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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塞力医疗: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2年10月)2022-10-27  

                        塞力斯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塞力斯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2 年 10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塞力斯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与各关联人发生之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理性,以及公司各项业务的顺利开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
—交易与关联交易》以及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塞力斯医疗科技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建设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
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公司在处理与
关联人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
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交易
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
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上市
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
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
披露规范。


                         第二章   关联人、关联交易的确认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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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组织):
     (一)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
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
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的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
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本条第二
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
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第六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
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
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向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
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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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
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其他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通过约定可
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第九条        除本制度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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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
交易。
     第十条        除本制度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5%以上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
计报告或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会计
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
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
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上市规则》第 6.3.17 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上市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三)项规定
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
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
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
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
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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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上市公司的出资额作
为交易金额,适用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本
制度第十五条的标准,适用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
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规则第九条、
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分别适用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章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东大会
审议标准的,参照适用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
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
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
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第八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的
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 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
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
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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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
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
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
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审议和披露:

     (一)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
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六)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七) 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三款第
(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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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提出及初步审查

     第二十条      公司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如遇到按本制度
规定确定为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关联交易情况的,相关部门须将有关关联交易情况
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总经理。该书面报告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关联交易方的名称、住所;
       (二) 具体关联交易的项目以及交易金额;
       (三) 确定关联交易价格的原则与定价依据;
       (四) 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总经理在收到有关职能部门的书面报告后,应召集有关人
员进行专题研究,按本制度规定对将发生之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定价的
公平性进行初步审查;初审认为必须发生关联交易的,总经理须责成有关职能部
门草拟关联交易协议(合同),并将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及时书面报告公司董事
会。


                                 第五章   董事会审查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在收到总经理报告后,公司董事会向公司全体董事
发出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
     第二十三条 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对有关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
与讨论。出席会议董事可以要求公司总经理说明其是否已经积极在市场寻找就该
项交易与第三方进行,从而以替代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总经理应对有关结果向董
事会做出解释。当确定无法寻求与第三方交易以替代该项关联交易时,董事会应
确认该项关联交易具有必要性。
        董事会在审查有关关联交易的合理性时,须考虑以下因素:

       (一) 该项关联交易的标的如属于关联人外购产品时,则必须调查公司能
否自行购买或独立销售。当公司不具备采购或销售渠道或若自行采购或销售可能
无法获得有关优惠待遇的;或若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销售可降低公司生产、采购
或销售成本的,董事会应确认该项关联交易存在具有合理性。但该项关联交易价
格须按关联人的采购价加上分担部分合理的采购成本确定。
       (二) 该项关联交易的标的如属于关联人自产产品,则该项关联交易的价
格按关联人生产产品的成本加合理的利润确定交易的成本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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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如该项关联交易属于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抵押和担保、
管理、研发、许可等项目,则公司必须取得或要求关联人提供确定交易价格的合
法、有效的依据,作为签订该项关联交易的价格依据。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
况,包括交易标的目前的运营情况、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诉讼或仲裁等情
况。
     在确定交易对方时,应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
等相关情况,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根据充
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
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
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上市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
的总额高于或等于 300 万元或高于或等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的关
联交易),应当在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发表事前书面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董事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该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召开之前向公
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董事会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
并有权决定该董事是否回避。
     在董事会召开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董
事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并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其他董事也有权向
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董事回避。对其他董事在董事会召开时向会议主持人提出的
关联董事回避要求,董事会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有权
决定该董事是否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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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予回避的关联董事可以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
董事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董事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六章   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关联交易议案,董事会须按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规定期限与程序发出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知。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对董事会提交的有关关联交易议案进行审议并表
决;在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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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董事会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
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在股东大会召开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
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其他股东也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
避。对其他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向会议主持人提出的关联股东回避要求,董事
会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
事项参与表决。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大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
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
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
 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 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
 斜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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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须对有关关联交易发表公允性意见。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三十二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
 定交易价格;
     a)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
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b)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
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三)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
 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
 利润。
     第三十三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
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
 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
 等关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
 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
 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
 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
 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
 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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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
 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
 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八章   关联交易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关联交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须与关联人签订有关关
联交易协议(合同),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
议内容应明确、具体。该关联交易协议(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三十六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
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以下情形的,不得参与关联交易协议的制定:
          1、与关联人个人利益有关的关联交易;
          2、关联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或控制权,该关联
 企业与公司的关联交易;
          3、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三十七条 关联交易合同签订并在合同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情况的变化
而导致必须终止或修改有关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签订补充
协议(合同)以终止或修改原合同;补充合同可视具体情况即时生效或报经董事
会、股东大会确认后生效。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
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
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监事至少须每季度查阅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
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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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资源的情况。发现异常情况的,独立董事、监事有权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
应措施,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
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关联人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
报告。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
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四十三条 公司须披露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关联交易书面协议的订立、变
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
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 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 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五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 关联交易概述;
     (二) 关联人介绍;
     (三) 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 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 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 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 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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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 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
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要求分别披
露。
     第四十七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 关联交易方;
     (二) 交易内容;
     (三) 定价政策;
     (四) 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
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 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 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 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
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
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
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上市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
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
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四十八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
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
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
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
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
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上市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
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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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人对上市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
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四十九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 共同投资方;
     (二) 被投资企业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 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上市公司
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
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十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大关联交
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并应当遵守本制度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
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
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
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
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
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五十四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
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
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
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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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当包括:
     (一) 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 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 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
定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对公司、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六十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修改权属于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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