净利润等财务数据;
出售控股子公司股权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的,还应当
说明公司是否存在为该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该子公司理财,以
及该子公司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方面的情况;如存在,应当披露
前述事项涉及的金额、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和解决措施;
(四)交易标的的交付状态、交付和过户时间;
(五)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成交金额、支付
方式(现金、股权、资产置换等)、支付期限或者分期付款的安
排、协议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以及有效期间等;交易协议有任何
形式的附加或者保留条款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交易需经股东大会或者有权机关批准的,还应当说明需履行
的法定程序和进展情况;
(六)交易定价依据,公司支出款项的资金来源;
(七)公司预计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包括潜在利益),交
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关于交易对方履约能力的分析;
(九)交易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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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的情况的说明;
(十一)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同业竞争的情况及相关应
对措施的说明;
(十二)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意见;
(十三)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该交易真实情况
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
“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
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或者第
二十七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的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
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
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
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
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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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人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
本制度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的
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
酬;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由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
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或者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 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本制
度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以上”、“以下”含本数、“不
足”、“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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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本制度的修改由董事会提议并拟订草案,
报股东大会审议并批准后方才有效。
有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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