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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福光股份:独立董事制度2022-11-30  

                                                福建福光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福建福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规范运作,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障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上海证
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
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
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四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三名,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五条    担任本公司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
条件。
    第六条   独立董事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已在五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不得再被提名为本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本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公
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本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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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为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九)证券监管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任职”,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前款所称“主要社会关系”是指
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重
大业务往来”,指根据《科创板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
经验;并已根据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在提名时未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的,应书面承诺参加
最近一次独立董事资格培训,并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公司独立董事应参加任职资格培训,培训时间不得低于 30 课时,并应取得
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证书。独立董事任职后,原则上每 2 年应参加一次后续培训,
培训时间不得低于 30 课时。
       第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二)《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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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
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的规定;
    (四)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
关于高校领导班子成员兼任职务的规定;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近 3 年曾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处于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
    (三)近 3 年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2 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连续 2 次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未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占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一以上;
    (五)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发表的独立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
    第十一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
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或者博士
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
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
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
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披露上述内容,并
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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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具有独立董事提名权的股东拟提名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应自确定提名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由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在线填报独立董事候选人基本信息,并向本所报送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
料,包括《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等书面文件。
    公司董事会对监事会或者股东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
应当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一款所称“确定提名”,是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形成提名独立董事的决
议,或者有独立董事提名权的股东提名独立董事的书面文件送达至公司。
    第十六条 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将其
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并应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延期召开或者取消股东大会,或者取消股东大会相关提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
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
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
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
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
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后出现本制度规定的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情形的,应当自出现该等情形之日起 30 日内辞去独立董事职务。独立董事未按
规定辞职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 2 日内启动决策程序免去其独立董事职务。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最
低人数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提
出辞职的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规定,继续
履行职责,因丧失独立性而辞职和被依法免职的除外。出现上述情形的,该独立
                                    4 / 8
董事的原提名人或董事会应自该独立董事辞职之日起 90 日内提名新的独立董事
候选人,公司应当尽快召开股东大会完成对独立董事的补选。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
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
说明。
       第二十二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
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
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独立董事作
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五)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
询;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至第(五)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行使第(六)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
讨论。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
况予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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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六)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七)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八)优先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九)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尤其要关
注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十)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
金使用、开展新业务、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一)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
    (十二)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
    (十三)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四)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
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公开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依法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开
披露。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当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
分别公开披露。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下列情形时,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职
调查义务,必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外,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管
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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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场检查发现异常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可以通过《独立董事工作笔录》或其他书面方式,对
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书面记载。


                         第七章   独立董事履职保障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
职责提供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
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
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公司应及时
协助办理公告事宜。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
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
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二名或二名以上独立董
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
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部门、人员均应当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如
交通食宿费用、通讯费用等)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给予每位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
会拟订,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公司按月向独立董事发放津贴,并依法代
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当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
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
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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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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