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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神农集团:云南神农农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2-10-28  

                        云南神农农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云南神农农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南神 农农业产业 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
司”)募集资金行为的管理,规范募集资金的使用,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
《云南神农农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
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
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
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
募集资金,不 得利用公司 募集资金 及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 (以下简 称“募投项
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办法
对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公司应确保控股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公司控
制的其他企业设置的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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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
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
理。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
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并及时公告。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出具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
元且达到发行 募集资金总 额扣除发 行费用后 的净额(以 下简称“ 募集资金净
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
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
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与保荐机构、商业银行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比上述条款更加严格的监管要
求。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
共同一方。

    第九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
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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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
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
 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
有如下行为:

    (一)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
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
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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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
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第十四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
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上海证券交
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五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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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
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应
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科学、审
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
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
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
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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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
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
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
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
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
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
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
告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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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
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
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
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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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
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及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
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
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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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
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可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
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
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适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本办法第一条所述的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
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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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二二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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