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德股份:联德股份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2022-09-22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杭州联德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2 号、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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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九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杭州联德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
法律意见书
致:杭州联德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杭州联德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德股份”或“公司”)
与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
议》,本所接受联德股份的委托,以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联德股份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
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言
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
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所发表的法律意见,并不对非法律专
业事项提供意见。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联德股份已向本所律师承诺,其向
本所律师提供的资料为真实、完整、准确及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
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愿意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联德股份本次激励计划以及相关法律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发表意见,不对联德股份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限联德股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之目的使用,非经本
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联德股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之必备
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和公开披露,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
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联
德股份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以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合理、
必要及可能的核查、验证和讨论,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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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正文
一、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
(一)联德股份目前持有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1 年 3 月 23 日核发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100725897521A 的《营业执照》,其注册资本为人民
币 24,00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孙袁,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上
市),住所为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18 号大街 77 号,营业期限为 2001 年 2
月 12 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
气体压缩机械制造;气体压缩机械销售;模具制造;模具销售;机械零件、零部
件加工;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机械设备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
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
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特种设备制造(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
结果为准)。”。
(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20〕
3550 号文批准、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联德股份首次公开发行的 6,000
万股股票于 2021 年 3 月 1 日起上市交易,其证券简称为“联德股份”,证券代码
为“605060”。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联德股份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
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下列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联德股份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
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不存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杭州联德精密机械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
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其具备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
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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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9 月 21 日,联德股份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杭州联德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
要的议案》。经本所律师核查,《杭州联德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涵盖了《管理办
法》第九条要求载明的事项,具体如下: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二章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为:为了进
一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在公司(含
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下同)任职的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业务(技术)人员的积
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
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规定了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符合《管
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四章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系根据
《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激励对象为在公司任职的中层管理人员
及核心业务(技术)人员(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对符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
励对象范围的人员,由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名单,并经公司监事会
核实确定。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外籍员工及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
上激励对象中,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内于公司任职并签署
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规定了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依
据和范围,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及分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采用的激励工具为
限制性股票,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发
行数量为 125.60 万股,占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24,000 万股的
0.52%。本次激励计划为一次性授予,无预留权益,具体分配及占比情况如下:
占本次激励计划 占本次激励计划公
获授的限制性股
类别 授出权益数量的 告日公司股本总额
票数量(万股)
比例(%) 的比例(%)
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业务(技
125.60 100.00 0.52
术)人员(53 人)
合计 125.60 100.00 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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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本
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0%。本次激励计划中任何一名激励对
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累计未超过本次激励计
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明确了标的股票来源、种类、数量和分
配,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四)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六章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
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具体如下:
1.有效期
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为自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
授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之日止,最长不超过 42 个月。
2.授予日
授予日在本次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确定,授予日必
须为交易日。公司需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60 日内对激励对象进行授予并完成
公告、登记;有获授权益条件的,需在条件成就后 60 日内授出权益并完成公告、
登记。公司未能在 60 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需披露未完成原因并终止实施本次
激励计划,未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失效。
授予日不得为下列区间日:
(1)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2)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3)自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
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4)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上述“重大事件”为公司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应当
披露的交易或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公司不得授出限制性股票的期间不计入 60 日期限之内。
3.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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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限售期分别为限制性股票登记完成之日起 18 个月、
30 个月。激励对象根据本次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
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当期解除限售的条件未成就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递延至下期解除
限售。限售期满,公司为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解除限售事宜,未满
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
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期及各期解除限售时间安排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第一个解除限 自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18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
50%
售期 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30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第二个解除限 自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30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
50%
售期 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42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限售期满后,公司为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解除限售事宜,未满
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将按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
原则回购并注销。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时,相关权益不得递延至下期。
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由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股票红利、股票拆细而
取得的股份同时限售,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等股份的解除
限售期与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期相同。若公司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进行
回购,该等股票将一并回购。
4.本次激励计划的禁售期
本次激励计划的禁售规定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1)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在其就任时确
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继续遵守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公司股份总数的 25%规定,且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2)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
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3)激励对象减持公司股票,还需遵守《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
的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
股份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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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本次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
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则
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应当在转让时符合修改后的相关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明确了激励计划有效期、授予日、限售
期和解除限售安排、禁售期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
(五)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七章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
价格及其确定方法具体如下:
1.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
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均为 10.98 元/股,即满足授予条件后,
激励对象可以每股 10.98 元的价格购买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公司 A 股普
通股股票。
2.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低于下列价
格较高者:
(一)本次激励计划公告前 1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 1 个交易日股
票交易总额/前 1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21.95 元/股的 50%,即 10.98 元/股;
(二)本次激励计划公告前 1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 120 个交易
日股票交易总额/前 1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21.54 元/股的 50%,即 10.77
元/股。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明确了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符合《管
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八章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
条件与解除限售条件具体如下:
1.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
公司未发生《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任一情形,且激励对象未发生《管理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一情形,公司应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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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条件
解除限售期内,同时满足下列各项条件时,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方可
解除限售:
(1)公司未发生《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任一情形
公司发生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所有激励对象根据本次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
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应当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
款利息之和回购注销;若激励对象对上述情形负有个人责任的,则其获授的尚未
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应当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回购注销。
(2)激励对象未发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一情形
若激励对象发生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司将终止其参与本次激励计划的权
利,该激励对象根据本次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
限售,应当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回购注销。
(3)满足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要求
本次激励计划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考核年度为 2023 年、2024 年两个
会计年度,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对考核年度的公司营业收入(A)或公司净
利润(B)进行考核,根据完成情况核算各年度公司层面的解除限售比例。
营业收入A(亿元) 净利润B(亿元)
对应考
解除限售期 目标值 触发值 触发值 触发值
核年度
(Am) (An) (Bn) (Bn)
第一个解除
2023年 12.00 10.80 2.40 2.16
限售期
第二个解除
2024年 14.00 12.50 2.80 2.50
限售期
考核指标 完成度 解除限售比例
A≥Am X=100%
营业收入(A) An≤A<Am X=90%+(A-An)/(Am-An)*10%
A<An X=0
B≥Bm Y=100%
净利润(B) Bn≤B<Bm Y=90%+(B-Bn)/(Bm-Bn)*10%
B<Bm Y=0
公司层面解除限售比例 X 或 Y 的孰高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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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上述“营业收入”和“净利润”指标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合并报表为准,其中
“净利润”是以剔除公司全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及员工持股计划(若有)所涉及的股
份支付费用影响后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数值作为计算依据;
2、上述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条件涉及的业绩目标不构成公司对投资者的业绩预测和实
质承诺。
若某一考核期公司未满足上述业绩考核的目标值或触发值,则该期相应不可
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回购注销,
不得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
(4)满足个人层面业绩考核要求
激励对象的个人层面的考核按照公司现行薪酬与考核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个人层面解除限售比例按下表考核结果确定:
考评结果 A B C D
个人层面系数
100% 100% 80% 0%
解除限售比例
激励对象个人当年实际解除限售额度=个人当年计划解除限售的额度×公
司层面解除限售比例×个人层面解除限售比例。
激励对象因公司业绩考核或个人绩效考核不达标等原因不能解除限售或不
能完全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加上银行
同期定期存款利息之和。
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如公司发行股票(含优先股)或可
转债等导致公司即期回报被摊薄而须履行填补即期回报措施的,作为本次激励计
划的激励对象,其个人所获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除满足上述解除限售条件外,
还需满足公司制定并执行的填补回报措施得到切实履行的条件。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明确了有关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
售条件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
八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七)其它内容
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计划(草案)》就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及对公司经营业绩影响、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
/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限制性股票回购原
则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或说明。
本所律师认为,联德股份本次激励计划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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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联德股份制定的《激励计划(草案)》已包含《管
理办法》规定的必要内容;联德股份本次激励计划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
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联德股份就本次激励计划已履
行的法定程序如下:
1.联德股份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订了《激励计划(草案)》及
《杭州联德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
法》,并提交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
2.2022 年 9 月 21 日,联德股份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杭州联德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
摘要的议案》《关于〈杭州联德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2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3.2022 年 9 月 21 日,联德股份独立董事就《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
以及《杭州联德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
理办法》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4.2022 年 9 月 21 日,联德股份第二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就本次激励计
划相关议案进行了审议,并发表了同意的核查意见。
(二)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联德股份尚需履行如下程序:
1.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
本公司股票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2.公司董事会在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后,应在履行公示、公告程序后,
将本次激励计划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
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
4.公司监事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当
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
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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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时,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次激励计划
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6.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对本次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7.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次激励计划后,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授权
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的相关事宜。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联德股份就实行股权激励已经取得的批准和授权及拟
定的后续实施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及其合法合规性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系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激励对象为在公司任职的中层
管理人员及核心业务(技术)人员(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
本次激励计划拟授予的激励对象共计 53 人,均为在公司任职的中层管理人
员及核心业务(技术)人员。
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外籍员工及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上激励
对象中,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内于公司任职并签署劳动合
同或聘用合同。
(二)激励对象的核实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
司应在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公司监事会应对
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
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会调
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监事会核实。
本所律师认为,联德股份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
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联德股份将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
董事会决议、监事会意见、独立董事意见、《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本法
律意见书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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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联德股份已就本次激励计划履行
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及联德股份出具的说明,激励对象的资金
来源为其自筹资金。联德股份承诺,不存在为激励对象依本次激励计划获取有关
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其他任何财务资助的计划或安排。
本所律师认为,联德股份不存在为本次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
助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核查,本次激励计划的制定及实施符合
《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联德股份监事会、独立董事已发表意见,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有利
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制定及实施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
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
益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以及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届监
事会第十四次会议文件等资料,本次激励计划中的激励对象不涉及公司董事。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中的激励对象不涉及公司董事,公司董事会审
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过程中无需履行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程序,符合《管理办
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联德股份具备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联德股份制定的《激励计划(草案)》已包含《管理办法》规定的必
要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
(三)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联德股份已履行了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现阶
段必要的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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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五)联德股份已就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联德股份不存在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七)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联德股份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过程中无需履行关联董事回避
表决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九)本次激励计划尚需提交联德股份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生效实施,
且联德股份尚需根据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进程逐步履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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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三部分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联德精密机械股份有
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日为二零二二年 月 日。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经办律师:项 也
负责人:颜华荣 李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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