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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鑫科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乐鑫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事项之法律意见书2020-10-2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

     乐鑫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预留授予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楼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乐鑫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预留授予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致:乐鑫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敬启者:

                              第一部分   引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我们”)接受乐鑫信息科技(上
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鑫科技”或“公司”)的委托,指派沈诚律师和张阳律
师作为公司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
激励管理办法》(2018 修正)(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
板股票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
披露》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乐鑫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
经就乐鑫科技实施 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
或“本计划”)于 2020 年 3 月 9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乐鑫信息
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
书》,并于 2020 年 3 月 31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乐鑫信息科
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之法律
意见书》。经本所律师进一步核查,对乐鑫科技 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预留授予(以下简称“预留授予”)之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声明如下:

    1. 本所及本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已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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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相关的文件资料,听取相关方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
要的核查和验证。公司对本所律师作出如下保证: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信息和文
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资料、副本资料和口头信息等)均是真实、准确、
完整和有效的,该等资料副本或复印件均与其原始资料或原件一致,所有文件的
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 本所律师是以某项事项发生之时所适用的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
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法规为依据认定该
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
查或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其他有关机构
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4. 本所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
见书中对于有关报表、数据、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
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
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5. 本所仅就本法律意见书涉及的事项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之出具并
不代表或暗示本所对本次激励计划作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对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
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任何意见;

    6.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预留授予事项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
随其他材料一起备案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施预留授予事项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
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一、 预留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为实施本次预留授予,乐鑫科技已经履行了如下批准和授
权:

    1. 2020 年 3 月 9 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与
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议案,包括《关于公司<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
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
宜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 LEE SZE CHIN、KOH CHUAN KOON、蓝宇哲已经
就本次激励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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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20 年 3 月 9 日,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与
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包括《关于公司<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
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核实公司<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出
具了相关核查意见;

    3. 2020 年 3 月 30 日,公司召开了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
司<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
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
议案;

    4. 根据公司《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指《2020 年第一期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于 2020 年 3 月 30 日召
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
票的议案》,公司董事会认为授予条件已经成就,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
日为 2020 年 3 月 31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该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确定本次
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为 2020 年 3 月 31 日。公司召开了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三次
会议,监事会同意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为 2020 年 3 月 31 日;

    5. 2020 年 10 月 22 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 LEE SZE CHIN、
KOH CHUAN KOON、蓝宇哲已经就预留授予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公司实施预
留授予;

    6. 2020 年 10 月 22 日,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就预留授予的激励
对象名单发表了《监事会关于 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激励
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截止授予日)》,公司监事会认为预留授予的激励对象符合
《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公司本次
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成
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的预留授
予相关事项已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
法》及《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 预留授予的授予条件

    根据《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的授予
条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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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下列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 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   激励对象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存在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
         下列情形:

    (1) 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 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 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20]3268 号)、
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司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以及
公司独立董事出具的《关于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的独立意见》,公司 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预留授予条件均已成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 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预留授予
条件已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管理办法》及《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 预留授予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同意确定 2020 年 10
月 22 日为预留授予的授予日。公司独立董事已就公司实施预留授予的相关事项
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确定预留授予的授予日为 2020 年 10 月 22 日。根据公司
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司监事会同意确定 2020 年 10 月 22 日为预
留授予的授予日。经本所律师核查,该授予日为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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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预留授予的授予日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管理办法》及《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关于授予日
的规定。

    四、 预留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根据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同意公司向 31 名激励对象授予
预留限制性股票共 4.9676 万股,授予价格为 94.125 元/股。根据公司第一届监事
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同意公司向 31 名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共 4.9676
万股,授予价格为 94.125 元/股。根据公司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同意公司
向 31 名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共 4.9676 万股,授予价格为 94.125 元/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预留授予的激励对象、数量、授予价格符合公司《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五、 预留授予的信息披露

    公司将于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召开后两
个交易日内公告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
议、独立董事就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发表的独立意见等与预留授予相关事
项的文件。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还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
件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六、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乐鑫科技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相关事项已经取
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与激励对象均未发生不得授予权益的情况,授予条件
已成就。预留授予的授予日、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的确定符合《公司
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公司《2020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已履行了现阶段关于预留授予相关事项的信息披
露义务,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