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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柏楚电子:独立董事工作制度(2019年12月)2019-12-10  

						上海柏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上海柏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上海柏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为独立董事履职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
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
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备案及培训工
作指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和《上海柏
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上
海柏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
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及勤勉义务。

     独立董事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受损害。

     第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
专业人士。

     第六条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
培训。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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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
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独立董事候选人在提名时未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的,应书面承诺参加最近一次
独立董事资格培训,并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第八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要求:

     (一) 《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

     (三)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
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的规定;

     (四) 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
关于高校领导班子成员兼任职务的规定;

     (五)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独立董事应具备独立性,不属于下列情形: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直系
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
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 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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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
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 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 其他由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认定不具
备独立性的情形。

     第十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无下列不良记录:

     (一) 近三年曾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 处于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

     (三) 近三年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 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连续两次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未亲自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次数占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一以上;

     (五) 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发表的独立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

     第十一条 已在五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不得再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
事候选人。

     第十二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的会
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 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或者博士学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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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
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十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后出现本章规定的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情形的,
应自出现该等情形之日起 30 日内辞去独立董事职务。未按要求辞职的,公司董事会
应在 2 日内启动决策程序免去其独立董事职务。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选举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
独立董事的资格、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
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在审议其选任事项的公司股东大会上接受股东质询,
全面披露本人及其近亲属是否与公司存在利益往来或者利益冲突,承诺善尽职守,并
应在任职后 1 个月内签署并向上交所提交《董事声明及承诺书》。声明事项发生重大
变化的(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除外),独立董事应当在 5 个交易日内更新并提交。

     签署《董事声明及承诺书》时,应当由律师见证。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更换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
况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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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独立董事任期内提出辞职导致独立董事占董事会全体成员的比例低于三分之
一的,提出辞职的独立董事应继续履行职务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该独立董事的
原提名人或公司董事会应自该独立董事辞职之日起 90 日内提名新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因任期届满离职的,应向公司董事会提交离职报告,说明任
职期间的履职情况,移交所承担的工作。

     独立董事非因任期届满离职的,除应遵循前款要求外,还应在离职报告中专项说
明离职原因,并将离职报告报公司监事会备案。离职原因可能涉及公司违法违规或者
不规范运作的,应具体说明相关事项,并及时向上交所及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离职后应基于诚信原则完成涉及公司的未尽事宜,保守公司
秘密,履行与公司约定的不竞争义务。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连续 2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除独立董事出现上述情况及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规定的
不得担任董事或独立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
的,公司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
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公司章程》等文
件,履行向上交所提交的《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做出的承诺。独立董事应遵守对公
司的忠实义务,基于公司利益履行职责,不得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
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积极关注公司利益,发现公司行为或者其他第三方行为
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应要求相关方予以说明或者纠正,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必要
时应提议召开董事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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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向公司全面披露其近亲属姓名、本人及其近亲属是否与
公司经营同类业务、是否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持有本公
司股份或其他证券产品等利益往来或者冲突事项。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遵守公司利益优先的原则,对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个别
股东或者特定董事提名人的交易或者债权债务往来事项审慎决策,关联董事应依法回
避表决。

     第二十六条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独立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及其近亲属
谋求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拟自营、委托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应将该等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公司发生交易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往来的,应将该等事项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保守公司秘密,不得泄漏公司尚未通过指定媒体对外披
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法利益。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上交所申报其近亲属
情况、本人及其近亲属的证券账户以及持有本公司的股份以及债券、权证、股票期权
等证券产品情况及其变动情况。

     独立董事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谨慎买卖公司的股票以及债券、权证、股
票期权等证券产品,并提示其近亲属谨慎买卖公司的股票以及债券、权证、股票期权
等证券产品,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法利益。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积极履行对公司的勤勉义务,从公司和全体股东最佳利益
出发,考虑与其同等地位的人在类似情况下可能做出的判断,对公司待决策事项的利
益和风险做出审慎决策,不得仅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
免除责任。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对需提交董事
会审议的事项能做出审慎周全的判断和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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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关注董事会审议事项的决策程序,特别关注相关事项的
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和回避事宜。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应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并做出决策。

     独立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授权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授权
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独立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而免除。

     第三十四条 一名独立董事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不得接受超过两名独立董事的委
托代为出席会议。

     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一年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占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
三分之一以上的,公司监事会对其履职情况进行审议,就其是否勤勉尽责做出决议并
公告。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审议提交董事会决策的事项时,应主动要求相关工作人员
提供详细资料、做出详细说明,谨慎考虑相关事项的下列因素:

     (一) 损益和风险;

     (二) 作价依据和作价方法;

     (三) 可行性和合法性;

     (四) 交易对方的信用及其与公司的关联关系;

     (五) 该等事项对公司持续发展的潜在影响等事宜。

     独立董事应就待决策的事项发表明确的讨论意见并记录在册后,再行投票表决。
独立董事认为相关决策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在董事会会议上提出。董
事会坚持作出通过该等事项的决议的,异议独立董事应及时向上交所以及其他相关监
管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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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在将其分管范围内事项提交董事会会议审议时,应真实、
准确、完整地向全体董事说明该等事项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休会期间积极关注公司事务,进入公司现场,
主动了解公司的经营运作情况。对于重大事项或者市场传闻,独立董事应要求公司相
关人员及时予以说明或者澄清,必要时应提议召开董事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积极配合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
准确、完整、公平、及时、有效。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监督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运作情况,积极推动公司各项内
部制度建设,纠正公司日常运作中与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不符的行为,提出改进
公司治理结构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涉嫌违
法违规行为时,应要求相关方立即纠正或者停止,并及时向董事会、上交所以及其他
相关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至少每一年度接受一次公司监事会对其履职情况的考评。

     第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积极行使职权,重点关注公司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
募集资金使用、并购重组、重大投融资活动、社会公众股股东保护、财务管理、高管
薪酬、利润分配和信息披露等与中小股东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以及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证券服务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核查或者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每年为公司有效工作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包括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对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
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调查,与公司管理层进行
工作讨论,对公司重大投资、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实地调研等。独立董事原则上应每
年有不少于十天的时间到公司现场了解公司的日常经营、财务管理和其他规范运作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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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独立董事的职权

     第四十五条 除行使《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赋予的董事职权外,独立董事
还行使如下特别职权:

     (一)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特别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上述
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如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 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
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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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
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第四十八条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
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
露。

                          第七章 独立董事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九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十条 公司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
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
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
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
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
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
及时到上交所办理公告事宜。

     第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职能部门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
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五十四条 公司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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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
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八章 培训

     第五十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参加任职资格培训,培训时间不得低于 30 课时,并
应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证书。

     第五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后,原则上每两年应参加一次后续培训,培训时
间不得低于 30 课时。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少于”不包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相关条款与新颁布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以及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时,以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开始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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