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可科技:北京君合(杭州)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2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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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合(杭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君合(杭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为具有从事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
事务所。本所接受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可科技”或“公司”)的委
托,担任杭可科技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
律顾问,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以下简称“本次授予”)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
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四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
“《披露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核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并基于公
司向本所律师作出的如下保证:公司已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必须的、真实、完整的
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该等文件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所
有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
是真实的;公司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
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授予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仅根据本法意见书出具日
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意见。本所律师不对公
司本次授予所涉及的会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律师已履行了必要的注
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
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而又无法独立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
北京总部 电话: (86-10) 8519-1300 上海分所 电话: (86-21) 5298-5488 广州分所 电话: (86-20) 2805-9088 深圳分所 电话: (86-755) 2587-0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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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有关具有证明性质的材料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授予而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
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授予的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
对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及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次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及本次授予事
项,公司已履行如下批准和授权:
(一) 2020 年 4 月 28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
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
相关事宜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发表独立意见,认为本次激励计
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有利于对核心人才形成长效激励机制,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
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同意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
(二) 2020 年 4 月 28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
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核实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同日,公司监事会出具《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
于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核查意见》,同意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
(三) 2020 年 4 月 29 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网站披
露《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并在公司
内部对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予以公示,公示期自 2020 年 4 月 29 日至 2020 年 5 月 8
日。在公示期内,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与本次激励对象相关的任何异议。
(四) 2020 年 5 月 12 日,公司监事会出具《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
于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认为列入公
司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人员均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以及《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
格,符合《管理办法》《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浙江杭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规
定的激励对象条件,其作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五) 2020 年 5 月 19 日,公司召开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
关事宜的议案》。
(六) 2020 年 5 月 20 日,公司在上交所网站披露《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
于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及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
查报告》。根据该自查报告,在《激励计划》公开披露前 6 个月内(201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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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2020 年 4 月 28 日,以下简称“自查期间”),核查对象中共有 3 名激励对象(鲍跃威、
赵真安、黄茜)存在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其余人员在自查期间均不存在买卖公司股票
的行为。根据上述 3 名激励对象出具的书面说明,其买卖公司股票纯属于个人基于对二
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行判断而进行的操作,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情形。
(七) 2020 年 5 月 22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条件
已经成就,同意确定以 2020 年 5 月 22 日为首次授予日,授予价格为 10 元/股,向 101
名激励对象授予 341 万股限制性股票。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授予发表独立意见,
同意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为 2020 年 5 月 22 日,同意以 10 元/股的授予价格
向 101 名激励对象授予 341 万股限制性股票。
(八) 2020 年 5 月 22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
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为 2020 年
5 月 22 日,并同意以 10 元/股的授予价格向 101 名激励对象授予 341 万股限制性股票。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授予已取得现阶段必
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 关于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
根据公司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计划》,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为:
(一) 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
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
意见的审计报告;
3. 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
的情形;
4.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 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 最近 12 个月内被上交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 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 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
取市场禁入措施;
4.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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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2020 年 4 月 28 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天健审[2020]2958
号)、公司提供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和本次
授予的激励对象均不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实施本次授予
符合《管理办法》《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激
励计划》的规定。
三、 关于本次授予的授予日
(一) 2020 年 5 月 19 日,公司召开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提请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授予的授予日。
(二) 2020 年 5 月 22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以 2020 年 5 月 22 日为本次激励计划的首
次授予日。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授予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
授予日为 2020 年 5 月 22 日。
(三) 2020 年 5 月 22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
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以 2020 年 5 月 22 日为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
授予日。
根据公司提供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为交易日,
且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之日起 60 日内。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上述授予日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关于授予日的规定。
四、 关于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根据公司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激励计划》,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
激励对象共计 101 人,为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及公司董事会认为需要激励的人员,涉及的
限制性股票 341 万股,授予价格为 10 元/股。
2020 年 5 月 22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会第九次会
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公司以 10 元/股的授
予价格向 101 名激励对象授予 341 万股限制性股票。本次授予的授予对象与公司 2019 年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相符。同日,公司独立
董事就本次授予发表了独立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
办法》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五、 关于本次授予的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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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提供的书面说明,公司将根据《管理办法》《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披露
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规定,及时公告第二届董事会第十
一次会议决议、第二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独立董事关于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
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等与本次授予事项相关的文件。公司承诺,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
进展,公司仍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
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科创
板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规定履行了
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尚需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相
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授予已经取得现
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授予的条件已经成就;本次授予的授予日、激励对象、授
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的确定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披露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已按照《管
理办法》《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
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尚需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经本所盖章及本所负责人和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每份具
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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