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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信安世纪: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4月)2022-04-12  

                        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目         录



目 录......................................................................................................................... 1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1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6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7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9


第六章         股东大会表决和决议............................................................................... 11


第七章         附则 .......................................................................................................... 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
理结构,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权限,确保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规范地召开,提高股
东大会议事效率,保证公司决策行为的民主、科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北京信安世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规定,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1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 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年度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
     (十四) 审议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 审议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的资产抵押或
质押事项;


     (十七) 审议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总资产
绝对值或市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2
    (十八)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九)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
上市规则》、《公司章程》以及本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其附件以及公司《对外担保管
理制度》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行为。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表
决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
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3
    违反本明确(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其附件以及公司《对外担保管
理制度》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行为。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表
决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
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违反本制度明确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权限的,公司应当追究责
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权限的,公
司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及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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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
          以上;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由董事会负责召集。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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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额以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所持股份数额为准。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
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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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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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第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股东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于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将会议召开的
时间、地点、会议期限、会议召集人和审议事项等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
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列明所有提案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
包括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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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大会通知中的地
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
肃性和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
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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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能证明其具有执
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和合伙企业股东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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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章    股东大会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
明,但在表决时应当回避且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11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
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规则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交易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普通股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三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有
          权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议案;


    (二)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 1%以上的股东
          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议案;


    (三)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有
          权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非职工代表监
          事候选人的议案。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接
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12
    选举董事、监事时累积投票的相关事宜如下:


    (一) 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每一表决权股份拥有与拟选出董事或监事
          人数相同表决权,股东可以将所持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
          也可以分散投给多名候选人。按照董事、监事得票多少的顺序,从
          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二) 非独立董事选举:股东在选举非独立董事投票时,可将票数等于该
          股东所持股份数乘以待选非独立董事人数,股东可将其总投票集中
          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非独立董事当选;


    (三) 独立董事选举: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投票时,可将票数等于该股东
          所持股份数乘以待选独立董事人数,股东可将其总投票集中投给一
          个或几个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独立董事当选;


    (四) 监事选举:股东在选举监事投票时,可将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
          数乘以待选监事人数,股东可将其总投票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
          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监事当选。


    第三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13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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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


    (七)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本规则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第四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15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的
就任具体届次、就任期限与日期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六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
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会就回购
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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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等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五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
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大会决议批准,并于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后生效。


    第六十二条 除非有特殊说明,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
“过”、“超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
悖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17
司章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 当《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修
          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
          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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