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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莱伯泰科: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21-01-14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77 号华贸中心 3 号写字楼 34 层 邮政编码 100025
                  电话: (86-10) 5809-1000 传真: (86-10) 5809-1100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伯泰科”或“公司”)的委托,就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或“本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担任
专项法律顾问,并就本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以下简称“本次授予事项”)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
《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
法》、《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
单(截止授予日)》、公司相关股东大会会议文件、董事会会议文件、监事会会
议文件、独立董事意见、公司以及激励对象的书面说明或确认以及本所律师认为
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
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激励计划有关的文件资
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 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莱伯泰科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
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
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
之处。


    2.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
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颁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4号——股权激
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披露指南》”)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莱伯泰科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
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 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且仅根据现行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财务分


                                     
析、投资决策、业务发展等法律之外的专业事项和报告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
中对有关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或业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表明本
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
于该等数据、报告及其结论等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
适当资格。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对境外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的适当资格,本
法律意见书中涉及境外法律事项的相关内容,均为对境外律师的相关法律文件的
引用、摘录与翻译,并受限于境外律师的相关声明、假设与条件。


       6.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莱伯泰科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7.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莱伯泰科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
的。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披露指南》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本次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一)2020年12月28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
授权董事会办理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同日,
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激励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本次股权激励计划。


       (二)2020年12月28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0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同日,公司监事会出具了
《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草案)的核查意见》,同意公司实施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三)2020年12月29日,公司在上交所网站披露了《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
有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并在公司内部对激励对象
的姓名和职务予以公示,公示期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7日。在公示期内,
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与本次激励对象相关的任何异议。


    (四)2021年1月8日,公司于上交所网站披露了《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
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
明及核查意见》,公司监事会认为:“列入公司《激励对象名单》的人员均符合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条件,符合《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
激励对象条件,其作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合法、有效。”


    (五)2021年1月13日,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
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
董事会办理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授权
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及办理授予所必需的全部事宜,并授权董事会
对本次激励计划进行管理和调整。独立董事向全体股东征集了委托投票权。


    (六)2021年1月13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同意以2021年1月13日为首次授
予日,授予价格为19.51元/股,向41名激励对象授予67.40万股限制性股票。公司
独立董事就上述议案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根据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的授权,上述议案在公司董事会审议权限范围内,无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七)2021年1月13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监事会同意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首次授予日为2021年1月13日,并同意以19.51元/股的授予价格向41名激励对象授
予67.40万股限制性股票。


                                   
    综上所述,莱伯泰科已就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相关事项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
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激励计划(草
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的基本情况


    (一) 本次授予的授予日


    2021年1月13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
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确定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2021
年1月13日。


    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授予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同意公司
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2021年1月13日,并同意向符合条件的41
名激励对象授予67.40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19.51元/股。


    2021年1月13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监事会认为:公司确定的本激励计划的首次
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以及《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中有关授予日的相
关规定。同意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为2021年1月13日,并
同意以19.51元/股的授予价格向41名激励对象授予67.40万股限制性股票。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是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
励计划之日起六十日内的交易日。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
《激励计划(草案)》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授予的授予对象



                                    
    2021年1月8日,公司于上交所网站披露了《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
查意见》,公司监事会认为:“列入公司《激励对象名单》的人员均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条件,符合《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激励对
象条件,其作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合法、有效。”


    2021年1月13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
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同意以2021年1月13日为首次授予日,
授予价格为19.51元/股,向41名激励对象授予67.40万股限制性股票。


    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授予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独立董事认为:“公
司确定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中关于
本次激励计划有关任职资格的规定,均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
符合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
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同意公司向符合条件的41名激励对象授予67.40
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19.51元/股。


    2021年1月13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监事会认为:“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任职资格,符合《上
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激
励对象条件,符合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规定的
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
有效”。同意公司以19.51元/股的授予价格向41名激励对象授予67.40万股限制性
股票。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对象符合《管理办法》、《上
市规则》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 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激励计划(草案)》等有关规定,只
有在下列授予条件同时满足时,公司才应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
           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
           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   公司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
           诺进行利润分派的情形;
   (4)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   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   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   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
           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0年3月10日出具的
XYZH/2020BJA20305号《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2018年度、
2017年度审计报告》、XYZH/2020BJA20309号《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31日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及公司、激励对象出具的确认,公司监
事会核查,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及激励对象已


                                    
经满足上述授予条件。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已经
满足,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以及《激励计划(草案)》
的有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授予事项已经
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授予的授予日和授予对象符合《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和《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已经满
足,公司实施本次授予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和《激励计划(草案)》
的相关规定。公司本次授予事项尚需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以下无正文,为法律意见书签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