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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华丰股份: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2年4月修订)2022-04-30  

                                              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2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
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
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华丰动力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
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
的经营, 损害公司利益。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应当公允。公
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
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六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

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

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方: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方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
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
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
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十三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方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
事会报告。

                                    -2-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
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
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股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在关联方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八)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
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3-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第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
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
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
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
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八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
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
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
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项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
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

                                    -4-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
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或自然人。
    第二十条     公司拟与关联方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
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
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5-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为关
联人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
方可实施。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在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由公司董
事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为关联人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第二十六条   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
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经理办公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应当聘请
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结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
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关联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
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 5%以下(不含 5%)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
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
易金额,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
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

                                  -6-
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
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
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规定。
    已经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第十四条第(十二)至第(十六)项所列的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
序: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
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

                                    -7-
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
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对需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的公司与关联方发
生的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
合理,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监事会应
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
见。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三十五条所列
文件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8-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
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
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得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的事前批准。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事前
批准既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关事实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批准程序,对该
等关联交易予以确认。
    第三十九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
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任何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第四十一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含 50%)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
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四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9-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四十三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
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
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五条     需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应及时披露。公司
披露关联交易,按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提交相关文件。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 10 -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
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制度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
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
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十九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
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指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
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
按本指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 11 -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
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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