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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炬芯科技:炬芯科技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3年4月)2023-04-24  

                                                 炬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司募集资金行为的管理,规范募集资金的使用,切实保护
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
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
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则以及《炬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
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
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
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
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
利益。

    第五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公司对募集资金的管理遵循专户存放、规范使用、如
实披露、严格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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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专项账户的设立和募集资金的存储由公司财务部门办理。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
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
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因
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八条 公司如进行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九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
资金”)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
及信息披露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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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改变发行申请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重新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
收益等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
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2、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一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由使用部门
发起申请,按照公司的核决权限表提交权责主管或董事会(若达到重大交易标准)
核准,由财务部审核无误后执行。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投向科技创新领域。公司使
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
款等财务性投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
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
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
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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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四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安全性高、
流动性好的条件,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报上海
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
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
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
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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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
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作的
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超募金额等;

    (二)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
助的承诺;

    (三)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
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由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以上
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元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
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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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
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
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
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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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
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
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
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
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
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
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
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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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经二分之一
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如鉴证报告
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
主体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
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
度。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任何条款,如与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的解释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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