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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迎丰股份:迎丰股份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3年4月修订)2023-04-27  

                        浙江迎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迎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3年4月
浙江迎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迎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利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7 号》《上
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
要求(2022 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 2 月修
订)》(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
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规
则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
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
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公司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不
得改变募集资金的用途。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交所上市
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变更、
监管情况。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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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
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
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五条 募集资金的存放应当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它用途。
     第七条 募集资金到账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
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八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大,有必要在一家以上的银
行开设专用账户的,在坚持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用账户存
储的原则下,可以在一家以上的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
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
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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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
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
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
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
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
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
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保荐人或独
立财务顾问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保荐人
或独立财务顾问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或银行变
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
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备
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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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
及时报告有要求的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一条 为了规范募集资金的使用,使募投项目顺利实现,投
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实施部门要细化具体
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财务中心提
供具体工作进度计划。
     第十二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
由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主管经理
签字后报财务中心,由财务中心审核后,逐级由项目负责人、财务
负责人及总经理签字后予以付款;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
董事会审批。
     第十三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且经独立董事、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
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
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
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
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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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
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
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
金到帐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
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董事会应当在
完成置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
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
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
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
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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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
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
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
见。
     第十七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
合如下要求:
     (一)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二)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的正常进行;
     (三)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五)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 并经独立董事、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
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
交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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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
分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 12 个月内累计金
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
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
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
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
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
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
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
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保荐人
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比照适用本办法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的相关规
定,科学、审慎地 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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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
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
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
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投项目的变更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
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
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
调整后的募投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
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
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
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且经独立
董事、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
更。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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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改变
原因及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当科
学、审慎 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
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 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
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
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
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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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
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
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
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
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保荐人或
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
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
续实施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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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
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
并就募投项目延期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募集资金专户由财务中心负责监管,并负责资金申
请手续的审核。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
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
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
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
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每月结束后由财务中心填制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
表,报公司主管领导审阅,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
     第二十九条 若项目资金的实际执行情况与招股文件存在差异
的,必须及时做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
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
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年
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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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
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
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
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
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
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
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
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 2 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
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
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
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
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
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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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
照《上交所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
业实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范
性文件、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监管规
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当本办法如与国家
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的相关监管规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按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
修订,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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