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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岱美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18-05-17  

						                 上海岱美汽车内饰件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岱美汽车内饰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司”)的关联交易决策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
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上海岱美汽车内饰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
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
见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
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
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
然人。

    第九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
批准,并在签订协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按《上市规则》要求进行公告。公司不得直接
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并在签订协议后的两个工作
日内按《上市规则》要求进行公告。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十二条
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四)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持有本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也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有关股东应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条 关联交易涉及第二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
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九条(一)、第九条(二)或者第九条(三)规定标准的,分别
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已经按照第九条(一)、第九条(二)或者第九条(三)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事项适用第九条(四)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应当按照
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九条(一)、第九条(二)或者第九条(三)的规定。已经按照
第九条(一)、第九条(二)或者第九条(三)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首次进行第二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所列日常关
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
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九条(一)、第九条(二)、第九条(三)的
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
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
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九条(一)、第九条(二)、第九条(三)
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
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
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九条(一)、第九条(二)、第九条(三)的规
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
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
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九条(一)、第九条(二)、第九条(三)的规定重新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
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十二条规定履
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
差异的原因。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
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
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第十六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关联方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大关联交易,
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
方式,并应当遵守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
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
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
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十八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
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
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
审核意见。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
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十九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
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
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达到”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并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