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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国茂股份: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2020-07-16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〇年七月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公司/国茂股份          指    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激励计划               《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
               指
(草案)》                   激励计划(草案)》
                             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拟根据《江苏国茂减速
本次激励计划           指    机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实施的股权激励
                             《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
《考核办法》           指
                             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按照本次激励计划之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司(含
激励对象               指    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
                             员
                             激励对象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
限制性股票             指
                             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               指    《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薪酬委员会             指    国茂股份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本所律师               指    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指派的经办律师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国茂减速机
本法律意见书           指    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法律意见书》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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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
                                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国茂股份的委托,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国茂股份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已得到国茂股份如下保证:国茂股份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
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
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律师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
误导、疏漏之处。

     (三)本所仅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
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审
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核查和做
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事项有关
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所
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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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国茂股份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
件,随其他材料一同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
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公司

     国茂股份系于 2016 年 9 月 12 日由常州市国茂立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整体
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中国证监会下发“证监许可[2019]916 号”《关于核准江苏国茂减速机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A 股)84,380,000 股。经上交所下发“自律监管决定书[2019]106 号”《关于
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交易的通知》,同意公司
股票于 2019 年 6 月 14 日在上交所上市交易,证券简称“国茂股份”,证券代
码“603915”。

     公司现持有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412064534407K”的《营业执照》,住所为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龙潜路 98 号,法定代表人为徐国忠,注册资本为 46,332.74 万元,经营范
围为传动设备、减速机、电器机械及器材、机械零部件、电机制造、加工;普
通机械、电器设备、金属材料、五金产品、家用电器、家具、木制品、针纺织
品、纺织原料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
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
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
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实行本次激励计划
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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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实施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20]第
ZF10229 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在上交所公开披露的信息,
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激励计划的下列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 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
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
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拟定、审议、公示等程序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如下;

     1.2020 年 7 月 15 日,公司薪酬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0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审议。

     2.2020 年 7 月 15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0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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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明确同意实施本
次激励计划的独立意见。

     3.2020 年 7 月 15 日,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0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二)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法》《管理办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为施行本次激励计
划仍需履行下列程序:

     1.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 个月
内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2.公司将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关于本次实施激励计划的法律意
见书;

     3.公司将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
期为 10 天;

     4.公司监事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
的说明;

     5.公司独立董事将就本次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6.公司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方式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并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
情况;

     7.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 60 日内,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
授权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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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关于本次激励计划的注销、行权等事项,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及
《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法定程序,
上述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公司仍需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其进展情况履行后续相关程序。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根据《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激励计
划的目的;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激励计划拟授
出的权益情况;激励对象名单及拟授出权益分配情况;有效期、授予日、限售
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
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
激励计划实施、授予、解除限售及变更、终止程序;公司/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
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时本激励计划的处理;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注销;
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间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内容涵盖了《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激励计划
中做出规定或说明的各项内容。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根据《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是公司根据《公
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确定的。
激励对象共计 172 人,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不
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

     经核查,本次激励对象不包括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亦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
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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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经核查,公司已在上交所官网(www.sse.com)披露了《江苏国茂减速机股
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考核办法》及独
立董事意见等文件。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进行了公告,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尚需按照《公
司法》《管理办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安排

     根据《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参加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资金
为自筹资金,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的安排,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影响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一)根据《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系为进一步完善公司
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吸引和留住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有效提升
核心团队凝聚力和企业核心竞争力,有效地将股东、公司和核心团队三方利益
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确保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
的实现。

     (二)公司独立董事已就《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独立意见,认
为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有利于对公司员工形成长效激励机制,
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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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的激励对象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成为激励对象的条件。
本次激励计划的考核体系具有全面性、综合性及可操作性,考核指标设定具有
良好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对激励对象具有约束效果,能够达到激励计划的
考核目的。

     (三)如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拟定、审议、公示等程序”
之“(二)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所述,本次激励计划尚需经出席公司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并且独立董事应就
本次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有助于全体股东对本次激励计划充
分发表意见,保障股东合法权益。

     (四)根据《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出具的承诺,参加公司本次激
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资金为自筹资金,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贷款以及其
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不违反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情形,亦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

     根据本次激励计划名单,本次激励计划中的拟激励对象名单中存在董事陆
一品及王晓光,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进行表
决时,上述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董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的表决情况符合《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九、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符合《管理
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本次激励计划拟订、审议和公示等程序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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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管理办法》的规定;《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
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已经按
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要求履行了本次激励计划现阶段应当履
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安排;本次激励计
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情形;董事会本次表决情况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尚需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还需按照《公司
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本页以下无正文,仅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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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系《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国茂减速机股份有
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20 年 7 月 15 日出具,正本一式贰份,无副本。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   航                                              金   剑


                                                     ____________________

                                                            阳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