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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晨光新材:晨光新材监事会议事规则2023-04-19  

                         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议事规则



                              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事会的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促使监事和监事会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适当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规范运作》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江
 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章     监事
      第二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
 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条     《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
 未解除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
 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
 义务。忠实、尽职地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第六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
 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七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当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
      第八条     如因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监事的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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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选举监事,填补因监事辞职产生
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监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监事以及监事会的职权
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九条     监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
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
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和职权
     第十条     公司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包括 2 名股东代表和 1 名公司职工代表。监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1 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可以根据需要,可指定一名监事会联络员作为监事
会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书面审核
意见应当说明报告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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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二条     监事会依法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财务会计报告编
制过程中的行为,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
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     监事发现上市公司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
等存在与财务会计报告相关的欺诈、舞弊行为及其他可能导致重大错报的情形时,应当
要求相关方立即纠正或者停止,并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监事会进
行核查,必要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章   监事会会议的召集和通知
    第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定期会议应当每六个月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监事会应当在二日内召开临时会议:
    (一)任何监事提议召开监事会时;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各种规定
和要求、《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造成
恶劣影响时;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证券监管部门处罚或者被上海证券交
易所公开谴责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监事提议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应当通过监事会办公室或者直接向监
事会主席提交经提议监事签字的书面提议。书面提议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议监事的姓名;
    (二)提议理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由;
    (三)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式;
    (四)明确和具体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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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提议监事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
     第十六条     在监事会办公室或者监事会主席收到监事的书面提议后三日内,监事会
办公室应当发出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第十七条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两日将会
议通知通过专人送达或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提交全
体监事。非专人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其
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书面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前款(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
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十九条     监事会定期会议的书面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
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之前三日发出书面
变更通知,说明情况和新提案的有关内容及提供相关材料。不足三日的,会议日期应当
相应顺延或者取得全体与会监事的书面认可后按原定日期召开。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
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事先取得全体与会监事的认可并做好相应
记录。


                             第五章   会议的召开和表决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方式或通讯方式召开。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监事会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监事签字。监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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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以采用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邮件
或者电子邮件等通讯表决方式召开。监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
方式召开。监事通过电话或其他电子通讯设施参加监事会会议,且参加该会议的全部监
事均能够相互通话,应视该监事出席了该次监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紧急情况下,监事会会议可以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但监事会召集
人(主持人)应当向与会监事说明具体的紧急情况。在通讯表决时,监事应当将其对审
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在签字确认后邮寄或传真至监事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相关监事拒不出席或
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的,其他监事应当及时向监管部
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逐一提请与会监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见。会议
主持人应当根据监事的提议,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其他员工或者相关中介机
 构业务人员到会接受质询。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现场召开的监事会决议由监事会主
席决定以举手表决的方式或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表决;在通讯表决时,监事应当将其对
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在签字确认后传真至监事会办公室。参加表决的监事应
将签署的表决票原件提交监事会。
    第二十七条      监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监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
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该监事重新选
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形成决议应当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列席监事会会议。
    第三十条      与监事会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监事,应当实行回避原则。


                                    第六章    会议记录
    第三十一条      召开监事会会议,可以视需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与会监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对现场会议做好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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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会议出席情况;
    (五)关于会议程序和召开情况的说明;
    (六)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监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
决意向;
    (七)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八)与会监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与会监事应当对会议记录进行签字确认。监事对会议记录有不同意见
的,可以在签字时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五条      对于通讯方式召开的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办公室应当参照上述规定,
整理会议记录。
     第三十六条      与会监事应当对会议记录进行签字确认。监事对会议记录有不同意见
的,可以在签字时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七条      监事既不按前款规定进行签字确认,又不对其不同意见作出书面说明
的,视为完全同意会议记录的内容。


                                  第七章       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监事应当督促有关人员落实监事会决议。监事会主席应当在以后的监
事会会议上通报已经形成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形成监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与
会监事签字确认。监事应当保证监事会决议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监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
规定办理。


                                第八章     会议档案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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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监事会会议档案,包括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会议签到簿、会议录音录
像资料、表决票、经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会议决议等,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
管,保存期限为十年以上。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在本规则中,“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监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由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监事会负责解释。


                                                       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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