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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国光连锁:江西国光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管理制度(2022年4月修订)2022-04-28  

                        江西国光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管理制度



                  江西国光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管理制度

                                (2022年4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西国光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办理
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
变动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1月修订)等相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西国光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本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的管理。
    第三条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所持公司股份,是指登
记在其名下的所有公司股份。上述主体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
用账户内的公司股份。
                       第二章 持股变动规则及信息披露
    第四条 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前,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五条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所持股份变动行为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相关规定以及公司
章程等规定,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对持有股份比例、
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动数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其作出
的承诺。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
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上市公司信
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上交所相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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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公司章程和其所作承诺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申请股份初始登记时,
委托公司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申报其个人身份信息(包
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A股证券账户等),并申请将登记在其名下
的所有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八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
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将相关人
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申报其个人身份信息
(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A股账户、离任时间等):
    (一)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 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三) 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 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
的 2 个交易日内;
    (五) 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六)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十条 公司申报信息行为,视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上交所和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
理的申请。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同意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
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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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
结果。如因确认错误或反馈更正信息不及时等造成任何法律纠纷,均由公司自行
解决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
当遵守上海交易所的业务规定,上述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 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每自然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以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
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公司股份为基数,按25%计算其本年度可
以转让股份的额度,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
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
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证券
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予以备案。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公司发行的股
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
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
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
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
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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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
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
计算基数。
    第十七条 《公司章程》可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
股份规定比本制度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
制转让条件,但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报。
    第十八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应当按照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规定合并为一个账户。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
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上市公司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二十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
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通过公司董事会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报,
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 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 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 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
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 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收益的金额;
    (二) 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 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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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 6 个月内卖出的;“卖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 6 个月内又买入的。
    上述规定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
股票:
    (一) 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至公告前 1 日;
    (二) 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三) 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
发生之日或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 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不得
减持股份:
    (一) 公司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
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
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二) 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股东因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被上
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减持股份:
    (一)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
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
出之后未满 6 个月的。
    (二)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被上海证
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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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
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公司的证券事务代表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四)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
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参照本制度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
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
份及其变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
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以上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
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公司股票出现
大幅下跌时通过增持股票等方式稳定股价。
                           第三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行为: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但未达
到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公司已发行的2%
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继续增加其在公司拥有的权益且不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规定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简称相关股东)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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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在单项增持计划中的第一次增持(以下简称首次增持)行为发生之日,将增持
情况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发布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
    公告内容至少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增持方式、本次增持前后该股东在
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以及相关股东是否提出后续增持计划等。
    第三十二条      相关股东首次增持行为发生后,拟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在
首次增持行为发生之日,将后续增持计划一并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在股东增持公
司股份公告中披露相关股东后续增持计划的如下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
股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12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的
情况(如有);
    (三)本次拟增持股份的目的。增持目的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未来发展
趋势及股价变化等情况,符合客观实际;
    (四)本次拟增持股份的种类。增持股份种类应当明确为A股或者B股;
    (五)本次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者金额。增持数量或者金额应当明确,如设
置数量或者金额区间的,上限和下限应当明确,区间范围应当审慎合理,具有可
执行性,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1倍,且下限不得为零。限定增持数量的,应当明
确说明增持数量在发生股份发行、可转债转股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六)本次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如有)。如设置固定价格或者价格区间的,
应当根据公司股票近期价格波动及市场整体趋势,予以审慎确定,确保实施增持
计划有切实可行的价格窗口,并明确说明在发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增持价格的调
整方式;
    (七)本次增持股份计划的实施期限。实施期限应当根据增持计划可行性、
投资者预期等因素,限制在合理期限内,且自增持计划披露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12个月。如实施期限超过6个月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说明其理由。增持计划实
施期间,公司股票因筹划重大事项连续停牌10个交易日以上的,增持计划应当在
股票复牌后顺延实施并及时披露;
    (八)本次拟增持股份的资金安排。资金来源应当明确,可能采用非自有资
金实施增持的,应当披露相关融资安排。拟通过资产管理计划实施增持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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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型、金额及存续期限等;
    (九)相关增持计划的实施方式和其他条件(如有),包括但不限于是否需
经行政许可等。增持计划设定了实施条件的,还应当对若设定的条件未成就时,
增持计划是否予以实施进行说明;
    (十)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不减持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一)相关股东增持前持股比例在30%至50%之间的,明确增持计划实施期
限不超过12个月且首次增持与后续增持比例合计不超过2%;
    (十二)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三)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上述增持计划的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增持实施期限内完成
增持计划。
    第三十三条      原定增持计划期限过半,相关股东实际增持数量或者金额未
过半或者未达到区间下限50%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原定增持计划期限过半,
相关股东仍未实施增持计划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和后续增持安排,并于此后每
月披露1次增持计划实施进展。
    第三十四条      相关股东应当在增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实施期限届满后及
时向公司通报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相关股东增持前持股比例在30%以上的,还
应当聘请律师就本次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
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增持计划实施结果公告和律师核
查意见。增持结果公告应当包括增持数量、金额、比例及本次增持后的实际持股
比例,增持期限届满仍未实施增持或者未达到计划最低增持额的原因(如有)。
    第三十五条      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相关股东拟通过集中竞价方式继续增
持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且不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自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
司已发行股份2%的当日起至公司发布公告之日的期间,不得再行增持股份。
    第三十六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
未实施完毕,或者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当在各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
持主体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七条      相关股东在前次增持计划期限届满或者实施完毕后可提出
新的增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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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相关股东不得
减持公司股份。
    第三十九条      相关股东、除相关股东外的其他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增持主体在首次增持股份前拟自愿提前披露增持计划的,
参照适用本章制度。
                                  第四章 其他

    第四十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
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限、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
让条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持续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公司股份的股
东,不得进行以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达到2%、5%、30%、50%等具体持股比例的“达到”,
取值范围为该持股比例的前后一手。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
易所相关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
规、规章、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按照前述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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