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宜上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天宜上佳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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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
北京天宜上佳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法 律 意 见 书
康达法意字[2020]第 2454 号
二○二○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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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
北京天宜上佳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康达法意字[2020]第 2454 号
致: 北京天宜上佳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天宜上佳高新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天宜上佳”)的委托,作为公司实行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科创板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等法律、行政法规和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就本次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
(以下简称“本次授予”)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对天宜上佳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事实发表法律意
见。
2、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天宜
上佳提供的资料和信息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
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法律意见书》仅对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
本《法律意见书》中直接援引的其他机构向天宜上佳出具的文件内容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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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5、本所律师同意天宜上佳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天宜上佳作引
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6、天宜上佳已向本所律师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是真实、
完整、有效的,且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
导之处,其所有副本与正本一致,所有文件和材料上的签名与印章都是真实的。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
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用途,本所及本所律师也不对用作其他用途的后果承担
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
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1、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了《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并提交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
九次会议审议。
2、2020年11月9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
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关联董事吴佩芳、杨铠璘、吴鹏回避表
决。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发表了明确的独立意见。公司独立董事王
治强先生受其他独立董事的委托作为征集人,就公司202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
审议的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向公司全体股东征集投票权。
3、2020年11月9日,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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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人员名单
进行了初步核查,发表了核查意见。
4、2020年11月21日,公司披露了《北京天宜上佳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监
事会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
说明》,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19日,公司将本次拟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
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员工对本次拟激励
对象提出的异议。
5、2020年11月26日,公司202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
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6、2020年11月26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
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首次授予条件已
经成就,同意确定2020年11月26日为首次授予日,向63名激励对象授予400万股
限制性股票。关联董事吴佩芳、杨铠璘、吴鹏回避表决。独立董事对本次授予相
关事项发表了明确的独立意见。
7、2020年11月26日,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监事会经对本次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
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进行核查后认为,公司具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
格;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成就。同意以2020
年11月26日为首次授予日,向符合授予条件的63名激励对象授予400万股限制性
股票。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授予取得
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和《激励计划(草
案)》的相关规定。
法律意见书
二、 本次授予事项的主要内容
(一)授予日
1、2020年11月26日,公司202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提
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授权董事会确定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2、2020年11月26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
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授予日为2020年11月26日。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日为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激励计划(草案)》后60日内,且为交易日,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
则》和《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授予对象及授予数量、授予价格
根据《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及相关公告,公司本次
向符合授予条件的63名激励对象共计授予400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10元/
股。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授予的获授对象及数量、授予价格符合《管
理办法》《上市规则》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授予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应向激励对象
授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的,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
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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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
票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和《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 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授予
相关事项已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本次授予日的确定、授予对象及数
量、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本次授予的相关条件已满足;公司本次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
法》《上市规则》《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