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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光新材:晨光新材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04-19  

                        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作,充分发
挥股东大会的作用,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大会程序及决议
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江西晨光
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适当参考《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
定,制定了《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
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
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
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
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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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
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不得无故拖延或阻挠。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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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并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主持召
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
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说明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董事会秘书为提案接受人,代董事会接受提案。
     第十四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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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五)股东大会通知中需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六)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
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普通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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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持比如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
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二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
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四条      为确认出席股东或其代理人的参会资格,必要时,大会主持人可让公
司董事会秘书进行必要调查,被调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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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也可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其
他人员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可以旁听会议。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
说明。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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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二条      股东发言应依照以下规则:
     (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二)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三)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
间内不得被中途打断,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四)股东违反前三款的规定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表决事项按扣除关联股东所持
表决权后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有效。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自行申请回避,本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可以申请有关
联关系的股东回避,上述申请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董事会有义务立即
将申请通知有关股东。有关股东可以就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未提出异议的,
被申请回避的股东应回避;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监事会对申请做出决议,监事会
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决议,不服该决议的可以向有权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
监事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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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一名监
事参加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股东大会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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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等其他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作为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
年。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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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
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于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
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系《公司章程》的附件,与《公司章程》同时生效;本规则的
修改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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